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 | 大数据视角下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司法审判的实证分析
北京金融法院 2024年08月29日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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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其中强调要“积极发展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保证保险作为普惠金融服务体系的重要市场参与者,为缓解普惠领域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保证保险业务在生产和消费融资领域的发展,业务风险发生变化,司法诉讼案件量增长明显。对此,金融监管部门强调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积极主动与消费者协商解决矛盾纠纷,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配套机制。本期特约请资深法官、保险法专家,以保证保险相关实务问题为切入点,探究理论之争,研究裁判思路,以求提升审判质效,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从而促进、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北京金融法院课题组成员:

 

厉  莉,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庭三级高级法官

林昱彤,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庭二级法官助理

宁  帆,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庭二级法官助理

张晓伟,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庭一级法官助理

 

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为提高保证保险相关案件审判能力,以司法裁判引导、规范保证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北京金融法院组建课题组,对全国法院近5年的保证保险案件以及北京金融法院成立3年多来审理的保证保险案件从地域、审级、标的额、结案方式等维度进行大数据分析,发现当前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普遍存在不明搭售、强制搭售、变相收取高息、为次贷提供担保等可能引发金融系统性风险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课题组进一步归纳了不规范展业在融资保证保险纠纷领域的具体体现以及审理难点,整理了融资保证保险的性质认定、强制搭售行为认定、金融消费者保护、违约金认定等要点问题的相关意见,针对性提出妥善处理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的对策以及建议。

 

关键词

融资保证保险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纠纷化解

 

风险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广泛存在于日常生活中,泛指事物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由于风险所对应的不确定性往往伴随着损失或损害,为了管理风险、防范风险,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保险应运而生。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正是保险的基本功能,早在夏、周时期,我国已经形成了粮食储备制度的早期保险思想,并逐步发展形成粮仓以便在灾荒之年用以赈灾救民。古代运河流域还形成了原始的、具有民间社会保险作用的“船帮组织”。

 

社会化分工出现后,生产者之间出现了以商品交换实现商品价值追求的交易模式。随着预付款、赊销等非现货交易方式的逐步出现,以信用为基础的商品交易模式特征也凸显出来。为了防止信用危机造成的债权人损失,诚实保证保险得以确立,其核心功能是增强信用、分担风险。保证保险制度起源于诚实保证保险,是指在资本市场借贷关系中,保险人对借款方(即融资方)逾期还款给贷款方(即投资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保险。其本质是将投保人交纳的保费形成一定的社会基金,进而为不特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使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得到保险保障。通过将个人风险部分转移给社会风险,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强有力的保障,亦能促进冻结与闲置的资本加速流动。我国的保证保险业务起源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在发展之初是为了支持中小企业融资,补齐中小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放贷风控缺口,促进资金融通,具有显著的普惠金融特征。从时间维度看,我国保证保险的发展可以简单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无名阶段。虽然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才正式将保证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纳入有名保险的产品范畴,但保证保险业务实则早已出现在保险市场中,形成了特定的业务模式并达到了一定的规模。早期保证保险的经营模式中,往往通过贷款主体、保险人和借款人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的方式确定保险人对合作协议项下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保证保险合同性质是否系保险公司对外担保,存在一定争议。主要存在保证保险系保证、保证保险系保险以及保证保险系保险行为三种观点。观点一的核心在于保证保险与担保功能一致,均是为了保证债务履行的实现,避免债权人利益受损;且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绝大多数都是投保人制造的(逾期还债),与传统保险的射幸性质不符。观点二认为保证保险系独立的合同,与借款合同并无从属之分,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对价是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用,其履行保险义务后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观点三认为,区分保证保险性质应当界定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而非仅从保证保险与担保制度的差异特征上进行区分。从保证保险合同内容和投保目的判断,保证保险属于保险行为而非保证。

 

