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北京金融法院将提高办案质量、打造精品案件作为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导向,高水平搭建金融审判智库平台,加强金融类案标准化审理,建立规则创设类案件管理、典型案例发布等系列制度规范。在金融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新类型金融纠纷比较集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占比较高,其中不乏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件。今天“金典案例”栏目推出一期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供读者品鉴。
适当性义务之违反未影响投资者自主投资决策的,卖方机构不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
——江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江某向某资产管理公司支付1700万元。2015年5月,江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管合同》,合同约定江某向某资产管理公司支付1700万元用于认购1号资管计划。合同载明,该资产管理计划主要投资于已经在或拟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股权或股票,不承诺保本及最低收益,属于预期收益风险较高、预期收益较高的投资品种;投资新三板风险较大,资产委托人将面临委托财产的实际投资收益与理想预期不同,甚至本金损失的风险。1号资管计划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投向新三板股票。截至一审作出判决,案涉资管计划未清算完毕,江某收到清算分配款76万余元。
江某认为某资产管理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表现在某资产管理公司未在合同订立前尽到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及告知说明的义务;还表现在某资产管理公司未让江某填写《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力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未能了解江某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故江某诉请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投资本金17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资产管理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应当赔偿江某扣除已分配款项后的全部投资损失,判决支持江某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本金1700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某资产管理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为了解决卖方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防止投资者因不了解投资风险而遭受损失。适当性义务要求卖方机构对潜在投资者的风险认知能力、风险承受能力以及风险偏好进行测评和分类,向投资者说明金融产品的投资风险,并将适当的金融产品推荐给适当的投资者,以便投资者在充分了解产品的基础上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本案中,某资产管理公司未在合同订立前对江某进行风险测评,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前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应当认定某资产管理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
北京金融法院同时审理查明,江某具备丰富的金融从业背景和投资经验。江某曾担任某全国性银行支行负责人。2015年3月,因投资其他产品需要,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关联公司对江某进行风险测评,结论为江某属于积极型投资者,问卷显示其年收入50万元以上、投资经历长于5年,且明确表示“能够承受任何下跌,甚至跌幅超过50%”“不介意亏损”。2015年6月,江某筹备成立某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并持有49%股权,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股权投资管理、受托资产管理等。江某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在2015年3月31日的市场价值已超过3800万元。北京金融法院由此认为,结合江某年收入50万元以上、投资经历5年以上等情形,应当认定江某符合专业投资者特征,据此卖方机构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可以对专业投资者采取低于普通投资者的保护措施。此外,江某在投资1号资管计划后,参与了投资标的公司的股东大会,并签署了相关确认函,表明其对资金投向知情且未提出异议。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虽然卖方机构违反了适当性义务,但是根据江某既往从业经历及投资经验可以认定其具备判断1号资管计划风险的能力,并不像普通投资者需要依赖卖方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来识别投资风险,江某的投资决策是基于其专业知识及既往投资经验自主作出的。某资产管理公司虽未对江某履行适当性义务,但对江某的投资决策不产生实质性负面影响。北京金融法院据此认定,某资产管理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与江某的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免除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赔偿责任。
北京金融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近年来,对金融消费者、中小投资者倾斜保护的理念逐渐深入审判实践,这是司法为民,站稳人民立场原则在金融审判领域的生动体现。但值得注意的是,对卖方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赔偿责任,有不加甄别而扩大、泛化的趋势。
“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但卖者未尽其责并不必然得出出买者不承担任何风险的结论。换言之,对金融消费者、中小投资者倾斜保护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均应由卖方机构承担投资风险。在审判实务中,确实存在一些投资经验丰富的成熟投资者,其对投资风险的认知以及投资决策并不依赖于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这部分投资者的损失主要是市场风险造成的,如果不加区分,仍然让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卖方机构担责,显然加重了卖方机构的责任,将投资者应当承担的市场风险转嫁到卖方机构。这种简单的处理方式不利于对金融市场主体的实质平等保护,不利于金融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区别保护对象和保护程度。
具体来讲,当卖方机构能够证明投资者具有长期金融从业背景、高风险资产投资经验乃至投资公司的管理经历,已经具备一定独立了解产品以及判断产品风险的能力,则意味着卖方机构与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所售产品上的信息不对称或信息不对称程度降低,那么卖方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与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减弱,卖方机构的赔偿责任也就相应的免除或减少。
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进一步厘清了卖方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与成熟投资者自担市场风险的边界,这有利于在督促卖方机构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同时,积极引导投资者审慎决策,同时拓宽了对“卖方尽责,卖方自负”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必将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