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证券纠纷案件是金融民事纠纷中最为常见的案件类型,也是金融案件中占比最高的案件类型,具体包括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证券发行纠纷、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融资融券交易纠纷、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等。为更好保护中小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北京金融法院开设“融法说‘证券’”栏目。今天推出有关证券交易的限制问题,以飨读者~
证券交易作为一种特殊合同行为,同时是一种风险投资行为,不仅涉及交易双方当事人,还关涉其他相关主体的行为和利益。为避免证券交易引起的利益损金融风险,各国法律都有关于证券交易限制性的规定,我国也不例外。
1. 关于证券交易的限制 主要包括投资者准入限制、特定主体买卖证券限制、特定证券转让期限限制等。投资买卖主板市场股票、债券、基金,属于个人基本民事权利,原则上对成年自然人不作限制。但对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以及参与创业板或科创板证券交易等仍有限制性规定。 例如,现行规定中沪、深两家证券交易所的创业板和科创板对投资者有相应的准入限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的个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同时个人投资者须满足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交易特别规定》则要求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的个人投资者同时满足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条件。 2. 证券转让期限的限制 我国《证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证券,《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比如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且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