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典案例 | 债券发行人关联公司
向二级市场债券投资者提供回购承诺的合同效力认定
北京金融法院 2024年09月13日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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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发行人关联公司向二级市场债券投资者提供回购承诺的合同效力认定

——某金融机构诉某投资管理公司、某集团控股公司、徐某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某理财公司与某投资管理公司签署《标的资产远期回购协议》,约定某理财公司以其管理的理财资金购买某投资管理公司或其关联方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票据等标的资产,6个月后由某投资管理公司按照约定的溢价率进行回购;如某理财公司通过债券二级市场自行处置相关标的资产,某投资管理公司需承担相应的差额补足义务。某集团控股公司和徐某与某理财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某理财公司在主合同回购协议项下对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后某理财公司按约购买了某投资管理公司的控股股东发行的债券等标的资产。因发行人评级下调,某理财公司自行通过二级市场陆续卖出其购买的标的资产,截至回购日某理财公司仍持有1只标的资产,其余标的资产的卖出所得不足以覆盖回购协议约定的预期收益。经催告后,某投资管理公司并未履行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和差额补足义务,故某理财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回购价款和其他费用,某集团控股公司和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某投资管理公司辩称,回购协议违反市场交易风险共担原则、损害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破坏债券交易秩序,应属无效;某理财公司要求某投资管理公司履行回购及差额补足义务削弱了发行人的偿付能力、对其他债券投资人不公平,将债券市场波动风险转嫁给发行人、使其承担双重支付义务,明显不公平,违反了《资管新规》及相关监管要求,应属无效。某集团控股公司和徐某未依法发表答辩意见。


案件焦点

案涉《标的资产远期回购协议》是否因违反监管政策、损害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或公序良俗而致无效。


裁判要旨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债券发行人以外的第三方按照固定收益率、向债券二级市场买受人提供的“远期回购”承诺,具有增信的性质。对该类远期回购协议效力的审查,应当根据《民法典》关于增信的规定,结合现行监管规章进行综合考量。具体可包括债券交易方式和交易价格是否受市场机制影响、交易量是否足以引起价格和市场波动、回购义务人和交易各方及发行人之间是否存在价格操纵或利益输送、是否损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债券市场交易秩序等。如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危害金融安全、破坏市场秩序或违反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则应认定合同有效。

本案判决认可了该回购协议效力。主要考虑因素如下:

一是本案中的“回购”安排中存在债券交易双方和回购义务人等三方主体,不符合证券回购的特征,不应适用关于证券回购业务的监管规定。此类回购承诺的实质应是债券发行人的关联公司为债券买受人购买相关债券提供的增信。

二是某理财公司投资的资金端来源于其管理的理财产品,资产端的公司债券等标的资产为符合金融监管要求、在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不违反《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是案涉标的资产系通过协商交易方式、根据协商确定的交易要素在公开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对价格的影响更多取决于交易双方之间的协商合议,而非市场机制作用,并未侵害其他债券持有人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案涉标的资产交易量较小,最多的一只也未超过发行量的30%,在整体活跃度不高的债券二级市场中,一般不会引起债券价格和市场趋势的异常波动,未破坏债券市场交易秩序。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案例注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证券回购是指证券持有人卖出一笔证券,同时与买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证券的融资活动,其实质是以证券作为质押的资金融通。

案涉回购协议约定的交易结构与此显著不同:其一,标的资产交易关系存在于买方某理财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之间;其二,作出回购承诺的某投资管理公司并非案涉标的资产持有人;其三,其实质相当于债券发行人的关联公司为债券买受人购买相关债券提供增信。

综上,应当根据《民法典》及相关规定来判断回购协议效力。

第一,关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某理财公司和某投资管理公司系平等交易主体,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意思自治范畴。

根据协议约定及证券市场公开信息,某投资管理公司并非案涉标的资产的发行人或原始权益人,某投资管理公司承担回购和差额补足义务与发行人承担所发行债券还本付息义务并非同一概念。

某投资管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回购协议的订立过程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现有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履行案涉协议将使发行人“承担双重支付义务”而致明显不公平。

第二,关于是否违反监管规定。案涉回购协议订立和标的资产交易时生效的《公司法》《证券法》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21年2月施行)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并未就发行人关联方向公司债券二级市场投资者进行回购承诺等相关事项作出禁止性规定。

《资管新规》和相关监管政策因与本案交易结构特征不符而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第三,关于是否破坏债券市场秩序。一方面,即便是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在二级市场上流通时,其交易量和活跃程度也远不如股票。

另一方面,公司债券更多地通过固定收益平台、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通常是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交易价格,而不是借助交易系统自动撮合或通过公开、连续的竞价交易确定价格。

因此,在这种“面对面”交易债券的情形下,市场并未充分发挥传递信息并将之反应于证券价格上的主导功能。

本案中,某理财公司购入案涉标的资产前,相关标的资产已在二级市场上公开流通,其中最晚发行的一只ABS发行时间也早于某理财公司购入时间半年之久。案涉标的资产系通过协商交易方式转让,虽由某投资管理公司和某理财公司协商确定交易要素,但实际交易对手亦同意按照该交易要素与某理财公司协商交易。

从交易量来看,某理财公司购买的案涉标的资产占整体发行量较少。且回购协议赋予了某理财公司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自行处理案涉标的资产、即在二级市场上转让的权利。综合考虑债券市场的交易特点和前述情形,现有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回购协议的相关约定对债券市场交易秩序或其他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综合考虑债券市场的交易特点和前述情形,现有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回购协议的相关约定对债券市场交易秩序或其他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综上,案涉协议系某理财公司和某投资管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一定程度上肯定债券发行人的关联公司以“回购”名义向债券买受人提供的融资担保效力,也有利于加快多层次债券市场发展。

但同时也要注意区分个案中的具体影响因素和特定交易模式量化扩张后可能对债券二级市场造成的影响,适度运用穿透式思维对交易模式和合同性质进行审查认定。一旦越过监管红线,则不仅将破坏债券市场公平秩序,还可能造成证券市场风险外溢、损害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无益于我国债券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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