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案鉴 | 借名买车被执行,实际出资人能否“要回”车辆?
北京金融法院 2026年04月21日 阅读次数: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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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车,通常是因购车人未取得小客车配置指标,实际购车人遂以他人名义签订购车合同,并将车辆登记于后者名下,由购车人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形。此类现象多发生于实行购车指标限制管理的城市。在司法实践中,当作为登记权利人的“名义车主”因涉诉被法院强制执行时,实际购车人能否主张权利,以排除对车辆的强制执行?


本期,我们将通过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例,探讨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借名买车”相关权利归属问题。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岳某与周某签订借名购车协议,约定由岳某出资购买一辆机动车,登记在周某名下,车辆实际由岳某使用。2021年3月,岳某在某二手车平台购买涉案车辆,并以周某名义办理车辆登记。购车后,岳某一直占有并使用该车辆,并连续多年为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皆为岳某。


此后,某公司依据对周某享有的30余万元生效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某的财产。2024年,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周某名下的涉案车辆。岳某得知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请求排除执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岳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被驳回,遂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某提交的付款记录、保险单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为车辆实际出资人,并一直占有使用,应认定为实际所有权人。其对车辆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某公司基于对周某的债权而申请的强制执行,故改判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


法官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借名买车行为的认定应当关注如下法律问题:


1 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以出资和交付为判断依据,不以登记为准。

机动车的所有权,自实际交付时转移。若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购车合同、付款凭证、保险单据、车辆实际使用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实际出资购买并持续占有使用车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2 车辆登记情况不等于所有权登记,一般债权人不等于“善意第三人”。

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故登记名义人不一定是实际所有权人。“善意第三人”,通常是指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与名义登记人从事机动车交易(如买卖、抵押)并支付合理对价的相对方。申请执行的普通债权人,仅因金钱债权查封登记在名义人名下的财产,其债权本身并不因查封而具有物权属性,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一般债权人基于普通债权对登记车辆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对抗实际所有权人。


3 确认所有权归实际出资人享有,不等于司法认可借名买车行为本身。

虽然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益,可依据出资和占有事实认定所有权归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另外,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出借、借用小客车指标的行为,一经查实,指标管理机构将作废相关指标,且三年内不予受理行为人的指标申请。


法官提示


对实际出资人而言:

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并不意味着丧失所有权,但也绝不代表权利毫无瑕疵。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而“交付”与“实际占有”虽能证明权利,却往往难以查明,需要充分的证据链条支撑。本案中,岳某之所以能够获得二审法院支持,关键在于其保留了完整的购车付款记录、保险单据,并能证明其对车辆的持续占有和使用。因此,实际出资人务必留存好购车合同、付款凭证、保险单据、车辆实际使用记录等材料,以便在发生权属争议或面临执行风险时,能够有效举证、维护自身权益。


对名义登记人而言:

出借购车指标也存在着多重法律风险。借名买车行为规避了小客车指标调控等行政管理政策,当事人不仅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如指标作废、限制申请,在发生交通事故、购车贷款逾期等情况时,名义登记人亦难以完全置身事外,因此,出借指标前应充分评估风险,明确责任划分,切勿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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