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讲法 | 谨慎授权征信信息 合法维护征信权益
北京金融法院 2024年08月15日 阅读次数: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田某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人行上海分行)投诉A银行福州支行(以下简称A银行)、B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担保公司)、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保险公司),投诉事项为:三被举报人利用伪造田某数字签名达到非法上传征信,威胁举报人偿还虚增债务的目的;某银行、某担保公司、某保险公司未经授权上报其征信信息。2023年4月,人行上海分行对田某作出答复意见,答复称:“(1)关于未经授权上报征信信息的事项,经查田某于2019年8月通过B担保公司APP线上申请了一笔金额30万、期限为3年的借款,放款资方为A银行,B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向C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田某在申请借款时,已通过绑卡鉴权、人脸识别等方式进行身份认证,并在线签署了B担保公司《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和C保险公司《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此授权书中包含授权担保公司及保险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获取、报送本人的信用信息(含不良信息)的条款,并已加粗加黑显示。(2)关于田某删除相关记录的诉求,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B担保公司、C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超过5年应当予以删除。”

田某对上述答复不服,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答复。

田某不服上述答复和复议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答复及复议决定,责令人行上海分行对于A银行、B担保公司、C保险公司非法上传征信、滥用征信威胁田某偿还虚假债务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调查及答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后,田某不服,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

法院判决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针对田某的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事项,人行上海分行进行了受理和调查。人行上海分行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田某在申请借款时通过绑卡鉴权、人脸识别等方式进行身份认证,并在线签署了B担保公司的《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和C保险公司的《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根据约定的内容,田某授权B担保公司及C保险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获取、报送本人的信用信息(含不良信息),故人行上海分行认定未发现B担保公司、C保险公司存在田某反映的未经授权上传其征信信息事项,具有事实根据,结论正确。田某提交的相关答复及法院生效判决所载明内容不能得出田某电子签名属于虚假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尚无有权机构认定田某电子签名属于虚假,中国人民银行在征信上报时亦不具有对电子签名进行认定的职权,结论并无不当。

北京金融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讲法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要完善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

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组织金融机构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征信系统,2006年全国统一正式开始运行。到今年已经运行18年时间。随着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个人信用报告广泛应用于贷款买房、购车,信用卡申请等各个领域,且正在向个人求职、租房等更多领域拓展,日益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相应地,基于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上报、应用等所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那么,什么是个人信用信息?如何正确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当个人信用信息受到损害时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征信业务、信用信息及个人信用报告

根据《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个人信用报告是全面、真实地记录个人借债还钱和遵守合同情况的信用档案,是个人的“经济身份证”。个人信用报告广泛应用于贷款、信用卡审批和贷后管理,还用于任职资格审查、员工录用等许多活动,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对每个人来说都至关重要。

二、征信业务涉及的相关主体及其义务

(一)征信业务涉及的相关主体

1.监督管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2.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征信机构的设立须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3.信息提供者

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4.信息使用者

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二)征信机构的义务

1.依法采集信息的义务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息:

①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

例外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例外二: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②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③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例外: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2.依法保存及删除信息的义务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3.异议记载的义务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①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②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③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4.依法提供查询的义务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征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查询义务:

①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②其他主体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

例外: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5.保障信息安全的义务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法官提示

作为公民,要依法维护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1.谨慎授权,诚信履约。

在办理个人贷款、信用卡审批的时候,金融机构为做好风险防控,通常会要求申请人签署个人授权书,以授权金融机构查询、报送个人信用报告,在签署相关文件时,要增强信用意识和风险意识,注意审核所签署的授权内容,发现问题及时提出。

为了维护个人良好信用,合同签订后,要诚信履行相关合同约定,以免发生违约,造成不良的信用记录。

2.合法维护,远离骗局。

目前征信法规、文件制度中均无“征信修复”的概念。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无论是征信机构还是商业银行等信息提供者,都有如实报送信用信息的义务,无权随便更改、删除信用报告上展示无误的不良信息。

公民个人要依法维护个人信用信息,不轻信“征信修复”“征信洗白”骗局,远离以征信修复等为诱饵的电信网络诈骗。

3.及时关注,依法维权。

征信中心为信息主体提供每年2次的免费查询服务,个人可以主动了解和维护自身信用状况,检查信用报告是否存在身份盗用或冒用,是否有错误信息,是否有未经授权违规查询的情况。

当公民认为个人的信用信息受到侵害,如:

认为信息提供者非法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认为信息使用者未经授权使用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非法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未履行依法保存或删除的义务;

征信机构未履行异议记载的义务等情形。

可以:

①与有关主体进行沟通,通过协商的途径进行解决;

②如无法通过协商途径解决,可以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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