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金融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涉VIE架构投资产品合同纠纷案,该案现已生效。
基本案情
姚某于2016年4月出资100万元,与某基金公司A签订了《基金合同》,认购A公司旗下的基金产品。该基金设计的模式为以案涉基金对外投资到香港H公司,再以H公司作为LP投资A公司在英属开曼群岛设置的有限合伙基金G基金,由G基金去投资开曼控股主体T公司10%的股权,形成VIE架构的投资模式。2020年12月28日,A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目前无法向投资人兑付收益和本金。姚某认为,A公司在案涉基金销售过程中违反适当性义务,在推介过程中,隐瞒重要信息,未能落实信息披露义务,违规使用基金财产,且案涉基金存在未履行备案手续、在清算过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等行为,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并不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形,从而驳回了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并支持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并未尽到产品说明及风险告知义务,没有做到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推荐给适合的投资人。其作为案涉基金的设计者和管理人,对于自己所设计的高风险的基金产品的投资模式未能充分评估风险。此外,A公司在信息披露义务方面亦存在一定的瑕疵。故综合以上情形,北京金融法院认为A公司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形,应当就其过错程度在姚某的投资本金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案涉的基金涉及到VIE投资架构,这是一种通过协议安排来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和收益权的方式。VIE模式是一种在全球范围内存在的金融创新,它的出现和发展,主要是为了适应不同国家之间法律和监管的差异,以及满足企业在全球化背景下的融资需求。随着国内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对外融资需求的增加,不少基金公司以VIE投资架构吸收投资以期获得更高额的收益,但这类投资模式亦可能伴随金融风险的产生。
本案中,案涉基金系A公司首次设计并开发与VIE结构有关的基金产品,A公司并未对于自己所设计的基金产品的投资模式进行充分评估风险,包括政策、法律上的风险,以致于在我国外汇政策发生变更时,在案涉基金的运行中,资金受到外汇管制影响,未能顺利投入香港地区,这是导致其设计的VIE结构的基金投资失败的主要原因之一。其次,针对这种投资高风险、新类型的金融产品,投资者对于该结构的设置相较于其他高风险的基金产品来说更为陌生,基金公司对于此类基金的投资模式及风险应当尽到更高的说明义务,以使得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与案涉基金产品风险相匹配。本案中,A公司虽然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对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评,且本案的投资人姚某多次在A公司购买基金产品,具有较高的风险承受能力。但是就本次投资而言,A公司并未在投资当时就案涉基金的投资模式及风险进行充分的告知说明,无法证明其做到了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推荐给了适合的投资人。再次,A公司在基金产品运作的过程中,在信息披露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信息披露义务贯穿基金产品运作的整个过程,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包括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等。案涉基金成立于2016年,但根据在案证据,A公司并未将成立公告等材料披露给投资人,且直至2019年,A公司才向投资人发送了年度报告,上述的行为并不符合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要求。另外,由于案涉基金投资于境内某公司的借款,且约定该境内公司还款的前提条件是T公司获得G基金410万美元的股权认购款。然G基金目前并无法获得410万美元的资金,也无法向T公司支付410万美元的股权认购款,故案涉基金向境内某公司的借款就无法成就还款条件。因此,从实际情况来看,案涉基金的基金财产势必无法取得收益,甚至已经无法收回本金,故姚某的损失已经实际形成。
综合以上,A公司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形,且姚某的损失已经客观存在,A公司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VIE投资理财架构和模式有助于促进经济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和市场深度融合,但同时需要警惕和防范其间金融风险的发生,并注重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和保护。
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一是要了解产品,应当客观评价自身的能力水平,保持更加审慎的态度设计和运行基金产品。尤其是对于像VIE架构这类的投资架构,产品的运行过程中天然的会涉及政策与监管风险、协议控制与履行风险、数据安全风险、资产转移风险、产业发展风险、跨境破产中的衍生风险等多种多样的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当客观的对自己的产品进行评估和判断,尽可能防范风险的发生。二是要合理匹配,应当全面积极履行适当性义务,做到将合适的产品推荐给适合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不但应当对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全面评估,对于基金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程度也需要进行严格审查,以充分、必要、显著的方式向投资人介绍和说明基金的运行模式和架构,揭示其中可能存在的各类风险。三是要及时披露,严格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对基金成立相关材料、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基金运行的年度报告等信息全方位进行披露,充分保障投资人的知情权的同时,真正做到“卖者尽责”。
对于投资人而言,在投资过程中理应时刻保持高度的风险意识,充分认识到风险是投资中不可避免的一部分,即便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义务人存在着未能充分告知风险、进行信息披露的行为时,投资人亦可主动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等义务人充分了解所要投资的产品,并根据自己的投资目标和风险承受能力作出理性的投资决策。
案件生效后,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给予了高度评价和充分肯定。今后,北京金融法院将秉承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理念,为金融市场的参与者提供更加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为国家经济稳定运行、金融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