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就业形态是伴随互联网技术应用和数字经济发展而出现的新型工作模式。因其工作内容多样、工作时间弹性较大等突出优势,吸引了大批劳动者,也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社会就业压力问题。近年来,“骑手”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拒赔现象多发,骑手等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如何维护自身保险权益成为越来越热的社会话题。
北京金融法院近期审理了一起众包骑手猝死后保险理赔案件。骑手每日开工前需要在平台APP上点击购买一份众包骑手意外险,俗称“一日保险”,系统自动从骑手当日第一单报酬中扣收3元保费。骑手意外猝死,保险公司拒赔,骑手的法定继承人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骑手意外猝死,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理赔 2020年9月1日,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签订《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就投保人为平台合作商、被保险人为众包骑手的保险产品开展合作,保费每人每天3元,经纪费=实收保费(含税)*35%。 田某作为家庭唯一经济支柱,独自在某平台注册众包骑手送餐。2022年3月22日,田某被发现于出租屋内死亡,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载明田某系猝死。妻子周某在公安机关的提示下,查看了田某的手机,发现了投保记录。投保记录显示,田某自2022年3月8日起每日通过平台APP投保众包骑手意外险。最新的电子保单显示:2022年3月20日,保险产品为众包骑手意外险,投保单为平台合作商,保险费3元,被保险人为田某、平台合作商,受益人为骑手及其法定受益人,中介机构为保险经纪公司,保险期间为2022年3月20日9时6分0起至2022年3月21日1时30分0秒止。保障项目中,猝死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单特别约定条款载明:“猝死保险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平台跑单记录显示,2022年3月20日,田某自早9时05分开始接单,至下午14时35分完成当日最后一单,此后再无接单记录。通话记录显示,2022年3月20日下午14时35分以后,田某的手机通话停止,与田某手机日常使用规律不符。 周某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田某被发现死亡的时间不在工作期间,地点不在工作岗位,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关于免责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已经向保险经纪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周某等法定继承人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6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单载明的平台合作商系名义投保人,实际上投保人应当是骑手。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实际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基于对在案证据的全面审核,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田某的猝死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周某等法定继承人保险金6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金融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案涉保险产品的投保行为由骑手自行操作,被保险人为骑手、平台合作商,保费出自骑手,其保障的是骑手人身权益而非外卖平台、平台合作商等其他主体权益,骑手猝死后,保险受益人为骑手的法定受益人,故应认定实际投保人系骑手田某。第二,众包骑手具有工作时间碎片化、工作地点自由化的特征。将田某死亡前的平台接单、手机通话记录与田某日常工作规律及手机日常使用规律进行对比,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田某的猝死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有高度盖然性。第三,特别约定条款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属于隐性免责条款。第四,保险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应当是实际投保人,骑手意外险投保模式特殊,保险公司对投保模式应系明知,不能仅依据保险公司向保险经纪人进行了提示说明而认定保险公司已向实际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北京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专业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众包骑手意外险的实际投保人如何认定 2.猝死保险金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3.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第一,关于众包骑手意外险的实际投保人的认定问题。 首先需要从案涉众包骑手意外险的交易架构进行剖析。第一个层面,在保险公司与平台的合作模式上,平台并不与保险公司之间直接签订为骑手投保的合作协议,而是通过保险经纪公司(与平台存在控股关系)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被保险人为众包骑手的保险产品开展合作,意外险保费每人每日3元,经纪费=实收保费(含税)*35%。