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将提高办案质量、打造精品案件作为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导向,高水平搭建金融审判智库平台,加强金融类案标准化审理,建立规则创设类案件管理、典型案例发布等系列制度规范。在金融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新类型金融纠纷比较集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占比较高,其中不乏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件。今天“金典案例”栏目推出一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供读者品鉴。
内保外贷中币种错配的交易成本承担 ——某银行诉某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前言 内保外贷,即“境内担保,境外借贷”,是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下发展出来的一种较为特殊的跨境贷款模式,特指担保人位于国内,而债务人与债权人均设立于海外的跨境融资担保安排。其中,“内保”指的是由我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或企业所提供的担保措施,“外贷”则指的是境外金融机构(通常为境外银行)基于前述担保,向位于境外的企业提供的融资服务。在具体操作层面,通常模式为境内企业以其自有资产向境内银行提供反担保措施,随后该银行向境外银行出具融资性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作为担保凭证,最终由境外银行依据此担保直接向境外企业(即借款人)发放贷款。如果境外借款人无法归还境外贷款,境外贷款银行根据担保凭证追究境内银行责任,境内银行再根据反担保追究境内企业的责任。 “内保外贷”基本构造 基本案情
某置业公司因自身境外项目的融资需求,与某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开立保函协议》,约定由某银行向境外案外人开立保函,如果某银行支付案涉保函项下款项,或者某置业公司或担保人发生违约、担保物被查封的,则某银行有权宣布提前到期,某置业公司须向某银行全额偿付相应的债权本金、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后因某置业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某银行履行了案涉保函项下付款义务,故某银行对某置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全部的本金、罚息和相关费用。 双方就某置业公司的还款币种及某银行是否应在某置业公司违约后划扣某置业公司的人民币保证金产生分歧。某置业公司主张,本案的还款币种应为人民币,且双方约定某置业公司未能足额还款时某银行有权直接划扣保证金,因此某银行应就延迟划扣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而某银行主张,本案的还款币种为美元,购汇、换汇是某置业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某置业公司对其保证金账户资金未提前经审批后购汇,故某银行无法进行划扣,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还款币种的确定及银行对保证金处理的责任界定。 裁判要旨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内保外贷关系中,境内企业向境内银行承担反担保责任时,履约币种不受境外担保标的币种的影响,应当依据反担保凭证等合同约定综合确定还款币种;另外,内保外贷属于资本项目下交易,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政策,当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应先使用自有资金,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同时,外汇管理规定明确了内保外贷履约后银行替担保人购汇,故境内银行清收反担保企业资金时,以企业应自行购汇为由主张履行障碍不应当得到支持,银行可自行代反担保企业办理相关汇兑手续。 (一)某置业公司应当以人民币承担违约责任 就案涉合同而言,《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最高额质押合同》等对授信额度、保证金金额约定均为人民币。其次,就我国外汇管理政策而言,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第9.7.3.2款规定:“担保合同(或保函)与履约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该规定仅明确了内保外贷的境内银行对外履约的币种原则上应当与担保合同币种一致,但对于境内反担保人向境内银行履约的币种并不存在强制性规定。因此,尽管某银行的境外担保标的为美元债务,但由于某置业公司的授信额度、境内质押、反担保资金均为人民币,故本案的还款币种应为人民币。 (二)某银行应自行承担延迟划扣保证金而导致的扩大损失 1.某银行可以自行扣划某置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 从合同依据上看,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明确约定,某银行有权自行直接从某置业公司的账户中全额扣收保证金。从法律依据上看,《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外债权人是银行时,担保项下反担保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人以合法手段从反担保人清收的资金,其币种与原担保履约币种不一致的,担保人可自行代反担保人办理相关汇兑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由上可见,银行可自行对反担保人资金进行清收并代为办理汇兑手续。值得注意的是,相关监管要求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反担保人,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办理外债登记并不影响保证金的扣划。 本案中,某置业公司为反担保人,某银行为担保人,某置业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时,某银行有权先清收保证金,而不得以企业应自行购汇为由进行抗辩,现某银行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应对未及时清收保证金而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2.“扩大损失”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 某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在扣划保证金账户后对收回的款项按顺序清偿债权,即先清偿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罚息后,剩余款项才用于抵扣本金;对此,某置业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某银行因未及时清收保证金导致的扩大损失,应当自行担责,该部分保证金均应抵扣本金。 对于“扩大损失”的认定,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置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系用于担保授信合同项下某银行的全部债权,某银行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从保证金内扣款用于优先受偿,即使迟延划扣,对于不足清偿的部分,其仍有权通过提起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因此,某银行在划扣保证金款项中用于清偿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不属于因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扩大损失,本案仍应当按照某银行实际划扣保证金并按顺序清偿后计算剩余本金。 因此,“扩大损失”指某置业公司在某银行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至实际划扣保证金账户之日止金钱债务的利息部分,即某银行仅有权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自实际划扣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应付未付的欠款本金的罚息。 法官总结 在内保外贷业务中,境内银行作为担保人,在反担保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及时清收反担保人的保证金,若保证金与银行担保履约币种不一致,可自行代反担保人办理汇兑手续,否则需对延迟划扣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后,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且企业内保外贷履约额或作为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反担保人的履约额,不得超过企业对外放款额度上限,否则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而上述外债登记并不影响境内银行对反担保人保证金的扣划。 本案正在上诉中,尚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