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证券纠纷案件是金融民商事纠纷中最为常见的案件类型,也是金融案件中占比最高的案件类型,具体包括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证券发行纠纷、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融资融券交易纠纷、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等。为更好保护中小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北京金融法院开设“融法说‘证券’”栏目。今天主要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重大性’‘认定标准’的相关知识进行分享。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重大性”,是就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而言的。“重大性”是对投资者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是认定交易因果关系的前提。
关于“重大性”法律有哪些规定
2003年出台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提出了“重大事件”的概念。但,由于当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解决的前置程序,所以当时对于重大性的问题基本依靠前置程序来解决。
现行法律中,有关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的概念,主要涉及的条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此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十二条、二十二条等规范性文件中也有相应规范。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重大性”的认定标准采用的是“重大事件”和“交易价量敏感性”双重验证标准。
一方面,如果投资者能够举证证明虚假陈述内容属于证券法、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更正导致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可推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另一方面,“交易价量敏感性”是重大性要件更为实质的判断因素,如果被告以交易价量无明显变化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虚假陈述行为的性质和影响力,结合价格变动以及同期大盘、行业以及其他因素作用力等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