金典案例 | 有限合伙人向财务顾问主张责任的诉讼路径选择
北京金融法院 2024年05月30日 阅读次数:

以案件树规则,以协同促治理。建院以来,北京金融法院将提高办案质量、打造精品案件作为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导向,加强金融类案标准化审理,出台规则创设类案件管理、典型案例发布等系列制度规范,把金融审判的职能落实到提升金融治理能力、推动金融强国建设的实践中,不断推动北京金融法院从“办案单位”向“治理单位”转变。今天“金典案例”栏目推出一期侵权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供读者品鉴。 

有限合伙人向财务顾问主张责任的诉讼路径选择

——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E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集团)、D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署《合伙协议》,决定成立某合伙企业。2016年7月8日,A公司、D公司、B公司、E集团、F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署《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合伙企业的管理人为B公司和E集团,执行事务合伙人为E集团。同年,C公司与F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甲方(F公司)将某合伙企业《补充协议》赋予的管理权限,全部委托给乙方(C公司)。后投资失败,A公司认为C公司、B公司管理失职,应承担侵权责任。现A公司诉至法院,主张C公司、B公司存在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请求判令C公司、B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律师费等损失共计40亿余元。

审理结果

北京金融法院判决:驳回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上诉,目前本案已生效。

裁判理由

一、关于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应从是否存在过错、违法加害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考量。

(一)关于C公司的义务来源

首先,C公司系基于合同负有相关义务。其次,E集团系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具有法定义务。再次,C公司系转委托第三人,有且仅有合同义务。综上,C公司基于合同负有具体执行相关管理事务的义务、应向其委托人E集团或F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其他主体不具有法律规定或者法定职责上的义务。

(二)关于C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本案中,A公司主张C公司的侵权行为,意指其怠于执行具体管理事务给某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主要在于E集团的借款未及时还款,侵害了某合伙企业的权益。

关于E集团未及时、足额还款是否对某合伙企业造成损失。首先,该项投资无须A公司同意。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额不参与E控股实施的定向增发”,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由于客观原因,定向增发未实际进行,该8亿元属于某合伙企业的自有留存资金。其次,闲置8亿元(含5亿元出借款项)最终均流向某合伙企业。根据《补充协议》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支付运营成本的资金来源于……合伙企业的自有留存资金……”。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该行为对某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失,且当E集团逾期未归还借款时,C公司已履行相应催告义务。结合本案案涉系列交易安排及A公司、E集团在交易安排中的多重身份,不足以认定E集团逾期还款事项属于《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亦不足以证明某合伙企业因此受到损失,且C公司的相关处理无明显不当,因此A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总之,C公司的义务来源于合同约定的具体执行管理事务的义务,而非管理合伙人的法定职责。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C公司相关行为给某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失,故对于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A公司主张的B公司的侵权事实,主要为:未进行基金备案、未完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第一,某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性质为有限合伙企业。本案中,《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E集团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可见,B公司是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并非执行事务合伙人,并无执行合伙事务的职权。故此,B公司的具体义务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确认。第二,《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并无关于基金备案的相关约定,同时,从案涉诸多交易安排整体可见,B公司并不具备全面、实时了解资管计划运行状况及某合伙企业运营状况的职责和条件,故不具备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前提条件。此外,就不进行备案如何造成某合伙企业的损失,A公司并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某合伙企业并非私募基金,B公司并非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管理人,没有执行某合伙企业事务的职权,既不具有备案义务,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未备案给某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失,故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从合伙的功用来看,私募型合伙是当下的合伙企业的常见样态。本案中,虽然经审判认定该企业并非私募合伙,但作为以投资而非经营为目的的合伙企业,其执行事务管理人的权责与私募型合伙中管理人的职责并无二致。同时,无论是一般合伙还是私募合伙,委托财务顾问对相关投资事宜进行管理也是常态。合伙企业与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与财务顾问、财务顾问与合伙企业通过法律和合同安排形成了权利义务的再安排。此时,投资者(或是一般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如何保证成为司法考量的问题。

按照当前法律结构规定,私募基金投资者实现自己利益的路径均存在滞碍,而监管政策又要求加大对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对财务顾问的义务和责任规定有限,存在政策与法律之间的罅隙甚至错位,导致司法裁判思路的不一致。

故在司法判定的过程中,对于以投资为唯一目的成立的一般合伙,可以参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则对于私募合伙的要求,结合监管目标,在既有法律体系下对财务顾问责任承担的路径进行分析,并总结一套兼具系统性、逻辑性与政策性的司法认定规则。

一、关于私募合伙投资人(有限合伙人)向财务顾问主张权利的一般途径

财务顾问签订协议的相对方通常为合伙企业自身,即担任合伙企业的投资顾问。

1)基金投资者如果同时担任了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则可基于合伙协议与《合伙企业法》第26条代表合伙企业对财务顾问提起诉讼;

2)基金投资者如担任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或非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在财务顾问损害合伙企业权益且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则有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6条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亦可选择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即需证明财务顾问的行为造成合伙协议或其他约定了投资收益的合同内容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

二、关于现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对于财务顾问的任职及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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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主张权利的主要路径分析

经检索,有限合伙人(投资人)多以侵权责任主张财务顾问单独或与管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鉴于二者权利义务来源不同,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进而是否成立连带责任均有待商榷。

以本案为例:首先,判定责任需要确定权利义务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应从是否存在过错、违法加害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考量。首先,C公司系基于合同负有相关义务。其次,E集团系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具有法定义务。再次,C公司系转委托第三人,有且仅有合同义务。综上,C公司基于合同负有具体执行相关管理事务的义务、应向其委托人E集团或F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其他主体不具有法律规定或者法定职责上的义务。 

故此,类似案件,均应对基本法律关系进行厘清,不应简单出于诉讼便宜、倾斜保护投资者的目的,扩大侵权之诉的范围、客观上减轻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也不应以简单完全阻断侵权之诉之可能、严格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还应多重考虑合同内容、交易结构实际等确定各方对于权利义务等实质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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