第二个层面,在投保实际操作中,骑手每天在平台APP点击开始接单前,必须在APP点击购买众包骑手意外险,保费在当日骑手报酬中由系统自动扣除。当日保费自平台系统流向保险经纪公司,保险经纪公司按比例收取经纪费后将剩余保费向保险公司给付。第三个层面,在保险单外观内容上,投保人为平台合作商,被保险人为众包骑手和平台合作商,受益人为骑手及其法定受益人,中介机构为保险经纪公司。从保单外观载明的合同相对性而言,骑手与保险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如存在多次分包,交易链条进一步拉长,平台合作商(含后续环节的分包商)、保险经纪公司横亘在骑手和保险公司之间,阻隔了骑手与保险公司真实保险合同关系的建立。但是,案涉众包骑手意外险旨在保障“骑手”的人身安全及分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其保障的是“骑手”的人身权益而非外卖平台、平台合作商等其他主体权益。保险公司作为产品开发主体,其对于客户群体、保障对象、投保流程等内容应当明知。因此,当事人主张“骑手”系实际投保人的观点,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关于猝死保险金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免责条款形式。但随着保险产品的迭新换代,保险条款中的隐性免责内容愈发难以识别。案涉保险公司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为其承担“突发急性症状死亡”保险责任的条件,实质上是对保险保障范围进行了限缩,加重了“骑手”的责任,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性质上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那么,在免责条款约定不清晰、不明确,或文义表述发生歧义的情形下,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以平衡“骑手”这一相对弱势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另外,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应当是实际投保人“骑手”。而保险经纪人与“骑手”之间并未建立代理合同关系。在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骑手能够从保险经纪人、平台合作商处了解保险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保险公司向保险经纪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就认定保险人向“骑手”完整、适当地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第三,外卖骑手作为一种相对灵活的新就业形态,具有工作时间不固定、工作地点不固定的特点。 人民法院在认定外卖骑手是否处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时,不应完全依据平台记录的接送单时段,还应考虑骑手等待接送单、接单间隔或者为接送单进行准备的过程。除非保险公司有充分证据证实骑手在保险期间内彻底脱离外卖工作,否则就需要综合外卖骑手的日常接单规律,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去认定骑手遭遇的意外事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 典型案例分析 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全国政协经济界联组讨论时强调:“新业态虽是后来者,但依法规范不要姗姗来迟,要及时跟上研究,把法律短板及时补齐,在变化中不断完善。”以外卖骑手为例,新业态复杂的用工关系叠加保险产品迭代创新,不同险种相互嵌套组合,导致新业态从业者保险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保险利益、保险范围和保险责任认定困难,新业态从业者普遍面临保险理赔难的问题。 在审理新业态从业者保险权益纠纷时,有必要在审判实践中运用穿透式思维。“穿透”在金融监管中的本意在于通过深层信息披露增强交易安全性,并对欺诈、逃避监管等行为进行反面威慑和限制。穿透式审判思维同样致力于隐藏于案件表面后的真实事实的查明。在实体审理中,应采取事实优先原则,通过揭露隐蔽用工关系,穿透表面合意与合同相对性,突破当事人诉请的特定合同而查明关联合同,突破单一合同相对性而整合多个合同关系,突破合同字面意思而整体确定真实的法效意思,揭示分层嵌套模式下的交易架构,按照“产品嵌套层级穿透——主体穿透——法律关系穿透——法律适用穿透”的逻辑,探求最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以此规制脱法行为。传统的保险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案涉保险交易模式中,以设置名义投保人、保险经纪人代理投保的方式,简化保险公司的提示告知,降低交易成本。而作为保险消费者的“众包骑手”,其知情权、选择权、议价权,甚至发生保险事故获赔的权利不同程度地落空,进而影响实质公平。此时有必要综合考量案涉保险的性质、投保操作主体、保费交纳主体、保障对象、保险实际需求主体、保险受益人等因素,通过梳理保险公司、外卖平台、平台合作商、保险经纪人、骑手之间的复杂交易模式,厘清众包骑手意外险的实际投保人认定模糊问题,明确保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义务的履责对象,准确认定免责条款效力及保险人保险责任。 2021年,人社部等八部门共同印发《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出“不完全劳动关系”这一概念。在不完全劳动关系项下,新业态从业者的保险权益保护仍存在较大的风险敞口。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助于保护“骑手”这一类弱势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保险在分散被保险人风险、恢复生产经营、“救危济困”方面的保障作用;另一方面,有助于以“以裁判树规则”,引导保险公司不断增强诚信经营意识,倒逼保险行业提升行业自律和服务质量,促进保险业的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