第二阶段——有名阶段。2009年保险法对保证保险正式立法确定,保证保险经营模式开始逐渐完善,成为了保险人和投保人就担保债务履行形成的独立保险业务。尽管2009年保险法将保证保险确定为特定类型的财产保险业务,但实践中保证保险又因投保人主体不同、受益人主体不同、保险事故不同存在区分。由于法律并未对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定义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亦存在将贷款人作为投保人的保证保险产品界定为保证保险,将借款人作为投保人的保证保险产品界定为信用保险的情况。实际上2009年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主体资格并无限制,以投保人区分保险合同性质主要存在于学界讨论中。司法实务中,仅是单纯投保人主体的不同并不会影响保险险种的性质。

 

第三阶段——成熟阶段。2017年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保监会”)出台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财险〔2017〕180号,已废止,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信用保证保险是“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并明确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2020年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银保监会”)出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银保监办发〔2020〕39号,以下简称 《监管办法》)进一步明确:融资性信保业务为“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随着保证保险业务的深入发展,监管部门结合市场实践和创新,从监管角度对保证保险业务结构进行了厘清,对于保险人经营以“保障借款合同履行”为保险标的,具有代为偿债、消化损失功能的保险合同按照保证保险管理。同时,与经济发展需要相适应,为增强小微企业融资能力,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融资保证保险类的产品在此期间不断扩大发展规模,逐渐形成了银行和保险合作引入贷款的保证保险机制,呈现出银行放贷以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为前提的融资模式。融资保证保险发展至今,在共同分担和防范化解小微企业贷款风险方面贡献了不可或缺的力量,在生活消费贷款方面对于促进消费和推动经济增长也有所助力。

 

然而,社会公众对于保证保险的评价并非都是正向的。客观上,保证保险虽然提高了企业融资的信用和筹资的速度,但其对偿债风险的担保功能,实质上仍是对风险的分散和转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后,消灭的仅仅是贷款人的出资风险,对于融资企业而言其借债风险并未降低或消灭。保证保险作为新鲜事物,短短几十年内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实现了从无到有的飞速发展。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数量的迅猛增长,逐渐暴露出保证保险在扩张发展中普遍存在的经营问题,例如保险人变相收取高额保费、资金占用损失以及保险公司利用与银行合作的强势地位捆绑交易,乃至保险欺诈等。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如果保险公司不能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做到销售的透明性;不能保持其与银行等贷款主体的独立性,而通过捆绑经营的方式利用贷款业务的获客渠道盲目扩张保险业务,一旦保险公司未能准确识别风险,通过承保为高风险融资主体增信,将出现优质借款人逐步退出市场而次级借款人充斥贷款市场的“恶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同时,受经济周期、贷款市场主体质量的影响,保险人的赔付压力也会逐步提高,严重背离保证保险的保障初衷。

 

一、全国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数据分析

 

(一)全国保证保险纠纷案件收结数量分析

 

自2019年1月至2024年5月,全国法院共收到保证保险案件381133件。其中2019年收案28808件,2020年收案54547件,2021年收案92356件,2022年收案97385件,2023年收案79027件,2024年1月至5月收案29010件。5年多来,保证保险案件结案372466件,其中2019年结案26043件,2020年结案55708件,2021年结案88027件,2022年结案97374件,2023年结案81953件,2024年1月至5月结案23361件。

 

(二)相关地域保证保险案件收案数量分析

 

自2019年1月至2024年5月,相关地域保证保险案件收案数量排名依次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64138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32615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26606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26569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21567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18876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15197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14745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12768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辖区12013件。

 

(三)全国保证保险案件审级分布分析

 

经统计,自2019年1月至2024年5月,全国法院受理的保证保险案件中,一审案件共373924件,占比98.1%;二审案件共6385件,占比1.7%;审判监督案件共824件,占比0.2%。从中可以直观看出,全国法院受理的保证保险案件大部分都是一审案件。

 

二、北京金融法院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数据分析

 

(一)保证保险案件案由分布分析

 

