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产品有了“保底条款”我就可以放心买了么?
北京金融法院 2024年05月30日 阅读次数:

随着当前银行存款利率连续多次下调,居民购买理财的热情升温。对于大多数普通投资者而言,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尤其是在“保值”方面,成为了理财的首要目标。
   那么,是否真的存在“保本”的理财产品?所谓的理财产品的“保底条款”能否成为保护投资者的坚硬铠甲?如果保底条款无效,投资者必须为损失“全部买单”么?

在选择理财产品时,有些推销人员会提到理财产品会有“保底条款”。什么是“保底条款”?有了它真的能保底吗?

保底条款是指无论是委托理财盈利或亏损,委托人均收回部分或全部投资本金,甚至获取收益的条款,具体形式包括双方约定保底条款,也包括单独签订保底协议,或出具保底承诺等。

为什么保底条款无效呢?保底条款不合理地分配金融市场投资风险,诱导投资者误判投资风险,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不断积累和放大投资风险,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最终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对于大部分的投资者来说,购买理财产品目的是希望能够获得较高的收益,且不愿意本金产生的任何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投资者在购买金融理财产品的时候,工作人员直接或变相承诺理财产品可以保底,都是无效的。所以不要轻信理财产品的保底条款,还是要购买与自己风险能力相适当的理财产品,防止被人“忽悠”。

那么,一旦真的发生损失,都要投资者自己承担吗?

高收益同样也意味着高风险。投资者购买时要注意作为理财产品的卖方/受托方的金融机构对理财产品存在风险情况的介绍,作为投资者亦应当充分认识到“投资有风险,下场须谨慎”,发生损失时也要做好自负亏损的心理准备。

但投资者“风险自负”有一个前提是“卖者尽责”。发生损失后,对于未尽责的金融机构来说,即便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还是要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投资者损失的责任。关于认定金融机构是否应当担责的标准,法院将会针对金融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的情况审查确定。

对于投资者来说,从新手小白进阶为中阶投资者的第一步,就是要关注签订的合同条款。投资者尤其要重点审查责任风险负担以及收益分配相关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也就是说,对于投资者来说,在承担高风险的同时,金融机构也同样负担“卖者尽责”的义务。在投资发生损失之时,如金融机构未能证明自身已尽勤勉尽责的适当性义务,即便在保底条款无效的情形下,一样要承担投资损失的赔偿责任。

什么样的条款能真的保底呢?

一些稳健型投资者可能会担心,是不是以后没有真正的“保底理财”了。实际上,我们在前文所说的应属无效的是事前保底条款,即在投资前作出的保底承诺。但如果双方在亏损发生后,重新就亏损负担问题达成一致,由受托人来承担亏损的条款,并不属于事前保底条款,而是事后亏损负担条款。

那么,上述条款和事前保底条款的区别是什么?

从条款的功能上说,双方发生损失后约定的亏损负担条款,其功能不同于事前保底条款,此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一般只对协议双方构成实质性影响,上述亏损负担条款如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后亏损负担条款有效。因此,对于追求“极致”保本主义投资者,一定要注意,如发生损失,要积极与受托人沟通并保留损失负担相关的证据,以便诉讼中主张自己合法的权利。

温馨提示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保底条款的效力均持有否定态度。因为委托理财合同约定资金投向金融产品的,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合理地分配金融市场投资风险,诱导投资者误判投资风险,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不断积累和放大投资风险,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最终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出的保底条款效力之时,通常会认为保底条款无效。保底条款无效后,并不意味着金融机构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已尽适当性管理义务,否则仍旧应当就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金融法院在这里提醒投资者,在购买金融理财产品时应当准确评价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了解和评估所投资产品相关风险,并相应提交申请表、风险承受能力问卷等与自身风险负担能力相关的测评文件。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理财后,实时关注资金状况,及时跟进监督,确保资金有效运用。同时,在发生投资损失后,积极与受托人沟通联系,确定能否就投资损失负担问题达成一致。

保底条款虽不是投资者投资保本的“铠甲”,当然也不会成为投资者在面对不尽责金融机构推卸投资风险责任的“软肋”。投资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擦亮双眼,切忌轻信对方的保底承诺而购买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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