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典案例 | 代销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应对其行为
给资管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金融法院 2024年12月02日 阅读次数:

北京金融法院将提高办案质量、打造精品案件作为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导向,高水平搭建金融审判智库平台,加强金融类案标准化审理,建立规则创设类案件管理、典型案例发布等系列制度规范。在金融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新类型金融纠纷比较集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占比较高,其中不乏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件。今天“金典案例”栏目推出一期资管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供读者品鉴。


代销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

应对其行为给资管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某资管公司与某基金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资管公司与基金公司签订《代销协议》,委托基金公司代理销售某专项资管计划产品。《代销协议》约定“资管公司向基金公司提供与目标产品相关的项目背景资料、风险控制法律文件及产品推介期和运作期报告文件等材料。资管公司委托基金公司从事向投资人解释目标产品、提供相关法律文本等与代销目标产品有关的各项工作。基金公司在代理销售过程中,不得向投资人承诺收益或承诺保底,不得超出资管公司提供目标产品合同和目标产品说明书的范围进行推荐。在投资者签订目标产品合同前,基金公司应当保证有充足时间供投资者审阅目标产品合同的内容,且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和披露目标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对投资者资金能力、金融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等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充分了解,将目标产品销售给符合其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基金公司分别向包括宋某、某公司在内的投资者销售了案涉资管计划产品,《风险调查问卷》显示宋某与某公司均为投资偏好偏保守。

案涉资管计划出现重大亏损,宋某以资管公司存在不当推介行为、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仲裁庭认为,资管公司委托基金公司协助其销售案涉资管计划,双方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基金公司的销售行为应视为资管公司的行为,其行为效力及于资管公司。资管公司未能将合适的产品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不过宋某明知自己是‘保守型’或‘相对保守型’投资人,也知道案涉资管计划为‘较高风险’,仍然愿意投资该产品,并亲笔签署认购风险申明书并抄录承诺书,宋某本身也存在过错。资管公司在案涉资管计划的风险控制和风险处置上没有尽到高度谨慎和勤勉尽责的义务,确有过错,并一定程度上导致案涉资管计划因投资无法收回而被迫延期。最终,仲裁庭裁决资管公司向宋某赔偿损失1103758元并承担仲裁费29983元。

某公司以资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未做到高度谨慎、勤勉尽责导致案涉资管计划重大损失为由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仲裁庭认为,尽管资管公司在募资阶段确实存在不当推介问题,但某公司作为专业投资者,基于《资管合同》的约定对本案产品的性质及投资风险应该有理性客观的判断。因此,在某公司已经明确向资管公司告知某公司的风险偏好(不能容忍任何风险)和风险承受能力(不能承受任何损失)的情况下,资管公司仍然将案涉资管计划销售给某公司,资管公司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问题,但某公司既然明知自己不能容忍任何风险和不能承受任何损失,仍然签署《资管合同》,某公司无疑也存在过错。资管公司在案涉资管计划的风险控制和风险处置上没有尽到高度谨慎和勤勉尽责的义务,确有过错,并一定程度上导致案涉资管计划因投资无法收回而被迫延期。最终,仲裁庭裁决资管公司向某公司赔偿损失91921 932.71元、赔偿律师费225000元、承担仲裁费573137.50元并支付仲裁员实际开支8000元。

资管公司为履行仲裁裁决书,向宋某支付了906993元、向某公司支付了100949750.82元。

资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基金公司赔偿仲裁案件赔付款项、利息损失、律师费、商誉损失等共计95028331.55元。


裁判结果


北京金融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基金公司赔偿资管公司损失1000万元;二、驳回资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基金公司在代销案涉资管计划产品过程中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是否应对资管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一、适当性义务履行主体及责任承担

1. 适当性义务履行主体范围的界定

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应当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卖方机构应当让金融消费者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是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的前提和法律保障。

本案中,《代销协议》约定资管公司委托基金公司对案涉资产管理计划进行代理销售,资管公司向基金公司支付代理销售费用。资管公司与基金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在销售案涉资管计划过程中,资管公司和基金公司均负有适当性义务。

2. 基金公司在代销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适当性义务主要内容由三部分组成。即了解产品、了解客户,适当销售。所谓了解客户,即要求卖方机构在推介金融产品和服务时,要充分了解自己客户的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财产状况、投资偏好、风险投资能力等。所谓了解产品,即要求卖方机构在推荐任何产品和服务时,都必须首先充分了解这一产品结构或服务内容。产品信息是金融消费者作出决定所依赖的重要标准,产品收益与风险的解释说明是进行销售的前提。所谓适当销售,即充分了解卖方机构客户信息和产品信息之后,要依据客户的需求及金融产品的收益风险进行匹配,并据此筛选出最适合客户的产品和服务。从客户的基本信息开始分析,考虑满足客户投资需求、投资期限、风险承受范围、收益期待范围的产品,推荐具有针对性的匹配产品,使每一个客户都能得到最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