我国保证保险业务的主要开展形式为消费贷款等融资性保证保险,其合法地位由我国2009年保险法予以明确。保险法规定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但对保证保险的定义等具体内容并没有作出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的界定存在一定分歧。《保险英汉词典》编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权利人遭受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原银保监会于2020年5月8日印发的《监管办法》规定,保证保险是指以合同履行时产生的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信用风险提供保障的信保业务。在融资性保证保险中,投保人是合同履行中的义务人、借款人一方,被保险人是合同中的权利人、出借人一方。《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产险〔2016〕6号,已失效)规定,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指保险公司以互联网信用贷款平台为中介,为平台上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提供保证保险服务的保险业务。当事人在立案时往往将案由确定为保证保险纠纷,还有一部分当事人将案由界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北京金融法院自建院(2021年3月18日)以来截至2024年5月,共受理涉保证保险案件125件,其中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立案案由的案件56件,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立案案由的案件69件,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占比略高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但大体持平。从保证保险案件的收案案由看,大部分保证保险案件均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立案,诉争事实主要涉及合同具体约定,仅有极少数案件涉及保险人履约后依照取得的追偿权行使保证人追偿权。

 

(二)保证保险案件收结案数量分析

 

自建院以来截至2024年5月,北京金融法院共收到保证保险案件125件,占保险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9.8%。其中2021年收案54件,2022年收案29件,2023年收案32件,2024年1月至5月收案10件。保证保险案件结案112件,其中2021年结案54件,2022年结案26件,2023年结案28件,2024年1月至5月结案4件。

 

(三)保证保险案件审级分布分析

 

经统计,北京金融法院受理的保证保险案件仅涉及二审案件及申诉审查案件,二审案件共122件占比最大,占比为97.6%;申诉审查案件共3件,占比2.4%;一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均为0件。即保证保险一审案件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涉及保证保险案件以二审案件为主。可见,保证保险案件整体标的额较小,侧面反映了保证保险主要集中发生在个人融资或消费领域,涉及企业成规模、大标的额的保证保险合同较少。

 

(四)保证保险案件标的额情况分析

 

目前,北京金融法院受理的125件保证保险案件收案标的额约为4325.2万元,其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收案标的额约为2226.3万元,保险保证合同纠纷收案标的额约为2098.9万元,保证保险案件平均标的额约为34.6万元。从结案标的额看,北京金融法院受理的保证保险案件标的额,与前述保证保险案件审级分布情况得出的结论基本一致,即保证保险类案件相对于其他金融纠纷整体呈现出标的额较小、案件量较低的特点。

 

(五)保证保险纠纷二审案件结案方式分析

 

自建院以来截至2024年5月,北京金融法院收到保证保险二审案件122件,其中116件已结,6件未结案。在已结案件中,二审以维持方式结案的有72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有16件,按撤诉处理结案的有10件,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有9件,当事人主动撤诉的有6件,以改判方式结案的有1件,撤销原裁判的有2件。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以及按撤诉处理、主动撤诉的案件占比26.2%。
 

三、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不明搭售、强制搭售保证保险产品,侵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领域,如个人消费类的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保险、银行商业贷款保证保险、互联网金融平台借贷保证保险、汽车金融合同履行的保证保险等。其中,金融消费者对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投诉和举报最多的是不明搭售和强制搭售情况。比如,某金融消费者经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推荐,在其手机应用上贷款50万,贷款之后发现该笔贷款的实际放款银行为某银行,显示的年化利率仅为6.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期数分为36期,月均还款20139.30元,3年的还款本总费用为72.51万元,息费高达22万多元,综合融资成本为15%,与某银行显示的贷款利率6.125%相距甚远。之所以产生实际融资成本和显示贷款利率不一致的情况,是因为该金融消费者并不知道还有一笔保证保险保费的存在。该笔保费按月收取,每个月4900余元。而某保险公司的宣传推广中,侧重于突出该产品的无抵押、无担保的特点,淡化该产品的性质实为保证保险以及购买该保证保险产品需要支付的保费。该金融消费者遭遇的情形即属于不明搭售的情况。再如,某银行开设小额无抵押贷款业务,面向收入稳定人群和小微企业客户,该人群往往可以提供房产、车辆作为抵押的资产。从资质上看,该类客户群体的信用情况整体较好,但该银行向借款人提供金融贷款时,只以借款的保证保险合同作为增信措施,排除其他增信手段。这种以排除保证保险之外其他增信措施为贷款前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强制搭售,无形当中侵害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变相收取高息,提高金融消费者融资成本

 

