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典案例 | 当再保险分出人违反赔付率限额通知的理赔控制条款时,再保险分入人可以拒绝摊赔
北京金融法院 2025年10月16日 阅读次数:

编者按

北京金融法院将提高办案质量、打造精品案件作为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导向,高水平搭建金融审判智库平台,加强金融类案标准化审理,建立规则创设类案件管理、典型案例发布等系列制度规范。在金融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新类型金融纠纷比较集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占比较高,其中不乏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件。今天“金典案例”栏目推出一期保险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供读者品鉴。


再保险分出人违反赔付率限额通知的理赔控制条款时,再保险分入人可以拒绝摊赔


——A保险公司与B保险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保险公司A与保险公司B于2021年签订《共保协议》,就C公司雇主责任险项目开展合作。A公司将该项目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B公司,按比例分摊保险赔付责任。原保险协议设有业务熔断机制,当项目整体赔付率高于50%时,双方暂停合作并重新商榷承保条件。在合作期间,A公司向B公司主张分摊理赔款,但B公司认为A公司未尽职厘定损失、未履行通知义务等,拒绝承担部分摊赔责任,双方产生纠纷,A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即本案系共保险法律关系还是再保险法律关系。案涉《共保协议》虽名为“共保”,但从参与主体、权利义务构成、保费收取以及损失发生后责任承担等方面分析,均符合再保险的定义及特点,故应认定为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熔断条款是否并入再保险合同范围,即双方就项目整体赔付率超过50%,双方暂停合作并重新商榷承保条件的约定是否属案涉再保险合同范围。本案根据查明事实,2021年A公司向B公司发送的共保邀请函邮件中的附件《共保确认函》,双方已就50%的赔付率预警机制和50%的最高赔付率机制达成合意,且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也约定设置了业务熔断机制,当项目整体赔付率高于50%时,双方暂停合作,重新商榷承保条件。根据背对背保障(Back-to-Back Cover)原则:“再保险与原保险在责任范围上具有同质性,原保险的赔付限制条件自然延伸至再保险”。熔断机制是原保险风险控制的核心条款,构成再保险交易基础。在赔付率可能超限时,A公司未暂停合作而继续赔付,构成通融赔付,B公司有权拒绝摊赔。故赔付率熔断条款当然属于再保险合同范围。


第三,赔付率的核算与责任承担问题,即当赔付率无法核算时,B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摊赔。赔付率监控属于“尽职厘定损失”的必要环节,A公司作为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拥有计算赔付率的关键材料和优势地位,却拒绝向法院提供材料,导致赔付率关键事实无法查清;且其自认案涉雇主责任险项目平均赔付率在76%以上,高于合同约定的50%。其未及时行使合同权利与投保人暂停合作,径直赔付构成通融赔付,B公司有权拒绝摊赔。


第四,通知义务的瑕疵是否对赔偿款的分摊造成影响。案涉《共保协议》对于出险的通知义务有明确约定,但A公司未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然而基于出险计算的赔付率是B公司控制商业风险的前提,虽该通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A公司索赔权的丧失或B公司赔付责任的免除,但A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赔付率低于约定标准情况下,B公司可据此拒绝分摊损失。


典型意义

再保险作为金融风险分散的重要制度安排,其规范运行依赖市场主体的诚信履约与权责清晰。再保险合同“共命运”原则的适用,也即理赔跟随条款的适用,具有明确的边界。当再保险合同中有赔付通知的理赔控制条款存在时,再保险分出人应当积极履行理赔通知义务,其不当履行使得再保险分入人享有摊赔义务抗辩权。当赔付率低于一定比例成为再保险分入人履行摊赔义务的先决条件时,赔付率数额的具体事实就成为确定再保险人能否拒绝摊赔的核心事实。本案中,再保险分出人在合同履约阶段未积极履行赔付通知义务,在诉讼过程中仍怠于举证赔付率事实,其因违反理赔控制条款而导致再保险摊赔条件不具备,最终再保险分入人可以据此拒绝理赔跟随条款的适用,即不用履行摊赔义务。


本案以司法裁判规则进一步厘清再保险分入人责任承担的范围与边界,为规范再保险市场秩序、平衡分出人与分入人权利义务提供了重要指引。这一导向既强化了再保险当事人的诚信履约意识,也为解决再保险纠纷提供了价值判断标准,对于维护再保险市场的公平与效率、促进保险业风险合理分散与稳健发展具有普遍规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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