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判视角下的金融机构合规问题
北京金融法院 2024年06月19日 阅读次数:

2024年5月31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公布了其2024年规章立法计划,这一计划旨在加强金融监管体系,提升金融机构的合规性。其中,修订《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制定《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举措,均凸显了合规管理在金融领域的重要性。

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业面临着一个重大的课题:如何适应金融领域“强监管、严监管”的新形势,有效防控合规风险,实现自身稳健经营?这就需要对我国金融机构合规风险进行系统分析,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化解与防范金融合规风险的对策。以下内容将结合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金融机构存在的一些问题展开叙述。

银行传统信贷业务中贷款用途审查存在漏洞引发纠纷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复杂领域中,银行作为贷款业务的主要提供者,其操作程序的严谨性和合规性对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公平至关重要。然而,从司法审判中的一些案例,我们不难发现,银行在贷款业务的各个环节中,特别是在贷款用途审查、信贷需求核实以及合同文件管理等方面,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

案例:马某与某银行北京分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某银行北京分行。马某经营一家酒水店铺,其贷款主要用于向某公司购买酒水。马某因此向银行申请生意人卡贷款,银行审核后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直接扣划至某公司账户,还款由某公司员工将钱汇入马某的还款账户。后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后因骗取贷款罪入刑,某公司也停止向马某供应酒水和代还款,因此马某出现逾期。于是银行将马某起诉至法院。在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基于与某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而向该公司下游经销商户提供的经营性贷款,而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却为了解决自身的资金周转困难,利用金融机构提供的这样一个融资渠道,指使公司的业务人员引诱经销商户在无实际需求的情况下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超越自身经营需求和还款能力办理高额贷款,并将所得款项的绝大部分用于自身经营,并未根据贷款协议的约定向经销商户供货,法院最终判决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骗取贷款罪。在银行诉马某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贷款已经实际发放,马某应当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判决马某偿还贷款本息。马某不服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改判银行在1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的改判,主要基于在审理中发现银行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贷款资质审核不严格

银行在贷款审核过程中未能严格把握贷款用途的合规性。特别是,在涉及经营性贷款时,未充分核实借款人(马某)的经营店铺是否具备经营酒水的合法资质。这一疏忽可能导致贷款资金被用于非法或不合规的用途,增加了贷款风险。

2.贷款调查过程流于形式

在贷款调查阶段,银行工作人员未能积极履行职责,而是由公司工作人员主导整个考察过程。银行工作人员在实地考察中未提出任何疑问或提示,这显示出银行在贷款调查过程中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可能导致对贷款风险的评估不足。

3.贷款审批与监控违规

根据原北京银保监局向部分借款人的信访回复,银行在贷款审批和后续管理过程中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具体而言,银行未对贷款申请中的《经销合同》《商品销售合同》等关键资料进行深入核实,也未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及还款资金来源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这些行为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可能导致贷款资金被挪用或滥用,增加了银行的信贷风险。

基于以上综合考虑,二审法院认为银行对于贷款存在一定的过失,这些过失行为不仅增加了贷款风险,也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对银行的责任进行了判定,要求银行在1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判决不仅是对银行过失行为的惩罚,更是对金融机构在贷款业务中应尽义务的明确强调。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看到的不仅仅是一个具体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更是对金融机构在贷款业务中应当遵循的审慎经营原则和合规操作要求的深刻反思。金融机构在贷款业务中应当充分履行审核义务,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和合规使用,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公平。同时,监管机构也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推动金融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业务操作的规范性和合规性。

需要指出的是,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应当持严谨和审慎的态度。审判实践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对金融机构的过失行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估,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同时,也应当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和引导,提高他们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平。

金融机构对格式条款随意扩大解释引发纠纷

金融机构制定的合同条款通常具备格式条款的特征,而一旦因为条款的理解发生纠纷,格式条款的解释便成为这类纠纷的核心争议点。而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尤为重要,它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解决的基础。

案例:肖某与某银行北分信用卡纠纷一案

肖某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后出现逾期。逾期后肖某陆续还款,但他认为银行收取复利过高,不同意支付逾期产生的罚息复利,故而不再还款。这期间,银行将信用卡调整为销户状态。所以,肖某将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银行恢复被注销的信用卡;2.撤销不良征信记录;3.多余收费肖某不再缴纳。