融资性保证保险的特质是增信助贷。其功能价值在于帮助小微企业获得融资,解决资金缺口。应当说它作为为特定人群提供紧急资金需求的融资手段,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该业务模式本身的正向价值值得肯定。但为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妥善化解小微企业融资困境,还要统筹考虑融资难和融资贵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融资难和融资贵是矛盾对立的关系,融资不难就必然贵。以通过提高融资成本的方式,虽然可以形式上解决融资难的问题,实质上却加重了小微企业的负担,不利于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某保险公司诉黄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中,黄某从事个体运输工作,因经营需要购买车辆,本不需要贷款,但是在贷款业务人员的业务推荐下,最终决定贷款买车。按照贷款业务人员的要求,黄某先后通过和2个4S店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获得贷款。该笔贷款的资金来源本是某金控公司,但是层层嵌套之后,通过指示交付等格式条款的运作,贷款资金经过多个第三方流转,最终扣减10%的“砍头息”之后放贷给黄某。某保险公司为该笔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人。黄某获得贷款之后,由于突发疫情影响,营运业务遭受重大影响,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某保险公司在明显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未对该笔贷款的模式、金额等进行任何审查,立即进行本息全额理赔。理赔之后即起诉黄某,要求黄某按照理赔金额向其支付款项。

 

本案暴露诸多问题:一是贷款并非实际需要,金融机构向本没有贷款需求的黄某积极推荐贷款,有违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初衷。二是贷款成本过高,该贷款成本不仅包含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利息,还包含保证保险保费以及层层嵌套之后收取的“砍头息”。三是保险公司对于保证保险理赔审查不严格,不审查资金的实际出借数额,不审查是否属于理赔范围,采取一种积极作为的态度,只要发生逾期立即全额理赔,继而向借款人主张偿还。据不完全统计,此贷款模式已经引发4000余起诉讼,借款人分布在全国各地,获得贷款的模式和流程与黄某基本一致,有些借款人的“砍头息”远远高于10%,甚至还有个别借款人既没有获得任何贷款,也未实际得到车辆。保险公司依然是快速全额理赔后,向借款人进行追偿。

 

(三)为次贷提供担保,存在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隐患

 

P2P网络借贷的兴起加速了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近几年因信用风险引发的事件频频爆出,保险公司承保的大量保证保险合同依约赔付,致使有些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急剧下降,存在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隐患。

 

在冯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据冯某某陈述,该保证保险涉及的保险业务涉嫌“套路贷”,贷款人已经因合同诈骗罪被立案调查。冯某某本人不但没有得到任何贷款,唯一住房还被保险公司请求拍卖。

 

2020年5月,原银保监会对原保监会于2017年发布的《暂行办法》进行完善,形成前文所述的《监管办法》。相比较而言,《暂行办法》严格明确了P2P平台的准入标准,并实行保险公司总部准入,抵制保险公司的虚假宣传,禁止保险公司对风险全额兜底,有效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风险。《监管办法》则删除了《暂行办法》中互联网信贷平台业务相关要求,列明对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的监管要求,对保险公司的类型、资质、经营范围以及禁止行为加以明确。《监管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开展信保业务时,承保融资性信用保证业务的被保险人应当为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应当说《监管办法》的出台,在制度层面为保证保险承保的资金风险等级设置了底线。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当事人反映,个别保险公司为了追求高额利益,通过层层嵌套的方式,表面上与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进行合作,实质是为“现金贷”甚至“套路贷”等违法放贷业务以提供保证保险的方式增信,对资金使用人的资质缺乏必要审查,进而形成为次贷提供全额兜底的事实。这种一味追求高额利润,不顾保证保险业务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以及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方式,为保险公司的资金安全乃至经营安全带来隐患。

 

(四)衍生保险欺诈类金融“黑灰产”,损害金融市场正常经营秩序

 

