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年来,部分信托产品因违规运作“资金池”业务而“爆雷”,投资者面临本金受损、赎回无门的困境。2018年4月27日出台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明确将“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作为信托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行为红线,进一步强化了对资金池业务的监管态度。
什么是资金池?它隐藏着哪些风险?投资者又该如何准确识别它并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北京金融法院结合近期审理的一起典型案例,为您解开疑惑。
揭开信托“资金池”的面纱
以“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为识别核心 案情简介 沈某经B银行工作人员推介,于2021年1月认购A信托公司发行的某一期海外债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通过B银行代销信托专用账户完成转款。通过B银行手机APP线上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沈某认购的本期信托单位封闭期为12个月,对应的年化业绩比较基准为6%。在沈某认购时,B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告知其为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产品。该期信托单位封闭期届满时,B银行及A信托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沈某分配信托本金及年化业绩基准对应的投资收益。 沈某认为,A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在该期产品发行及管理过程中,存在签订《信托合同》时未如实告知信托产品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投资信托本金的运用方式等,存在刻意隐瞒产品风险的情况,在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过程中,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根本违反信托合同约定,且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整,存在隐瞒重大不利因素等情况,违反《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B银行作为代销机构,推介信托产品时并未如实告知信托公司自身已经发生的违法违规及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以及案涉信托产品实际情况及可能发生的风险,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违反了银保监部门监管之规定。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导致沈某无法清晰知晓信托产品的风险,致使投入的信托本金及其收益在约定的封闭期届满时无法按期足额收回,产生巨大的资金损失。沈某遂将中国A信托公司及B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全部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法查明沈某认购该信托产品的案件事实,查明A信托公司信息披露情况,调取该项信托计划专户的银行流水,结合监管部门查证的事实,认定A信托公司该项信托产品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的特征,违反了监管规定,违规运用资金,存在刚性兑付行为,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存在违规违约行为,导致沈某出现投资损失,构成根本违约;认定B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代销产品的相关风险评估和管理不够审慎,对代销产品发行主体的负面消息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且工作人员存在对涉案产品保证本金问题的相关陈述,未完全履行卖方机构“卖方尽责”的适当性义务。一审法院遂判决确认案涉《信托合同》解除,A信托公司赔偿沈某本金损失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B银行在本金损失的8%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沈某及B银行不服一审判决的承担责任比例,分别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B银行作为案涉信托产品的代销机构,有义务就信托机构及信托产品的风险进行独立的研判,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托产品的信息及风险因素,使得其推介的信托产品匹配投资人可承受的风险程度。结合B银行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实际情况以及过错行为的危害程度等因素,酌定B银行在本金损失的8%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

法官释法
