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典案例 |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操纵的隐形担保虚假陈述中的中介机构责任认定
北京金融法院 2025年04月16日 阅读次数:

编者按

北京金融法院将提高办案质量、打造精品案件作为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导向,高水平搭建金融审判智库平台,加强金融类案标准化审理,建立规则创设类案件管理、典型案例发布等系列制度规范。在金融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新类型金融纠纷比较集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占比较高,其中不乏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件。今天“金典案例”栏目推出一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典型案例,供读者品鉴。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操纵的隐形担保虚假陈述中的中介机构责任认定


——岳某诉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岳某购买了某上市公司股票,后发现该上市公司存在对外担保事项未披露的情况,且担保金额巨大,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均就上述行为针对发行人和实际控制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纪律处分决定书》。原告将发行人及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要求发行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其对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及结果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纪律处分决定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同时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主导了公司为自己控制的其他企业违规提供担保,实际控制人亦承认其作出违规担保后未及时通知公司及管理层人员,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通过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在对发行人虚假陈述所涉各笔交易的审计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必要的查验、函证等程序,并无违反审计准则的行为。在其已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的情况下,未发现发行人的上述违法事实,应认定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证券公司承担的持续督导职责是指在事前或事后对上市公司发布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阅,发现问题督促上市公司及时纠正,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证券公司在履行持续督导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未判决其承担责任。


北京金融法院判决:某上市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某上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项未进行披露而引发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


上市公司所进行的虚假陈述行为属重大遗漏型虚假陈述,已经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纪律处分决定书》认定。根据监管机构认定的事实,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操纵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既未履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又未发布公告,直至上市公司因担保行为作为共同被告被诉至法院,上市公司披露诉讼情况方为人所知。该种类型的对外担保隐蔽性强,会计师通过常规审计手段难以获知。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如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开展工作,结合核查、验证工作底稿,可以认定中介机构不存在过错,不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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