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欺诈“止付”:
在“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中国企业在国际商务活动中“走出去”,积极参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开发和建设中。独立保函以其独立性、灵活性、便利性、“先赔付、后争议”的交易模式在国际经济交往过程中得到广泛应用。正是由于独立保函上述交易模式之特性,反而可能成为进行保函欺诈的方便之门。基于此,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发现有独立保函欺诈情形的,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
独立保函欺诈“止付”的管辖确定
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向开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止付”。
独立保函欺诈“止付”的申请阶段
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提出“止付”申请阶段较为灵活,既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提出。
独立保函欺诈“止付”的时间要求
由于止付申请的紧急性,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执行,以免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需要注意的是,止付申请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止付裁定。所以,独立保函中止支付仅是临时性强制措施和司法救济措施,最终是否止付仍需经过司法裁判确认。
人民法院审查独立保函项下的“止付”条件
1 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独立保函欺诈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2 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3 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上述条件。而且人民法院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独立保函欺诈之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 可见,独立保函止付申请的初步实体审查,不仅涉及上述止付条件是否同时具备,且就是否存在欺诈的止付事由进行初步实体审查,并在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中列明初步审查的事实和是否准许止付申请的理由。
“止付”条件的独立保函欺诈情形认定
1 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2 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3 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4 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5 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就独立保函欺诈而言,无真实基础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种例外情形系实务审查的重点。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不可避免在一定程度上涉入基础交易范畴,但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开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实和是否准许止付申请的理由。 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执行。 止付申请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止付裁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