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金融法律知识卡 | 涉外管辖——协议管辖在涉外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北京金融法院 2025年09月02日 阅读次数:

涉外管辖

在国际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的背景下,明确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基础与关键。管辖规则不仅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策略,也关系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新增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此条条款的设置,取消了“实际联系”的要求,是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当事人通过事先或嗣后达成的管辖约定,可以提升争议解决方式的可预期性进而保障安全交易、避免管辖争议导致诉讼拖延。


在许多涉外商事交往中,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事主体签订协议时,常嵌入“非专属管辖“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实际就是涉外案件约定管辖的一种体现。


非专属管辖

非专属管辖,实际是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法院并非唯一,且并不排斥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因此,当一方当事人在拥有“非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之外的其他国家法院提起诉讼时,可以依照该其他国家相应的诉讼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


非对称管辖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非对称管辖。《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2年)对涉外非对称管辖的效力进行了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作为非专属管辖的一种形式,非对称管辖也被称为单边管辖或可选性管辖。该类管辖通常通过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予以约定,一般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在相关司法管辖区内任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在合同明确约定的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进行选择;而另一方当事人则被限制只能向某一指定法院提起诉讼。


此类条款常见于国际金融借款合同、国际融资租赁合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国际船舶租赁合同以及其他涉及多法域因素的跨境交易合同之中。


而上述条文中提到的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亦存在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特别规定: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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