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典案例|中国泛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原则上不及于从合同
北京金融法院 2025年12月09日 阅读次数:

开栏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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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将于2026年3月1日正式施行。自愿原则是仲裁最重要的基石。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实践中,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及于从合同存在认识分歧。本期京典案例(第28期)推送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中国泛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0-2-444-003)。


案例编写人:林文彪 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庭三级高级法官


入库编号

2025-10-2-444-003



中国泛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原则上不及于从合同


关键词

民事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仲裁条款 扩张效力 从合同 基金 增信担保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设立,基金管理人为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某财富公司),基金托管人为某证券公司。同月,本案申请人中国泛某公司向某财富公司作出承诺函,明确:“中国泛某公司承诺对某财富公司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流动性及资产安全性提供增信担保支持。某财富公司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称‘资管产品’)包括:“1.某财富公司担任资产管理人以及某财富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研发的由某财富公司通过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作为资管产品最终投资决策人的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2.本承诺函约定范围的资管产品出现流动性缺口时,本公司承诺通过购买产品份额等方式提供流动性支持,以便于委托人资金的按期赎回。3.本承诺函约定范围的资管产品中的标的资产出现或可能出现无法按期足额兑付的情况时,本公司承诺按照标的资产无法按期兑付部分所对应的本息金额相应的权益进行购买。4.本公司提供的增信担保额度上限为30亿元。5.参与各方应对本承诺函的存在、本承诺函的条款及在本承诺函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各关联方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或任何有管辖权的司法、立法、管理机构的命令、判决或要求,或第三方中介机构的要求,披露本承诺函(但披露仅限于该等要求的范围)之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承诺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2019年12月27日,本案被申请人郭某与基金管理人某财富公司、基金托管人某证券公司签订了《某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基金补充确认函》、《“某财富投资基金”份额认购(申购)确认书》。其中,《基金合同》后附有前述承诺函。2021年1月13日,某财富公司出具了《某财富投资基金一53期确认函》,认购金额为人民币430万元(币种下同)。《基金合同》签订当日,郭某如约将430万元支付至某财富公司指定募集账户。《基金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载明:“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地在北京,以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为准,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后因产生纠纷,郭某一并对某财富公司与中国泛某公司向北京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申请人中国泛某公司遂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请求:确认中国泛某公司与郭某不存在仲裁协议。
  北京金融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京74民特13号裁定:确认中国泛某公司与郭某不存在仲裁协议。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案涉承诺函的合同性质;二、《基金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承诺函。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9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结合上述规定可知,承诺人关于提供增信措施的意思表示中如果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承诺函起初虽然系中国泛某公司向某财富公司作出,但其内容明确“对某财富公司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流动性及资产安全性提供增信担保支持”,符合前述第91条规定的保证合同关系特征,该承诺函附随《基金合同》一并向债权人即本案被申请人郭某出具,应当认定在中国泛某公司与郭某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目前对于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从合同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鉴于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效果,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较大,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将主合同仲裁条款适用于从合同。《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该规定虽然仅适用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但是对于本案的处理也有参照适用价值。本案中,如前所述,《基金合同》与中国泛某公司依据案涉承诺函提供的担保构成主从合同关系。虽然主合同《基金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担保人中国泛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约主体,中国泛某公司与郭某之间依据承诺函形成的担保合同中亦无明确的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故中国泛某公司与郭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在主从合同主体不同,而从合同未约定仲裁的情形下,应当认为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及于从合同。


【裁判要旨】

仲裁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订立真实有效仲裁协议的基础上。主合同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等从合同没有仲裁条款的,除非存在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等由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原则上不能及于从合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16条、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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