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金融案鉴”栏目依托北京金融法院丰富的案例资源,聚焦金融领域常见的纠纷类型,涵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营业信托纠纷以及票据纠纷等。栏目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通过深入浅出的分析与解读,生动阐释金融法律知识,帮助广大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升法律意识,增强风险识别与防范能力,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助力营造更加健康、有序的金融法治环境。
近年来,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争议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期“金融案鉴”我们将通过一起典型的信用卡纠纷案件来剖析“公告告知效力”等相关问题,为广大持卡人识别信用卡消费违约陷阱、维护合法权益提供重要参考。
案情简介
2010年至2014年,李某先后办理两张某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按月复利;滞纳金(后改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截至2024年7月,李某欠款本金9.76万元,银行主张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计31万余元,远超本金3倍。李某上诉称,银行未与他重新签订协议,收取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查,某银行虽于2016年11月在官网公告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并沿用5%收费标准,但未就违约金收取事项与李某签订补充协议,亦无证据证明李某通过签收、确认等方式知晓并认可该公告内容。法院认为银行机构在约定信用卡违约金时,不能默认通过公告形式获取消费者同意,而应以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关于违约金的协议约定为准,除非持卡人认可发卡行通过其他合理有效形式向其告知违约金收取事项。本案中,虽然某银行主张通过公告形式向持卡人告知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属于行业惯例,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已知悉并同意该公告内容,进而无法证明某银行已与李某就违约金收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法院认定某银行收取违约金缺乏依据。
法官小课堂
相关法律问题:违约金收取
——从“默认同意”到“明确约定”的法律边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这一规定确立了违约金收取的“合意原则”——即收费事项需通过双方协议达成一致,而非发卡机构单方规定或公告通知即可生效。
本案中,银行主张通过公告方式变更收费项目属于行业惯例,但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行为本质上属于对合同条款的单方变更。公告形式的告知不能直接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除非持卡人以签署确认、主动接受服务等方式作出明确承诺。银行未能举证证明李某对违约金收取规则存在“明知且同意”的合意,其仅以公告替代协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变更的形式要件,最终导致其违约金诉求未获支持。
这一裁判规则不仅明确了金融机构的告知义务边界,更提示持卡人:对于涉及重大权益调整的收费项目(如滞纳金改违约金、费率大幅调整等),应警惕“默认接受”的潜在风险,务必通过书面补充协议、电子签约确认等方式明确双方合意,以避免后续可能产生的纠纷。
法官提示
1 签约时:逐条细读“费用清单”,拒绝“模糊授权”
申请信用卡时,务必逐条阅读《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年费”的具体条款,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收费标准:明确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如日息/月息标准、复利计算规则、违约金比例)。
调整机制:约定中是否包含“银行可单方调整费率并以公告方式通知”等条款,对此类条款可要求银行以加粗字体提示,并书面说明调整后的救济途径。 变更程序:明确费用标准变更时,银行需通过何种方式(短信确认、邮件通知、书面协议)获得持卡人同意,避免采取“默认适用新规则”的格式条款。
2 用卡时:动态跟踪“费用变化”,行使“异议权”
关注重大通知:对于银行通过官网、APP发布的收费项目调整公告,需特别注意是否涉及违约金、年费等关键内容,建议通过客服热线(留存通话录音)或官方渠道咨询确认,必要时要求出具书面说明。
定期核对账单:每月核对信用卡账单时,逐项比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的计算是否与合约一致,发现异常扣费立即通过银行客服申诉,并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留存告知证据:对于银行主张的“已公告通知”,可要求其提供具体的通知时间、渠道及持卡人查阅记录,若银行无法提供,则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主张该变更对自己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