该案审理中,双方对银行是否有权注销信用卡发生了争议。银行提交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乙方可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由此,该案的焦点在于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停止该卡使用”这一条款的理解。诉讼中银行试图将该条款扩展解释为包括注销信用卡,而肖某则持不同意见。

从法律角度来看,《民法典》第496条第一款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明确定义,并指出格式条款的特征。而第498条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作出了规定,即首先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若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这个案件中,从“停止该卡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这一条款的文义理解出发,停止使用应当理解为限制该卡的某些功能,而非直接注销该卡。因为若卡片被注销,则无法再进行任何交易,包括电子现金交易。

基于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存在偏差,未能充分考虑到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银行在行使注销权时应当审慎,避免过度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作为金融机构,银行在提供信用卡服务时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确保合同条款的明确、具体,并在合同中合理设置与逾期违约相关的条款。

针对此案,银行主张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当持卡人发生逾期时,银行有权采取注销信用卡的措施。然而,我们必须强调,在追求金融机构权益保护的同时,更应关注如何更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管人民银行的规定赋予了银行这一权利,但银行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合约中,对此并未作出具体且明确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单方面扩大对合同条款的解释,直接注销消费者的信用卡,并以生硬的态度回应消费者的质疑,显然与当前倡导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大趋势相悖。因此,银行在行使权力时,应当更加审慎,确保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同时采取更加细致和负责任的态度来回应消费者的诉求。

银行内控管理不严引发的飞单案件

“飞单”,作为金融业内的术语,指的是银行员工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向客户推销非银行官方发行或代销的金融产品,从而获取高额提成、佣金或手续费的行为。在经济繁荣或市场看涨时,此类行为可能不易察觉,但一旦出现违约或收益无法兑现的情况,极易引发法律纠纷和群体性事件。

深入分析飞单现象频发的原因,主要有三:其一,银行员工受高额提成的诱惑,冒险从事非法销售活动。由于信托类产品的投资门槛高,销售成功后的提成极为可观,因此不少银行员工选择铤而走险,私自销售非银行产品。其二,客户对银行的高度信任和对高息的追求,使得他们往往忽视了对产品真实性的核查。在信任银行平台的基础上,客户往往对银行员工推荐的产品缺乏足够的警惕性。其三,银行内部管理存在漏洞,内控体系不完善,对员工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不到位。

案例:高某与某银行金融委托理财纠纷案

2013年,高某在银行职员张某推荐下,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投入105万元用于投资。在期满后,公司未能返还本金并支付收益。后该公司法人及银行职员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事案件中,这些个人表示,当时本人和家人一起来到银行,欲将一笔闲置资金购买国库券理财。接待的是银行的客户经理吕某,他告知投资人国库券的收益太低,并主动推荐了一款收益高的理财产品,声称年化收益率为11%,并表示是银行代理的投资产品,绝对安全。

在这起案件中,经过审理后,法院认为银行在员工日常行为管理内部控制方面存在较为严重的漏洞,内部排查和风控措施力度不够,对员工日常履职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导致银行下属的多个支行长期存在客户经理违反监管规定销售非本行基金产品的行为,其未尽到审慎经营义务,存在侵权行为。最终判决银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类似地,在2021年的一则案例中,某银行山东省分行临清支行的理财客户经理私自销售非银行产品,导致客户资金损失,银行同样被判承担部分侵权责任。而在2022年的另一案例中,银行员工违规推介高风险理财产品,导致客户焦女士遭受巨大损失,银行最终被判承担50%的责任。

为遏制飞单现象,近年来,“资管新规”“九民纪要”等规范文件陆续出台,总体趋势上在不断强调金融机构的责任和义务,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不断加强。针对飞单问题,银行应当加强内控管理,完善对银行员工特别是营业场所内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业务办理流程的合规性;加强对理财产品销售情况的审查与监督,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建立异常业务行为的识别及反馈机制,提高银行员工的风险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消除侥幸心理,严守法律底线。

