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将提高办案质量、打造精品案件作为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导向,高水平搭建金融审判智库平台,加强金融类案标准化审理,建立规则创设类案件管理、典型案例发布等系列制度规范。在金融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新类型金融纠纷比较集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占比较高,其中不乏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件。今天“金典案例”栏目推出一期基金转换业务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供读者品鉴。
商业银行基金转换业务中
适当性义务的审查与认定
——上诉人商某某与上诉人某银行合同纠纷案
前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增长和居民财富的积累,居民资产保值增值的需求日益凸显,基金投资规模稳中有增。截至2024年11月底,我国公募基金资产净值合计31.99万亿元,同比增长16.54%,成为居民理财的中坚力量,其中股票型基金的总份额和资产净值增长均位居各类基金前列。在基金市场蓬勃发展中,基金转换业务因其成本低、调仓快,深受广大金融消费者的青睐。
基金转换,是指投资者按照管理人规定的条件将其持有的一支基金份额转换为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另一基金份额。因商业银行在为投资者办理基金转换业务中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当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对商业银行在基金转换业务中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准确的司法审查与认定,对于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与金融市场的发展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期,北京金融法院审理了一起商某某与某银行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主要涉及银行在基金转换过程中履行适当性义务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
裁判要旨
基金转换并非单纯的售后服务。对于基金是否能够成功转换,还需要销售者履行风险揭示、投资者确认等各个环节,从事基金转换推介的金融机构仍应按照监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投资者本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实施合格投资者确定程序,并就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等主要内容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时年65岁的商某某在某银行工作人员修某的指引下完成风险承受能力测试,风险承受能力结果为C3-平衡型投资者。此后,商某某在修某的推荐下陆续开始购买基金理财产品。期间,修某均就理财基金产品对商某某进行了详细的风险揭示,并定期对商某某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2020年4月,商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结果为C4-成长型投资者。2021年1月,商某某在修某的推荐下认购了某银行代销的理财基金A产品,交易金额一百二十万元。该产品风险等级为R3-中风险。购买该产品后,商某某自行在某银行APP重新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风险承受能力结果变为C2-稳健型投资者。2021年8月,修某告知商某某,其购买的理财基金A产品亏损约九万元。在修某推荐下,商某某至某银行线下网点通过线上方式将理财基金A产品转换为理财基金B产品。事后查明,商某某进行基金转换时,其风险承受能力结果为C2-稳健型投资者,理财基金B产品的风险评级为R4-较高风险。2024年,商某某赎回理财基金B产品份额,实际亏损约七十多万元。商某某将某银行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某银行赔偿商某某遭受的本金损失681 573.67元(其中现存持仓损失为594 090.68元,因转换转入导致本金损失87 482.99元);2.某银行支付商某某利息144 475元(以资金投入时金额为基数,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分段计算,计算期限自付款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
一审法院酌定某银行应对商某某转换基金产生的损失594 090.68元在7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415 863.48元。一审法院判决:某银行赔偿商某某损失415 863.48元;驳回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某银行和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银行在基金转换过程中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进而是否应对商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北京金融法院作出判决:
商某某、某银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应与产品风险相匹配 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上述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充分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且应当强化理财产品的销售流程。而对于基金等高风险金融产品,金融机构的适当性管理标准不应低于较低风险的银行理财产品。 商某某在进行基金转换时为年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对于老年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的适配程度,某银行应当给予更多的关注,不能因投资者自行通过线上购买而降低提供服务的标准。商某某在进行基金转换时风险承受能力的等级为C2,理财基金B产品的风险等级为R4,明显超过了商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在基金转换这一环节,某银行存在适当性义务履行不当的问题。另,某银行未提交证明证明其存在对商某某进行特别风险提示后,商某某仍坚持自主决策购买的情形,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某银行未能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金融机构的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当采用实质化、可回溯的方式,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揭示。本案中,某银行主张基金转换系商某某自行通过线上方式自主完成,而线上购买流程具有完整的风险揭示和风险预警,无需对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简称‘双录’),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业场所销售自身依法发行的理财产品及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金融产品,应实施专区‘双录’管理,即设立销售专区,并在销售专区内装配电子系统,对每笔产品销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第十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自有理财产品及代销产品的销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相关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消费者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消费者确认内容应至少包括其充分了解销售人员所揭示的产品风险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上述录音录像行为应征得消费者同意,如其不同意则不能销售产品。” 案涉基金转换时,系修某在某银行内向商某某进行推介,某银行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对基金转换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也无法回溯商某某进行基金转换时的线上销售过程,故不能证明某银行已设置足够的风险警示措施,并已就基金转换的相关风险向商某某进行了全面提示。 第三,某银行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 商某某主张某银行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应当对商某某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商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基金购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理财基金B产品发生亏损时,商某某并未采取赎回等及时止损措施,导致亏损进一步扩大;作为具备一定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商某某对基金发生亏损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某银行在基金转换过程中存在适当性义务履行不当的问题以及商某某对于基金发生损失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某银行对商某某转换理财基金B产品产生的损失在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基金转换既包括转出基金的售后环节,也包括转入基金的销售环节。从事基金转换推介的金融机构仍应按照监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投资者本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实施合格投资者确定程序,并就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等主要内容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对于在线下场所通过线上方式开展基金转换义务的,仍需要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对销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本案中的金融机构虽然在线上基金转换设置了相应的风险提示流程,但并未按照线下销售专区销售的规定,对销售行为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在销售过程不可回溯的情况下,无法证明销售者充分考虑投资者在进行基金转换时的风险承受能力,并履行对投资者的告知和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