金融“黑灰产”指的是利用网络开展电信网络诈骗、钓鱼网站、植入木马病毒、通过黑客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黑灰产”破坏金融生态、危害金融安全,严重影响金融市场秩序,扰乱社会安全稳定。“黑灰产”存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黑产”,是指具有明显的犯罪特征的行为,而与此对应的“灰产”却游走在法律边缘,缺少明确标准界定。“黑灰产”在融资性保证保险领域主要体现为被保险人被教唆以保险消费者维权之名,行逃废债之实,利用监管缝隙和企业管理漏洞获利。与“套路贷”相似之处在于,融资性保证保险引发的“黑灰产”也是“以法之名”,利用相对方具有一定过错的事实,进行不法活动。从事“黑灰产”的中介组织,以所谓维权退保为诱导,获得投保人信息之后,按照投诉举报等一系列操作流程,获取不法利益,从而获取高昂的手续费、中介费。如果在此期间,被保险人不愿继续配合,退保“灰产”还有可能演化为具有黑恶性质的“黑产”,采取堵门、威胁、恐吓等极端方式控制被保险人,以达到继续配合其缠诉闹访的目的。应当说,由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引发的金融“黑灰产”与保险产品的设计过度追求利益以及经营销售过程中一味追求业务增量有关,但是此种“维权方式”增加了保险消费者个人信用的敞口风险,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在监管部门加强对融资性保证保险的监管和规范之后,民事诉讼中涉及“黑灰产”的诉讼可能呈现一定程度的上升态势。

 

案件的主要特征是,投保人一方均出现借款本金逾期的情况,保险公司履行保障义务之后,投保人一方以保险销售环节存在欺诈为由,要求确认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不仅拒绝偿还剩余保费,同时拒绝偿还所欠借款本金。投保人在提起诉讼的同时,通过多种方式向监管机关进行投诉举报。但是经审理发现,这些投保人在购买保证保险之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都稳定地偿还贷款本息以及保费,出现逾期后,开始维权,手法和流程也具有一定共性。可以说,融资性保证保险在产品设计和销售环节的乱象和其引发的“黑灰产”,是问题的一体两面,二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又各自从不同方面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给社会稳定带来隐患。在治理理念上,应当统筹兼顾,协同推进。

 

四、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审判疑难问题

 

(一)融资性保证保险的性质

 

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学界目前存在三种学说:

 

1. 保证说,即从形式上看,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设立的一种由保险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险种。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保证保险属于保证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但在保证保险中,因投保人停止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合同而导致保证人负有义务则不符合射幸性的特点;其次,保险合同在保证保险中缺乏独立性,属于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当主债权转移灭失时会随之转移灭失;第三,一般保险不可追偿,但保证保险可以追偿。

 

2. 保险说,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上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保险人以保证的形式经营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该观点为主流观点。持保险说的学者一般持如下观点:第一,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偶然发生的,订立合同之时保险事故是否会发生,保险事故会于何时发生,以及保险事故在何地会发生均存在不确定性,并非针对保险事故本身发生的概率大小;第二,保证保险符合保险设立的初衷,即转移风险;第三,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人应当是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保险公司,而民法中对保证人的资格并无特定限制;第四,从合同类型来看,保证合同属于单务的无偿合同,而保证保险合同属于双务的有偿合同;第五,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并非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被保证人和保险人,债权人并非一方当事人,可作为合同的第三人。

 

3.二元说,此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既具有保证性质,也具有担保性质。具体来说,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属于混同合同,不属于保证合同或保险合同,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无名合同的有关规定,保证与保险相辅相成,相互配合;另外一种认为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而判断应当适用民法典的保证规定还是保险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融资性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提出了一种全新的观点:适用穿透式原则。第一,该原则要求突破外观主义,将融资性保证保险界定为一种新型独立保证,不仅是新类型的保证,更是一种独立的保证,这也是最大的突破。第二,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打破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使其成为一种独立的合同,无需跟随债权债务合同而转移和消灭,保证人无须审查基础交易关系,其承担责任之后可向主债务人求偿或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第三,保险人可行使欺诈及权利滥用抗辩权。采用此种观点的优势在于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主张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权,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但也容易导致滥用而损害保险人利益,因此赋予保险人欺诈及权利滥用的抗辩权,实践中对于如何判定恶意和权利滥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四,保险人行使的是追偿权,并非代位求偿权,不受基础法律关系的约束,更有利于对保险人的保护。

 

(二)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引发民事案件的主体、案由确定以及案件管辖

 