案涉资管计划产品属于高风险特征的金融产品,对此作为代销机构的基金公司系明确知悉。基金公司在销售案涉产品时理应对于投资者的风险偏好及投资承担能力作出适当性判断,并根据投资者的需求将适当的产品推介给可承受投资风险相匹配的投资者。即便本案所涉《风险调查问卷》系由资管公司提供,但亦无法免除基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将案涉产品销售给符合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的义务。

本案中,《风险调查问卷》显示宋某与某公司均为投资偏好偏保守,基金公司并未对前述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能力进行充分了解,导致案涉资管计划产品的风险程度与投资者的风险类型偏好不相匹配。基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能将合适的产品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

二、资管公司主张赔偿款项是否应当由基金公司承担

资管公司和基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均负有相应的适当性义务。在双方均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下,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资管公司与基金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属于有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基金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行为给资管公司造成的损失。

资管公司主张的赔偿款项分为四部分:

1.两份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

2.为仲裁案件聘请律师费用;

3.撤裁案件及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律师费;

4.利息损失、商誉损失、本案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

宋某与某公司提起的仲裁案件的裁决书认定,宋某与某公司的损失系因资管公司在案涉资管计划产品募集阶段以及管理过程中并未完全尽到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所致,资管公司需要对宋某与某公司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据此,仲裁庭裁决资管公司向宋某赔偿损失1103758元、向某公司赔偿损失91921932.71元。截止一审庭审结束日,资管公司为履行仲裁裁决书,共向宋某支付906993元、向某公司支付100949750.82元。综合考虑资管公司在整个资管计划产品履行阶段存在的违反应尽义务的违约行为,以及基金公司在代销阶段未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形,法院酌定基金公司赔偿资管公司100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

因仲裁案件聘请律师费以及撤裁案件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律师费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该笔费用系资管公司怠于履行生效仲裁裁决所致,并非基金公司过错所致,故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商誉损失,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且资管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部分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律师费以及保全保险费,因《代销协议》并未对该部分费用作出明确约定,且亦并非必要费用,故法院亦不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在销售资管产品时,资管公司和代销机构均负有相应的适当性义务,理应对投资者的风险偏好及投资风险承受能力作出适当性判断,并根据投资者的需求将适当的产品推介给可承受投资风险的投资者。资管公司和代销机构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代销机构应对其行为给资管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资管公司赔偿投资者后向代销机构要求赔偿损失的典型案例。

金融产品的代理销售是指代销机构接受发行人(或管理人)的委托,在本机构渠道向投资者宣传推介、销售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活动。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或管理人)与代销机构之间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发行人(或管理人)是委托人,代销机构是受托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案涉资管计划产品属于具有较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作为案涉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和案涉资管计划的代销机构,资管公司和基金公司均应知晓。在销售案涉资管计划时,资管公司和代销机构理应对投资者的风险偏好及投资风险承受能力作出适当性判断,并根据投资者的需求将适当的产品推介给可承受投资风险的投资者。基金公司作为代销机构,理应负有受托人义务,即在销售过程中将案涉产品销售给符合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宋某和某公司填写的风险调查问卷显示其二者的投资偏好偏保守,与案涉资管计划产品的较高风险等级不相匹配,但案涉资管计划产品仍销售给了宋某和某公司。基金公司作为受托人,未能充分评估投资者的投资偏好,并全面揭示投资风险,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据此,基金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受托人义务。同时,结合《代销协议》的约定、资管公司和基金公司在案涉资管计划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沟通联系情况,可以看出,资管公司和基金公司均存在未尽到适当性义务情形,故对于投资损失的发生均存有过错。资管公司和基金公司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仲裁案件的裁决书认定,宋某与某公司的损失系因资管公司在案涉资管计划产品募集阶段以及管理过程中并未完全尽到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所致,资管公司需要对宋某与某公司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裁决资管公司向宋某赔偿损失1103 758元、向某公司赔偿损失91921932.71元。法院综合考虑资管公司在整个资管计划产品履行阶段存在的违反应尽义务的违约行为以及基金公司在代销阶段未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形,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在合理限度内行使裁量权,酌情确定基金公司赔偿资管公司所主张损失的金额为1000万元。

就资管公司主张为仲裁案件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为撤裁案件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因资管公司和基金公司均未尽到适当性义务,本案并不符合《代销协议》约定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情形。在已确定基金公司赔偿资管公司1000万元损失的情况下,法院未予支持资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

因利息损失系资管公司怠于履行生效仲裁裁决所致、资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誉损失已实际发生、《代销协议》未对保全保险费作出明确约定,法院未予支持资管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

判决生效后,基金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推荐分辨率:1600*900及以上 推荐浏览器:IE10及以上版本、或 Chrome、Firefox浏览器

联系方式: 咨询电话: 61306240

办公时间  上午:9:30-11:30 下午:13:30-16:30

移动端
版权所有:北京金融法院 京ICP备20012174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406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