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介绍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支持香港、澳门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在此背景下,内地与港澳地区的经济联系更加紧密,两地之间民商事交流日益兴盛。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也逐渐增多,此类案件中的管辖权问题也日渐凸显。公正高效审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是新时代人民法院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大使命。以此为目标指引,北京金融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涉港商事案件,该案现已生效。
分析解读
A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金融机构,刘某在香港地区开立银行账户后,先后在A处投资了外汇交易等高风险金融产品,后刘某账户资金受损。刘某向北京金融法院起诉,A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A主张,双方明确约定了非对称管辖协议:各订约方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A可于任何司法管辖区展开诉讼,刘某仅可于香港地区法院提出诉讼。同时,A主张本案应由香港地区法院审理更加方便恰当。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具有涉港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管辖协议约定为“非专属管辖”,而非排他性管辖协议,并未排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同时,对于非对称管辖条款,A未能举证证明该条款曾向对方送达,故不予采纳,北京金融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所谓非对称管辖条款,即当事人约定,若发生纠纷一方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则不受该限制,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二条的规定,除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保护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认可当事人签订的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但要注意的是,对于非对称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可,多基于缔约双方商事主体之间处于平等地位。对于某些特定领域,如果当事人缔约地位显著不平等的,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有必要从格式合同的角度审查该类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本案A未能证明该条款曾向对方送达,刘某对该条款没有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对A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排他性管辖协议,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一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本案双方约定接受香港地区法院的非专属管辖,并未排除有管辖权的大陆地区法院的管辖权。故北京金融法院受理刘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在涉港澳民商事案件中,以下常见情形中,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依法受理:一方面,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由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对于涉外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取消了“实际联系”的要求。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仅对主合同或担保合同享有管辖权,债权人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但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当事人约定仲裁或约定由内地法域外法院排他性管辖的除外。 反之,以下常见情形中,人民法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第一,双方存在约定内地法域外法院的排他性管辖协议。人民法院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相应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第二,双方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存在非对称管辖协议。第三,当事人签订了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融法提醒 随着内地与港澳地区经济交流不断深入,内地投资者拥有了更多的投资选择和机会。北京金融法院提醒广大投资者,在进行涉港澳民商事交易时,若要签订管辖协议,需要格外注意协议内容,尽量规避产生纠纷后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风险:第一,若签订仲裁协议或由内地法域外法院排他性管辖的管辖协议,则人民法院无法对案件进行受理。第二,若经明确的意思表示,签订了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非对称管辖条款,人民法院也无法对案件进行受理。第三,若双方协议选择由非实际联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不会因此而无效,相关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