在主体方面,融资性保证保险产品对各主体的定位有所不同。有些保单将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还有一些保单将借款人既作为投保人又作为被保险人。我们认为,保证保险既然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目的主要在于分散债权人的财产风险,因此将债权人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更符合保险制度的相关逻辑。

 

在案由确定方面,有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发生债务逾期,保险人垫付后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垫付的本息,因此纠纷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案由应当确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0条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垫付借款本息属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畴。我们认为,《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第三者,应当为除被保险人外的,包括投保人在内的第三者。另外,有些借款合同中,除保证保险之外,还有保证、债的加入等增信措施,因此通常情况下,保险人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向债务人及相关主体主张偿还垫付本息,其合法权利更能得以保障。然而在被保险人为债务人的保证保险合同中,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讼更能实现逻辑自洽,避免产生与《保险法》第60条的逻辑冲突。

 

在案件管辖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保证保险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垫付借款本息之后向借款人一方主张偿还,本质上是借款合同当中债权人权利的一种转让,因此应当按照被保证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20〕18号)第12条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此规定,如果保险人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当按照基础融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如果投保人一方或者保险人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根据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三)保证保险案件中强制搭售行为的认定以及投保人知情权保护

 

保险公司发展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不仅为人民群众购房、买车等消费支出提供获得贷款的可能性,还可以为中小微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更多融资机会。保证保险合同原则上应适用保险法及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以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保证保险具有其特殊性,不能简单适用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等保险法上的制度,亦不能简单套用从属性、保证期间等担保相关制度。

 

从保证保险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存在强制搭售行为和借款综合成本过高的问题。关于是否存在强制搭售行为,司法上以保证保险的保障是否必要和合理作为判断标准。假如借款人已经以不动产或易于变现的动产或应收账款等提供足额的担保,此时若再要求借款人购买保证保险,实则违背借款人的真实意愿。关于借款人综合借款成本是否存在过高的情形,监管部门对保证保险的费率没有刚性的监管要求,建议在计算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时将具有合作关系的贷款人、保险公司及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作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多重合同并存,不能孤立地审查保证保险合同本身,还应从投保人的角度出发,查清其是否同时签订其他合同、债务分别有哪些、判断是否存在不公平的法律事实等内容,如存在不公平事实则应给予公平保护。

 

(四)为融资性保证保险合同本身设置增信的司法审查

 

在一些诉至法院的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中,双方合同中存在为融资性保证保险合同本身的履行设置增信措施的情况。具体表现为,为融资性保证保险合同设置抵押权,以借款人的房屋、车辆作为抵押,如果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发生逾期,保险人向债权人清偿完毕借款本息之后,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实现抵押权以保证借款人偿还其垫付本息,或者要求第三人对融资性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如果发生保险人垫付贷款本息的情形,则借款人和保证人向保险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上述情形,司法机关在审查时,应当特别关注案涉融资性保证保险产品购买的必要性,应当进一步查明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是否确实存在强制搭售、不明搭售的行为,是否存在贷款机构、保险机构损害投保人知情权的情况。如果投保人在保证保险关系中能够提供抵押物设置抵押担保,经审理查明该抵押权在借款合同订立之时本可向出借人设置并且能够覆盖全部借款本息,那么该保证保险购买的必要性则存在重大疑问。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对保险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不明搭售、强制搭售负有举证义务,若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相对而言,以第三人提供保证作为融资性保证保险的增信措施的司法审查则更为复杂。案件审理中,应重点关注该保证措施的增信能力,综合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判断案涉融资性保证保险合同订立的必要性,以及保险人是否存在不明搭售、强制搭售等行为。

 

(五)保证保险案件中违约金的认定

 

