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法说“证券” | 何为证券虚假陈述的“三日一价”?(二)
北京金融法院 2025年01月20日 阅读次数:

编者按

证券纠纷案件是金融民事纠纷中最为常见的案件类型,也是金融案件中占比最高的案件类型,具体包括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证券发行纠纷、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融资融券交易纠纷、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等。为更好保护中小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北京金融法院开设“融法说‘证券’”栏目。今天主要对“证券虚假陈述‘三日一价’”相关知识进行分享


证券虚假陈述的“三日一价”是指证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和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价值。本期主要介绍虚假陈述的揭露日相关内容。


虚假陈述揭露日和更正日有什么区别?


揭露日是被他人揭露之日,更正日是上市公司自行更正之日。无论是被动揭露还是主动更正,最重要的价值是向市场发出警示信号,提醒证券投资者。所以,只要被揭露或者自行更正的信息能够达到提示投资者的目的,就应认定为揭露日或更正日。


如何确定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即上市公司将相关监管部门的《立案告知书》进行披露(公告)之日即为揭露日;(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如何确定虚假陈述更正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实践中,若上市公司自行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告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则应以该公告之日认定为更正日。例如,某公司于2024年4月29日发出《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公告》,更正相关财务数据后,市场受到明显影响。结合股价变动情况,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日应当认定为2024年4月29日。

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被揭露(如被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等),在被揭露日后再自行发布公告揭露自身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仍以揭露日为准,不再适用更正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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