证券公司因承销业务违规导致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某中院审理的某某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在2019年,省监管局对某证券就其在某某债债券承销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展开立案调查。经查实,某证券作为主承销商及受托管理人,在该债项目中存在严重的违规事实,包括未充分核查应收账款问题,对于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未将投资性房地产出售问题写入核查意见。基于上述违规事实,证监会于2019年11月对某证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1月,某中院对涉案金额高达7.4亿元的“某某债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除了发债主体需承担赔偿责任外,与“某某债”发行相关的中介机构也需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某证券、某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被判对发行主体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当事方之一,某证券在履行赔偿责任方面相对积极。据报道,截至2022年3月,在总计7.1亿元的总标的金额下,某证券支付了5.76亿元和3.53亿元作为赔偿款,分别占总赔偿款的80%和90%。然而,同等被处罚的其他中介机构在支付部分赔偿款后声称无力继续支付,显示出中介机构在面临巨额赔偿责任时的经济压力。

而在某某债之后,证券公司仍存在大量因承销工作违规而被行政处罚的情形。如2024年4月30日广东证监局对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认为,该证券公司作为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债券“23某某01”的主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咨询审计机构工作底稿留痕不足,未对发行人管理层制作访谈记录,未对发行人重大损失披露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不符合《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2020年)》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2022年)》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等要求,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证监局对该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而这些行为均可能导致投资者因信息不足或误导而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一旦投资者因这些信息问题遭受损失,他们可能会提起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要求证券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证券公司在承销债券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信息披露不充分与不准确

在上述案例中,证券公司在承销业务中未能充分披露发行人的相关信息,导致投资者在信息不足或误导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这是证券公司承销业务违规的主要表现之一。为了防范此类问题,证券公司应加强对信息披露的审核和把关,确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2.内控管理不到位

内控管理的不完善也是导致承销业务违规的重要原因之一。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完善风险评估和监控机制,确保各项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可控性。同时,加强对员工的合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合规意识和风险意识。

3.法律责任与赔偿机制

在承销业务违规导致投资者损失的情况下,证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赔偿责任较重,一些中介机构在面临巨额赔偿责任时可能会出现经济压力。因此,建立健全的赔偿机制和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对于保障投资者权益和促进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提醒了中介机构在参与证券发行过程中应谨慎行事,确保自身的合规经营和风险控制。

倡议

结合日常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日常的工作及涉及到合规、内控方面的问题提出几点倡议:

首先,金融机构应当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服务理念深度融合,确保这一核心理念在产品开发、业务办理以及投诉处理等各个环节中得到具体体现和有效执行。在产品开发阶段,应充分考虑消费者的需求和权益,确保产品设计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应提供清晰、透明的服务,避免误导消费者;在投诉处理环节,应积极响应消费者诉求,公正、及时地解决问题。

其次,对于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产品或行为,金融机构应建立专项监督机制,确保消费者权益得到充分保护。该监督机制应覆盖金融产品的全生命周期,包括但不限于从消费者保护角度出发的产品前期风险评估、格式合同预审以及员工职业道德与规范的培训与监督。同时,金融机构应明确内部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强制力界限,确保内部规定既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又能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止因内部规定执行不当而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三,金融机构应完善内部投诉处理机制,提高业务解释的明晰度和准确性,以减少因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理解偏差、沟通不畅等因素所引发的诉讼争议。

第四,金融机构应积极探索并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高效、低成本的途径化解金融纠纷。应根据纠纷的性质和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确保纠纷得到及时、公正、有效的解决。充分发挥自律性组织的积极作用,加强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对于能够通过银行系统或行业协会等渠道解决的争议,应优先采取非诉讼方式,以减轻司法负担。

第五,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格式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和详尽解释。这些提示和解释应贯穿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同时,金融机构应确保提示和解释的方式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避免简单、笼统的提示方式导致消费者无法充分理解合同条款。

最后,金融机构应持续加强内控机制建设,确保各项业务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这包括但不限于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员工培训和监督、建立风险防控机制等。通过强化内控机制建设,提高员工的合规意识、风险意识和规范意识,确保金融业务的稳健、合规运行。

合规是一种理念,是一种行为准则。作为金融机构,要将合规文化建设贯穿于业务经营始终。同时,还要与时俱进,构建与时代发展同步的合规文化体系。这样的合规文化体系,才能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行业的合规风险,为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不仅是金融机构稳健发展的基石,更是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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