保证保险从功能上看是保证,但是作为一种保险产品,其实是一种特殊的保险,特殊的保证。从产品的设计来看,风险的道德因素、人为因素占比较大。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向投保人追偿其垫付的主债权本息,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再要求投保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仍有待研究。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往往主动将该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变更为年利率24%,甚至更低,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深知违约金条款已规定得较为严苛。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制定者,投保人作为相对方只能选择全面接受合同条款或拒绝签订合同,因此投保人无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提出要求。再者说,投保人签订保证保险的初衷即是由于资金紧张且没有向银行等机构申请贷款的足够资质。融资性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客观上使其资金短缺的困境更加恶劣,因此违约金条款的设置与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背道而驰。从逻辑上看,保险人赔付后,要求投保人按照同期LPR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合理的诉求。但违约金的设定即为弥补损失,当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追偿债务时,若同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应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即需证明:资金占用的损失仍不能弥补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六)融资性保证保险案件审理中“黑灰产”的防范

 

正如前文所言,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展业中的不规范与以逃废债为目的的保险“黑灰产”是一体两面的问题,使得相关司法案件的审理更加复杂化,对保险案件的审判提出了更高的挑战。在近年来的很多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不明搭售、强制搭售与“黑灰产”维权并存,不明搭售、强制搭售行为侵害了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变相增加了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同时也给了“黑灰产”以可乘之机。利用国家对于行业的规范,教唆怂恿保险消费者不当维权、过度维权,甚至以此为借口逃避本应承担的债务,“黑灰产”中介组织从中谋取不法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不仅要关注到相关问题的矛盾对立,更应注重对其协同统筹。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应对二者各自独立做出公平公正的司法评价,否定其违法行为,保护其正当合法权益,借此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为保险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五、关于妥善处理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的对策建议



 

 

(一)将保证保险产品区分为经营类和消费类,按照类别采取不同监管措施

 

融资性保证保险根据适用的主体以及贷款用途不同,区分为经营类融资性保证保险以及消费类融资性保证保险。经营类融资性保证保险主要是指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的融资担保,一般用于经营业务,此类型保证保险需要统筹兼顾企业成本融资难和融资贵的问题,如果融资性保证保险的成本过高,反而会加快企业的资金链断裂。因此经营类融资性保证保险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其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元、方便、快捷的融资渠道,但需要综合考虑企业的经营利润。经营类融资性保证保险重点需要考量的是保险“贵不贵”。

 

消费类融资性保证保险需要以审慎的态度对待,此类型保证保险主要为个人或中小微企业购买某种大额商品提供的融资保证,主要是用于消费,应当加强对消费类融资性保证保险投保人的资质审查,否则此类产品极易引发次贷,加重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因此消费类融资性保证保险的重点考量在于“保还是不保”。

 

(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销售环节的信息披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对于不明搭售、强制搭售行为,金融监管部门出台多项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制。2020年5月,原银保监会发布了《监管办法》,对融资性和非融资性信保业务加以区分,强化对高风险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的监管,尤其在保险公司的经营资质、承保限额、基础建设等方面。2020年9月,原银保监会相继印发《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和《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后管理操作指引》。文件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保险公司不得违背投保人意愿,强行捆绑、搭售其他保险产品。

 

监管措施的相继出台,对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的规范性开展起到积极促进作用。在审判实践中,不明搭售、强制搭售的审查属于事实查明部分,审理难点主要在于金融消费者举证困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明搭售、强制搭售属于借款方举证范畴,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借款方作为金融消费者缺乏专业判断和敏感意识,因此会在承诺知晓保证保险存在的文件上进行签字,但实际并不知晓或不明确该文件的实际内容。对于强制搭售,借款方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缺乏证据意识,也很难留存贷款方排除其他增信措施的相关证据。

 

《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及《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后管理操作指引》确立了融资性信保业务标准化的操作规范,资金方是指由原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具有放贷资质或提供融资服务资质的金融机构,以及经各省、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设或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两文件进一步细化《监管办法》的有关要求,要求保险机构强化销售环节的信息披露,建立可回溯机制,如线下承保时,保险机构要加强“双录”,线上承保要留存电子销售记录等,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提示相关投保风险。

 

“双录”是指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行业规范要求,金融机构业务员在销售金融投资理财产品过程中,要对销售的关键环节同步录音、录像。比如,针对消费者反映较为集中的销售不规范问题,金融机构应当向消费者明确投保前的提示内容,线下“双录”时销售人员应当按照两个指引相关规定履行特定步骤,并给予投保人充分的投保选择权,建议金融机构对融资性保证保险的综合性融资成本履行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并且对还款结构也要明确提示告知。

