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典案例 | 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限缩承保范围的,应严格审查特别约定条款的协商一致性
北京金融法院 2025年06月10日 阅读次数:

编者按


北京金融法院将提高办案质量、打造精品案件作为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导向,高水平搭建金融审判智库平台,加强金融类案标准化审理,建立规则创设类案件管理、典型案例发布等系列制度规范。在金融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新类型金融纠纷比较集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占比较高,其中不乏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件。今天“金典案例”栏目推出一期保险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供读者品鉴。



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限缩承保范围的,应严格审查特别约定条款的协商一致性


——李某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以及附加24小时意外险,约定投保行业类型为道路货物运输。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员工邓某在货车上整理苫布,从货车上约三米高处摔下受伤。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为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仅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所载内容存在显著区别,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将道路交通事故作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实质系对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进行了限缩,属于对案涉保险合同重要内容的变更。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案涉保险单中并无A公司对特别约定内容的签章确认,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保险合同重要内容达成了变更合意,亦未能证明就该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难以认定保险单特别约定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内容拒赔,缺乏合同依据。法院最终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法律解读


雇主责任险是以雇主对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意基础上达成的有效合同。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如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可见,保险单仅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凭证,保险单所载内容并不能当然等同于保险合同的内容。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与保险条款所载内容存在显著区别,尤其是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实质限缩承保范围的情形下,其效力取决于是否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保险公司需承担更高举证责任,证明条款的协商一致性或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若举证不能,法院将难以认定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的属性,以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成为保险合同内容的前提条件。通过保障雇主保险权益,起到间接强化新业态劳动者权利救济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助于推动保险条款透明化,遏制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之名行规避责任之实”,推动行业规范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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