“资金池”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而是金融业界对一种特殊运作模式的形象称呼。它就像一个巨大的“蓄水池”或“黑匣子”,将不同时期、不同投资者投入的资金汇聚在一起,统一管理、统一运用。
简单来说,正常的信托产品应当是“一一对应”的,即一笔资金对应一个具体项目,投资者能够清晰知道自己的钱投向了哪里、目前情况如何。而资金池业务则是“多对多”,即多笔资金对应多个项目,资金与资产之间无法建立清晰的对应关系,“一群客户对着一堆产品”。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资金池业务”具有三个核心特征: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即指金融机构通过分期发行或开放申购的方式,分次、分批募集资金;将所有募集的资金不论来源和募集时间,均统一管理、统一核算,资金端和资产端并不一一对应;在产品申购或赎回时,价格并非根据对应资产的实际收益率或净值确定,而是通过事先约定的利率或固定价格计算。信托公司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若其产品运作模式同时具备以上三个特征,实质上即构成监管禁止的资金池业务。
这三个特征存在内在的逻辑关联,其中分离定价是信托公司进行资金池业务的目的和动力,若能实现分离定价,将本应由投资者承担的投资风险隔离于收益分配之外,就可以在投资者端构建起固定收益的心理预期,以此推动信托项目各期产品的顺利发行,即滚动发行。而为实现之前承诺的固定收益,尤其是当底层资产无法产生足额收益,甚至发生风险导致本金产生损失时,信托公司就只能将不同期次的资金来回调拨腾挪、集合运作,从而实现后一期募集资金兑付前一期收益的刚性兑付,同时使得风险在不同期次的投资者之间转移和累积。
“资金池”使得投资者的钱犹如进入某个“隐秘角落”,蕴藏着多重风险:
风险一:底层资产不透明 在资金池模式下,投资者购买产品时并不知道自己的钱最终投向了哪里。正如本案例中《信托合同》中只约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主要用于直接或间接最终投资于中资企业及其关联方发行的离岸债券”的模糊表述,具体的投资比例、底层资产质量等重要信息,投资者无从知晓。 风险二:存在借新还旧的隐患 资金池通常通过滚动发行短期产品,来对接长期投资项目,形成“短配长”的混乱运行模式。当某个产品到期时,如果项目尚未回款,信托公司就只能通过继续发行新产品募集的资金来兑付到期的产品。这种“借新还旧”的运作方式,一旦后续资金不足,就会引发流动性危机。 风险三:用刚性兑付掩盖真实风险 这也是资金池最危险的特征。当底层资产发生风险、产品净值大幅下跌时,信托公司仍按照事先承诺的固定收益率向投资者兑付收益,导致投资者收益与资产风险完全脱钩。这种“刚性兑付”的做法,实质上是将风险在后几期投资者之间转移和累积,一旦风险爆发,往往是“雪崩式”的连锁反应,对后期投资者的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 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信托产品是否构成资金池,不能仅依据其合同表述或名义结构,而应穿透审查其资金流转、收益分配及风险管理等实质运作方式。 集合运作是信托公司实现资金池的物理基础,但其直接证据往往非常隐蔽,需要穿透式审查信托公司的银行流水记录等来认定。如本案例中,银行流水呈现两个典型特征:一是资金划转未区分具体批次,不同批次的资金在同一账户内混同进出,无从追溯来源去向,无法单独核算;二是新一期资金募集完毕后不久,即出现超出本期募集资金总额的巨额资金划出,用途笼统备注为“赎回”。 分离定价往往表现为在信托产品底层资产发生风险、导致信托产品净值发生大幅回撤时,信托公司仍然按照先前公告或介绍的业绩比较基准——通常是一个固定的收益率,来兑付信托收益,即“资金池”刚性兑付,使得投资者收益与资产风险脱钩。在本案例中,监管机构认定“自项目出险日到第一期终止日的期间内,产品净值大幅回撤,但信托公司仍按照约定的业绩比较基准向第一期投资人分配收益”,即构成分离定价下的刚性兑付。这在结果上会直接造成信托公司对信托合同的根本违约,表现为信托募集的资金未按信托合同约定投资,而是用于兑付前一期投资人收益。法院可依此确认信托违反受托人义务、未依约投资、未依约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违背信托财产独立性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信托业务以财产独立和风险隔离为制度基础,而资金池业务的核心特征恰在于打破这种隔离,不仅违反监管规定,更从根本上背离了信托制度的本质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从制度层面确立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卖者失责,按责赔偿”的基本原则,要求信托公司立足受托人定位,恪尽职守、诚实守信、有效管理,为受益人的最大合法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同时,《管理办法》强调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不得混同,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这为司法机关穿透审查资金池业务提供了更明确的规范依据,有利于维护投资者信赖利益,筑牢金融市场诚信根基。 投资者在购买信托产品时,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对宣传“期限短、收益高、流动性好”的产品保持警惕,对资金投向不明、信息披露模糊的产品多一分审慎。购买信托后要定期查看季度、年度报告,关注收益是否按时到账、项目运营及融资方情况,同时留意融资方、信托公司的舆情动态和行业政策变化,并且妥善保管好合同、转账记录、沟通记录等全部凭证,以备后续查询和维权使用。发现违法违规问题,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