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金融案鉴”栏目依托北京金融法院丰富的案例资源,聚焦金融领域常见的纠纷类型,涵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营业信托纠纷以及票据纠纷等。栏目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通过深入浅出的分析与解读,生动阐释金融法律知识,帮助广大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升法律意识,增强风险识别与防范能力,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助力营造更加健康、有序的金融法治环境。
非对称管辖作为协议管辖的非典型样态,是指赋予一方当事人有权在适当的司法管辖区,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时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只得在指定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约定条款。随着《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涉外审判纪要》)的发布,非对称管辖首次从国际私法学界惯称走向权威定义,但其在实务中的讨论远未结束。
本期“金融案鉴”,我们将以一起典型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为例,来讲解该类条款的效力及认定标准问题。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发行人公司、保证人公司和受托人公司签订《信托协议》并设立保证债券,保证人公司与受托人公司同时签署了《保证协议》。保证人公司为发行人公司应付的债券款项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2019年4月,发行人公司未支付利息,7月受托人公司发出加速到期通知,但发行人公司仍未支付。受托人公司依据协议约定,直接起诉保证人公司要求其承担支付义务。
对此,保证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信托协议》及《保证协议》均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明确排除了内地法院管辖,应当驳回受托人公司起诉。原告受托人公司则认为,本案应当依据《保证协议》的管辖约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权。《保证协议》的管辖条款为非对称管辖条款,仅约束保证人公司,并不约束原告受托人公司,因此内地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法院对《信托协议》和《保证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查:《信托协议》约定:“就本信托协议或债券下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排他的管辖权。发行人和保证人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解决任何争议的最适当及方便的法院。相应地,发行人和保证人不会主张任何其他法院更适当或更方便代表其接受任何程序的传票之送达。”《保证协议》约定:“保证人同意(ⅰ)为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对因本保证协议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拥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解决任何争议最适当及方便的法院;及(ⅲ)相应地,其不会主张任何其他法院更适当或更方便代表其接受任何传票的送达。”
根据两协议上述条款的表述,终审法院认为:协议管辖条款未明确表示受托人公司可以不受管辖条款约束且可以依法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此不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各方均受协议管辖条款约束,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享有排他管辖权,维持了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结果。
什么是非对称管辖?
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本质就是单方可选择的管辖权条款,这种单方选择权实际上凸显了交易中的优势地位,而为了保障交易双方基本法律地位的平等,在认定非对称管辖条款效力时应当谨慎,其背后原理与具体认定标准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非对称管辖条款的“例外性”
根据《民法典》确立的平等原则,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应当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双方的诉讼管辖权利也应保持对等。具体而言,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相反条款时双方的诉讼管辖选择权应当一致。而基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双方可以约定不对称的管辖条款,即一方权利受到管辖约束,另一方不受约束,这便是对一方诉讼权利义务进行重大限制的一种例外情形。
二、非对称管辖条款的认定标准
由上所述,这种例外应当具有当事人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没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解读出构成不公平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判定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应当坚持表述清晰、明确、严格的认定标准,避免对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方面的意思自治造成不适当的妨碍。
反之,如果未能达到表述清晰、严谨的标准,采用模糊用语甚至未做相应规定,人民法院将不会认可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合同当事人规划的诉讼策略也将无法实现。
法官提示
谨慎签订非对称管辖条款
非对称管辖条款的存在一般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双方地位并不平等,且从实务经验来看,多为债权人一方巩固自身诉讼优势地位的工具,常见于各类跨境商事和海事交易,特别是各类国际贷款合同中,近年来在国内诉讼中也有出现。作为优势方,必须在合同中用词明确、严谨,正确拟定条款才能使法院认可非对称管辖的效力;作为劣势方,也应当注意相关条款给自身带来的诉讼负累,尤其是在诉讼多发、合同规定不完善的场景下,更应当谨慎签订,避免自身利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