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完保险后悔了!该怎么办?
北京金融法院 2025年03月11日 阅读次数:

基本案情

王女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年金保险(分红型),交费期间为10年,交费方式为每年,保险费10万元。后王女士感觉自身支付能力有限,后悔购买该保险,认为当时是一时脑热被保险推销员忽悠才投保,交纳的保险费10万元都是从朋友处借的,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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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保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其保险单载明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女士主张案涉保险合同因存在欺诈事由自始无效,属于主张法律关系消灭,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女士对于其提出的保险合同涉嫌欺诈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而且要注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如投保人确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欺诈,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王女士称案涉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未向其提交意愿书、未就合同订立的程序性要求进行说明,上述事由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故法院不支持王女士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有必要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王女士可以要求退保,由保险公司退还现金价值。本案虽未支持王女士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但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协商有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事宜。


近年来,我国保险事业快速发展。保险作为一种以特定危险为前提、以团体共济为目的、以商业经营为手段的商业行为,基本功能在于风险的分散和损失的补偿,日益受到关注,越来越多的保险产品进入寻常百姓家。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分摊风险机制,但金融消费者在投保时也要注意审慎考虑,根据自身实际需要,结合自身支付能力理性购买保险产品。切勿一时脑热,不考虑自身经济状况,甚至借钱购买长期、大额保险产品,导致事后懊悔打算退保时只能得到现金价值,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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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现金价值

案例中讲到,王女士可以和保险公司协商有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事宜。


那么,何为现金价值?


保险单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是指投保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该返还的金额。在保险期限较长的人寿保险中,由于采用趸交保费或均衡纯保费制度,保单项下积累有一定的责任准备金,投保人要求退保时,保险人从责任准备金中扣除一定的退保手续费,余额即作为退保金退还给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趸交保费的人寿保险单可随时提出退保,领取退保金;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单,交费满一年或两年后,可随时提出退保领取保险金,这类保险单在退保时能够领取的退保金数额,就是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法官提示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而且要注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如投保人确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欺诈,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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