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典案例 | 依法审查涉证券仲裁条款效力,保护投资者权益
北京金融法院 2025年07月24日 阅读次数:

编者按

北京金融法院将提高办案质量、打造精品案件作为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导向,高水平搭建金融审判智库平台,加强金融类案标准化审理,建立规则创设类案件管理、典型案例发布等系列制度规范。在金融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新类型金融纠纷比较集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占比较高,其中不乏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件。今天“金典案例”栏目推出一期仲裁协议纠纷的典型案例,供读者品鉴。


依法审查涉证券仲裁条款效力,保护投资者权益


——某证券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某投资者通过某证券公司某市营业部工作人员购买该证券公司理财产品,并签订《委托理财产品合同》,其中文件包含《风险揭示书》《客户调查表》《签署条款》,某投资者如期完成款项支付义务。后经办业务的工作人员因构成职务侵占罪等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后,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某投资者诉至某市法院要求某证券公司某市营业部等赔偿投资损失。诉讼中,某证券公司认为,某投资者签署的《签署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诉至北京金融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理财产品系中国证监会核准设立,核准的合同文本名称为《债券计划管理合同》;诉讼中某证券公司提交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文本名称为《债券管理计划合同》;某投资者签字的《签署条款》中载明:鉴于中国证监会已批准了《债券资产管理合同》......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特签订本签署条款,并同意接受《债券资产管理合同》的约束,......共同成为《债券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由此,该理财产品合同共出现了三个不同的文本名称。另根据经办业务工作人员的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办业务的工作人员将《风险揭示书》《客户调查表》《签署条款》交由某投资者签字,并没有提及将《债券资产管理合同》交予某投资者。现某证券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债券资产管理合同》交予某投资者,也没有提交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债券资产管理合同》文本。为此,在无法确认某投资者《签署条款》中提及的《债券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法院裁定驳回某证券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驳回某证券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传递了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明确信号,也为金融机构诚信经营划定了法律边界。金融交易中,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合同条款复杂性超出普通投资者理解能力的情形。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必须履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中,法院严格审查合同文本名称和交付情况,认定证券公司未能证明其向投资者完整交付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文件,否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彰显了司法机关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立场。同时,本案暴露了金融机构在合同管理与销售流程中存在的管理漏洞,若因机构管理疏漏导致合同文本混乱或交付缺失,相关条款将面临不成立或无效风险。本案裁判提示金融机构应建立统一合同文本管理制度,全流程管理员工签约行为,以法律为底线恪守经营准则,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金融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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