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北京金融法院将提高办案质量、打造精品案件作为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导向,高水平搭建金融审判智库平台,加强金融类案标准化审理,建立规则创设类案件管理、典型案例发布等系列制度规范。在金融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新类型金融纠纷比较集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占比较高,其中不乏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件。今天“金典案例”栏目推出一期上市公司诉证监会的典型案例,供读者品鉴。
依法支持监管机构“零容忍”执法,维护资本市场健康运行
——某上市公司等诉证监会警告、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证监会于2023年作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某上市公司存在欺诈发行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某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构成《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及《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证监会对某上市公司及上述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某上市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等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证监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某上市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等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某上市公司存在两项违法行为。关于实际控制人个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首先,实际控制人在某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年度年报》《年度报告》等确认意见上签字,其作为某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具有法定的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其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实际控制人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指使参与某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最后,本案中,虽然实际控制人之间达成的一致行动协议系股东之间的商事合同,属于股东内部意思自治范畴,但一致行动协议的履行不能免除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实际控制人及公司股东对发行文件、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内容所承担的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义务,亦不能作为其免除行政责任的合理事由。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实际控制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欺诈发行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问题,是新《证券法》“追首恶”原则的直接体现。本案是科创板某上市公司因财务造假行为而被强制退市的案件,影响巨大。本案对上市公司存在的欺诈发行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认定,明确了实控人个人组织、指使、参与相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对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予以支持确认,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石,通过严惩财务造假、违规披露等行为,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提升市场透明度,保障投资者知情权。鉴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会严重破坏市场公平性,削弱投资者的信任,司法依法支持监管机构“零容忍”执法,对违法行为形成高压震慑,有利于增强投资者信心,为加快建设安全、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