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应对被冒名开卡者消除个人不良信用记录 ——牟某某诉G银行B分行信用卡案
北京金融法院 2024年03月06日 阅读次数:

基本案情

2020年,牟某某因信用卡纠纷将G银行B分行诉至北京某一审法院。

牟某某诉称,其未办理过案涉信用卡,不应当承担案涉信用卡欠款的偿还责任。G银行B分行提交了在办理涉案信用卡时的牟某某个人资料,包括牟某某身份证,京XX汽车行驶证、北京C公司出具的牟某某收入证明、北京C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刘某某等。牟某某申请对20121117G银行B分行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尾部的“牟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检材上“牟某某”签名与样本上牟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定,尽管G银行B分行对笔迹鉴定存疑,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意见,因此难以认定案涉信用卡为牟某某本人持有效的身份证件到柜台办理。同时牟某某主张,G银行B分行提供的行驶证、收入证明均是伪造的。牟某某为出售北京房屋,曾将身份证原件借给前夫刘某某(二人于2008年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使用,涉案信用卡是该期间刘某某冒名办理的。经一审法院调查,案涉信用卡申请表所填联系号码186XXXXXXXX的机主为马某,双方当事人表示不认识马某。案涉信用卡自2012年开始使用,难以认定牟某某授权刘某某办理案涉信用卡。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牟某某对信用卡项下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G银行B分行须协助牟某某消除因信用卡项下逾期形成的不良征信记录。

2021年,G银行B分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牟某某与G银行B分行之间是否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牟某某是否需对涉案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涉案争议焦点的认定,关键在于牟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涉案信用卡并非其本人或其授权的人办理并使用具有高度可能性,以及G银行B分行能否提出反驳证据推翻这种高度可能性。G银行B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接受客户申请,为客户开办信用卡,负有核实客户身份、审核客户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义务。按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基本要求,申请材料必须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签名,不得在客户不知情或违背客户意愿的情况下发卡。根据M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涉案信用卡申请表中牟某某的签字与样本中并非同一人书写,G银行B分行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坚持认为涉案信用卡为牟某某本人办理并签字,但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涉案信用卡为牟某某本人持有效的身份证件到柜台办理。作为专业的信用卡开办机构,G银行B分行应当了解现实生活中存在冒用他人姓名申办信用卡的情况,应当确认办卡人身份,并针对申请资料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其审批资料中显示“亲核身份证原件、亲见申请人”,与现有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G银行B分行未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相应义务。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涉案信用卡并非其本人或授权的人办理使用而提交的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在办理涉案信用卡时,向G银行B分行发出要约的并非牟某某本人,而是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实际签字并使用该信用卡的第三人。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对牟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牟某某无需对涉案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此外,牟某某因在涉案信用卡项下的逾期而形成的不良征信记录,G银行B分行应当协助消除。另,诉讼过程中,由牟某某垫付的鉴定费3300元,根据鉴定意见,信用卡申请表中的签字并非牟某某本人书写,故应由G银行B分行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G银行B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对牟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牟某某对卡号为4816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项下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二、G银行B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消除牟某某因4816XXXXXXXXXXXX号信用卡项下的逾期形成的不良征信记录。G银行B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银行处于优势地位,对客户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谨慎审查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办理开卡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申请人身份,核实银行卡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确保银行卡申请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M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涉案信用卡申请表中牟某某的签字与样本中并非同一人书写。信用卡所预留的手机机主并非牟某某,牟某某亦否认使用过该号码。牟某某提交劳动合同、房产证等,证明其工作单位并非申请表中显示的北京C公司,其拥有自己房屋,如需办理信用卡会提交真实的房产证。牟某某称为出售北京房屋曾将其身份证原件借给刘某某使用,涉案信用卡是该期间刘某某冒名办理的。牟某某的此种说法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二审期间,经法庭询问,牟某某否认与信用卡消费记录存在交集,G银行B分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牟某某使用了案涉信用卡贷款。故本案中的开卡行虽核实了“牟某某”的身份证件真实性,但其并未发现申领人系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开立涉案信用卡,其办理诉争开卡业务时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开卡行就此存在过错,故就涉案信用卡产生的逾期金额不应由牟某某承担,且开卡行应及时协助牟某某将征信不良纪录进行消除。

北京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

现实生活中,“被开卡”、“被冒名”等现象在银行卡、信用卡业务中屡见不鲜,而对于被冒名者如何证明自己系“被冒名”,一直是案件审理的难点所在。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厘清了被冒名者与银行的举证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银行具有审核信用卡开卡真实性的义务。《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基本要求,申请材料必须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签名,不得在客户不知情或违背客户意愿的情况下发卡”。第42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根据总体风险管理要求确定信用卡申请材料的必填(选)要素,对信用卡申请材料出现漏填(选)必填信息或必选选项、他人代办(单位代办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主卡持卡人代办附属卡除外)、他人代签名、申请材料未签名等情况的,不得核发信用卡。对信用卡申请材料出现疑点信息、漏填审核意见、各级审核人员未签名(签章、输入工作代码)或系统审核记录缺失等情况的,不得核发信用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6条第3款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信用卡被冒名者应从以下方面完成举证:开卡申请表上是否是本人真实签名;信用卡房产、收入证明、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是否符合本人真实情况;信用卡开卡后消费使用情况与本人经常活动地是否一致,是否本人消费使用;本人是否保管好身份证等开户基本材料。而银行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应主要从几个方面:是否对信用卡申请材料出现疑点信息、漏填审核意见、各级审核人员未签名(签章、输入工作代码)或系统审核记录缺失等情况进行履行必要的审查程序;在非本人签字之时,是否查看委托代理手续;是否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基本要求等。本案中,当事人完成了“被冒名”的举证义务,银行在审查开卡信息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及时消除“被冒名者”的不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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