 

(三)加大宣传引导,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降低综合融资成本

 

从保证保险案件看,消费者办理贷款时往往并不了解“贷款+保险”这种业务的具体情况,对于包括年化综合融资成本、违约后保险公司追偿权利、产品与自身融资需求和还款能力匹配度等均不能完全知晓。因此,应当加大对保证保险业务的宣传引导,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目前市场上“贷款+保险”模式的年化综合融资成本基本控制在24%以内,建议区分经营类和消费类融资性保证保险,并根据不同种类确定不同的综合融资成本上限,降低消费者的综合融资成本。对于部分低信用、高风险客户,应当要求综合融资成本不得超过24%。综合融资成本达到24%其实对企业来说已经过高,并不合理,建议保险公司通过保险精算,综合个案情况,为基础债务进行综合风险评级,以确定保险费率。目前消费类融资性保证保险的规模体量较大,容易引发次贷风险。因此为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为中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的问题,建议可以适当发展经营类融资性保证保险,而消费性融资性保证保险则要适当控制规模。

 

(四)司法、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三联合,上下级法院双联动,构建纵横一体的立体化保险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由法院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手共同组建保险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小组,负责保险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沟通协调、具体开展。对于保险纠纷的多元化解工作的进展开展定期交流,建立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争端解决的传统优势,协同保险业监管机构、行业协会等,探索推动保险机构优先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为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司法保障。立足审级职能定位,加强对基层法院保险类纠纷裁判的指导,推进法律适用统一。

 

保险业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切实履行监管义务规范行业发展,通过加强对风险管理的监管审查,及时处置保险机构为扩展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通过规范行业行为降低经营风险来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同时指导支持行业、专业调解组织发展,积极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促进矛盾纠纷实质解决。

 

保险行业协会进一步健全完善行业专业性调解组织建立,将熟知保险业务和法律专业的人才吸纳加入调解员队伍,提高调解员调解职业技能,加强培训,探索建立保险纠纷调解专家智库,提高保险纠纷调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基层人民法院在处理保险纠纷时,调解的思路要始终贯穿司法审判活动,进一步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方针,加强与调解组织联动,按照自愿、合法原则,采取多种方式,为当事人提供多元途径解决保险纠纷。通过线上线下结合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保险法律知识,引导保险消费者诚实守信,理性购买融资性保证保险产品,审慎投保,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完善机制建设,促进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


 

落实好法律适用统一机制。充分利用人民法院案例库、法答网等法律适用统一平台,坚持问题导向,及时将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中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裁判进行案例转化。同时将审理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疑难问题及时提炼总结,上报协商,以案例示范、法律咨询问答等形式,共同推进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法律问题的实质性解决。

 

完善健全司法反馈机制。立足审判实践,积极发挥司法裁判对保险业规范经营的示范指引作用,构建融资性保证保险类案件审判白皮书、专项调研、司法建议、案件通报等多层次立体化的司法反馈机制。针对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注意深挖类案纠纷矛盾根源,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对保险机构经营的融资性保证保险产品的涉诉数据、监管数据等定期共享,通过大数据分析梳理,挖掘保险机构在销售、经营过程中容易产生的各种风险点,引导保险行业规范经营。

 

建立保险机构涉诉分析评价机制。将融资性保证保险产品成诉率、保险条款争议情况、保险机构败诉率、保险纠纷调解率等核心指标纳入分析评价体系,并将分析评价结果、典型案例、重点问题等定期向行业进行通报。通过分析、评价等通报机制,进一步提高保险机构的经营水平,促使金融机构为社会提供更优质的金融产品服务。

 

(六)加强府院联动,打击涉保险欺诈类“黑灰产”

 

2024年4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已经就《反保险欺诈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总结在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民事审判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涉及保险欺诈以及金融“黑灰产”相关问题,立足司法视角,积极为监管部门制定相关法律规范建言献策。同时,健全与监管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大力加强在统一法律适用、司法建议、信息共享与发布、案件移送与会商、调查取证等方面的合作,防范“黑灰产”影响干扰正常市场秩序,统筹保障市场主体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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