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基金时的风险评估表不是本人签字? 谁来担责
北京金融法院 2024年11月12日 阅读次数:

风险评估表是金融机构针对投资者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对其个人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评并综合评分的表格,填写风险评估表是首次购买理财产品不可或缺的步骤。若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已签订,面签视频也已录制,但风险评估表上并非投资者本人签字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是否要承担责任?

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15年6月,投资者沈某与Z投资管理公司(管理人)及G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沈某在基金合同签字页、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存续期限为24个月。投资范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定向增发、协议转让、做市转让、可以转换为股权的债权投资,新三板拟挂牌企业的增发或老股东置换、可以转换为股权的债权投资,闲置资金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信托产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投资品种。之后,沈某向Z投资管理公司转账203万元用于认购案涉产品。后案涉基金成立后用于认购Y股票。

为证明其尽到适当性义务,Z投资管理公司提交合同签订时的面签视频,工作人员介绍了基金的基本情况、基金的投资方向、风险提示并引导沈某在合同中手抄确认内容。在风险揭示书尾页,沈某抄录:本人作为投资者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风险揭示书及相关基金文件所揭示的风险,并自愿承担由上述风险引致的全部后果。该页黑体字标注:本人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中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条件,是合格投资者。此外,Z投资管理公司还提供了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主张沈某为多家公司高管,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风险识别能力,适合投资高风险理财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Z投资管理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且具有过错,其行为直接导致沈某的投资损失;关于赔偿的具体范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沈某现持有Y公司的股票以及分派股息的情况,酌情确定Z投资管理公司按照投资者认购本金的60%的标准,即120万元,对投资者予以赔偿。

Z投资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Z投资管理公司在推介、销售案涉基金产品的过程中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Z投资管理公司是否应当对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范围。

争议焦点一

Z投资管理公司上诉主张沈某曾经投资了其他信托产品且有大量银行存款,合计金融资产超过300万元,故应认定沈某为合格投资者。

所谓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时,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就本文中提到的案例而言,Z投资管理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强调沈某属于合格投资者但这并不能免除Z投资管理公司应尽的义务,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投资者风险适应性调查问卷》并非沈某本人签字,Z投资管理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销售基金时对沈某的风险承担能力进行了解,即使沈某投资了其他信托产品并有存款,但并不能替代Z投资管理公司应尽的适当性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Z投资管理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且具有过错,其行为直接导致沈某的投资损失是正确的。

争议焦点二

虽然沈某已取得其基金份额对应的15.7万股新三板股票,但鉴于新三板的流动性特点及沈某亦陈述其并无开设新三板股票账户的权限,应认定损失已实际产生,一审法院结合沈某现持有Y公司股票以及Y公司分派股息的情况,酌情确定Z投资管理公司按照投资者认购本金的60%的标准对投资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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