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进行赔偿。但如果索赔范围可能包含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维修项目,真实情况又无法查明,法院究竟会怎么判?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0年,小勇骑自行车与小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小周受伤。交通支队大队认定,小勇为主要责任,小智为次要责任。先前,小智已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按照定损金额支付了理赔款后,小智将索赔权益转让给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小勇诉至法院,向小勇代位求偿。 小勇辩称,本次事故只造成涉案车辆右侧大灯损坏,维修清单所列发动机罩修理并非本次事故导致。经一审法院释明,小勇坚持不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与关联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勇认为发动机罩修理并非本次事故导致,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经释明亦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小勇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 小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法院判决 北京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小勇的侵权行为与涉案车辆发动机罩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 经双方指认,发动机罩系引擎盖下发动机的盖板。事故发生时,小勇并未直接接触该发动机罩。保险公司认为系因车辆引擎盖压到发动机罩导致其损坏。 首先,本案事故的维修记录并未显示车辆引擎盖严重凹陷,不存在引擎盖压到发动机罩并导致发动机罩损坏的可能性。 其次,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中,通话者强调“这个时间确实有点儿久了,这个事儿我确实是没印象了”“既然发动机罩给修复了,它肯定有一些问题,可能是因为比较轻微,所以照片看不出来”。以上表述均非关于因果关系的直接肯定性陈述,且通话者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身份亦无法确认,北京金融法院对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 再次,从系统科学的角度看,一部汽车即可视为一个系统。而系统中的各子系统间是相对独立的,某个子系统所遭受的破坏,除非有大流量介质的传导,通常不可能对其他子系统产生重大破坏。在保险公司未能对发动机罩损坏与小勇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要求小勇支付发动机罩修理费的诉求,北京金融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针对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提起的代位权纠纷,承办法官周易指出,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审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险人对事故责任及损失发生负有举证责任。 保险人作为保险人代位权纠纷的发起人,无论是针对交通事故这一侵权行为还是针对损失、损失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都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简单地判定被告没有就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是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误解。 (二)法官在保险代位权诉讼中应秉持全面审查原则。 保险代位权纠纷中的事实查明涉及到至少两个基础事实,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应当秉持全面审查原则,不能理所当然地采信保险公司对于保险理赔事实的定性,用保险公司的核损流程代替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在车辆出险后进行了核损、维修单审查等内审工作,但是对于与事故并没有物理接触的发动机罩的更换并没有进行严格审查,直至诉讼中二审法院询问后,才去向修理厂、核损经办人核实相关情况,结果发现根本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导致二审改判驳回了保险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 (三)不应过度依赖鉴定结论。 虽然法官无法单纯依靠当事人的陈述判断出汽车维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对于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证据就能够判定的不合理损失,法官不应仅依赖鉴定结论进行判断。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描述,仅表明自行车与汽车的右前部接触,造成了汽车右前车灯破碎。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并未造成汽车引擎盖的凹陷,无需鉴定就会对为何要更换发动机罩产生疑问。保险公司不能进一步说明更换发动机罩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将承担相应的后果。 (本文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