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
独立保函在全球商业活动中扮演着“信用基石”角色,广泛的运用于工程建设等领域,如投标保函、履约保函等,支持了中国企业的海外投资与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特点
1. 独立性。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处理单据,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独立保函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的影响。
2. 无条件性和不可撤销性。国际通常认为,约定有“无条件与不可撤销”条款的担保合同应解释为独立担保合同。不可撤销虽不是独立担保的特有属性,但是独立担保一定是不可撤销的。 3. 非典型性。独立担保合同在法律上尚未被确定一定的名称和规则,而是规定了可以由合同的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确定其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具体内容。 区分独立保函与普通保证 一是开立人不同。独立保函的开立人是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普通保证开立主体则不局限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范围更广。 二是是否具有独立性不同。独立保函的关键特征在于担保的独立性,独立保函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及申请保函法律关系,主合同无效并不导致独立保函无效;二普通保证具有从属性,缺乏独立性,其效力从属于主合同,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才有效。 三是付款条件不同。独立保函的索兑要求受益人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即可,不以争议解决结果的作出为前提;普通保证则以基础合同债务违约事实成立为前提,担保人可援引基础合同关系进行抗辩。 四是付款依据不同。独立保函具有单据性,只有在形式要件欠缺,即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其外观不符合保函的规定或出现欺诈的情况,担保人才有权拒绝兑付。而担保保证不具有单据性,保证担保的实现须满足前提条件,即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债务时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保证担保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关系,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瑕疵,担保人可以拒绝履行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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