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专访小组:金融审判的“北京经验”与类案类判理想图景——对话丁宇翔庭长
北京金融法院 2026年05月06日 阅读次数:

编者按



2025年11月,金黄色的银杏树叶在初冬的风中飞舞,《法律适用》专访小组倾听着丁法官慢声细语的讲述,“庭审百问”“六步审查法”“双轨双平台”等先进裁判理念和方法在丁法官如数家珍的多例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典型案例中逐渐具象清晰。这些思考不仅推动了金融审判的专业化、系统化发展,也为全国金融审判工作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北京经验”。丁法官基本上每天早上六点半到岗工作,每晚披星戴月离开单位,长期与病魔作斗争,丝毫未减勤勉敬业的工作节奏。专访的过程就是学习的过程——通过专访工作,我们要学习丁法官爱岗敬业的勤勉精神、踏实严谨的工作作风、善于总结的专业态度;学习和梳理丁法官的裁判理念;学习如何创新以及如何系统提炼理论问题……这,是坚守本职工作的拳拳初心。




受访人:丁宇翔


北京金融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第二庭庭长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李国慧、王雪川


目次

一、裁判理念的体系化建构

二、审判机制的集成性创新

三、资本市场的前沿性问题四、类案类判的系统性实现

五、司法智慧的学思底蕴

结语


摘要 

金融审判的专业化与系统化发展,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构建系统性思维,以更高站位统筹把握法律规范的体系关联与价值融贯。北京金融法院丁宇翔庭长在长期的金融审判实践中,围绕资管产品管理人尽职调查义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群体性证券纠纷化解及损失精细核算等前沿疑难问题,总结提炼出“六步审查法”“庭审百问”要素化审理模式、“双轨双平台”机制以及推动研发“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模型等一系列具有体系性、可复制的裁判方法与审理机制。这些探索以“类案类判”为目标,通过精细化、结构化、智能化的审判路径,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金融审判提供了可推广的“北京经验”,也彰显了系统思维在金融审判中的实践价值。本文通过对丁宇翔庭长裁判理念与创新机制的梳理,展现其在金融审判领域推动规则统一、凝聚司法共识的系统性努力,以期为金融法治的实践与理论研究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

金融审判  系统思维  类案类判  证券虚假陈述  代表人诉讼  损失核算


在案件审判实践中要注重不断总结实践问题,这是引领研究最好的一把钥匙


——题记



20258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开展向丁宇翔同志学习活动的决定》,提倡全国各级地方法院向丁宇翔同志学习。作为《法律适用》的重要作者,自2009年至2025年,丁宇翔法官在《法律适用》发表多篇论文,这些论文内容涵盖民法基础制度、人格权司法保护及证券法等多个领域,凸显出丁宇翔法官学术研究的系统性与持续性。总体来看,丁宇翔法官的研究主题紧密跟随中国民商事立法与司法改革的进程,从制度性问题到司法裁判规则,再到资本市场问题研究,形成了逐步深化的学术演进路径,体现了作者系统的裁判思维,为我国民商事及金融法治的理论创新与司法实践提供了持续而深刻的贡献。《法律适用》专访小组通过对丁宇翔庭长裁判理念与创新机制的梳理展现其在金融审判领域推动规则统一、 凝聚司法共识的系统性努力以期为金融法治的实践与理论研究提供有益参考。


一、裁判理念的体系化构建


(一)“六步审查法”——资管产品管理人违反尽职调查义务的高效认定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在资产管理纠纷案件中,关于资管产品管理人违反尽职调查义务的认定问题,长期以来缺乏行之有效的认定标准,始终困扰着资产管理纠纷类案件的审判。您根据审理的一系列基金合同纠纷案,梳理总结出资管产品管理人尽职调查义务认定的“六步审查法”,即“调查方法、范围和深度与调查事项相匹配—调查亲历性—持续调查—全面及时呈现调查结果—调查后自证勤勉—通道方尽职调查义务的有限豁免”,一经推出便得到了资管行业的高度认可和推崇,成为行业自我遵守和对照履行的标准,也成为了北京金融法院规制市场乱象、加强金融监管的生动案例。可否请您介绍一下具体思考情况?


丁宇翔庭长:

作为一名长期审理金融案件的法官,我在处理一系列涉及资管产品纠纷案件过程中,逐渐意识到构建一套系统性方法论的必要性。当时,私募基金等资管纠纷类案件的数量开始显著上升,但由于缺乏有效针对私募基金案件纠纷的上位法(信托法于2001年颁布后尚未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主要面向公募投资基金),理论上对资管产品管理者违反尽职调查义务的认定存在不统一的难题。加之“资管新规”虽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却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进一步提升了相关案件的审理难度。在处理私募基金纠纷类案件时,我深感个案判决无法解决行业的普遍困惑。通过系统检索并精读了全国上百份相关判决,我撰写了相关文章,考量将个案审判经验提炼为可供行业参考的通用标准。

面对普通投资者可能倾注一生积蓄的严峻现实,以及行业对稳定裁判预期的迫切需求,我研究的核心动力在于,希望能超越个案,为司法实践和行业操作提供一个凝聚审判共识的框架。令我感到欣慰的是,“六步审查法”在资管行业得到了广泛关注和实际运用,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裁判思路的统一。当然,这套方法论并非终点,它仍需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深化和扩展,以帮助各地法官在涉及同类案件时提高裁判效率、形成审判共识。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六步审查法”中的“调查亲历性规则”和“调查后自证勤勉”等步骤,听起来超越了传统的形式审查。您能否具体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管理人是否达到了“亲历性”的要求?而“自证勤勉”是否意味着管理人需要承担一种“自我举证”的责任,以证明其已尽职?


丁宇翔庭长:

根据《信托法》第30条中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原则上应当勤勉尽责地通过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等方法“自己”开展调查工作。仅从公开信息渠道获取间接信息,而没有进行核实验证的,不能认为履行了勤勉尽职的义务。一般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资管产品管理人“亲历性”的核心要求在于,审查其作出的尽职调查是否亲自、直接地获取了第一手信息,并保持了专业上的审慎义务。如果确有必要委托第三方进行,则管理人就第三方的行为对外负全责。我曾在实践中遇到一个案例,管理人在进行底层资产尽职调查时,竟雇佣与法律、金融专业完全无关的第三方机构去进行粗放式询问,这显然是极不规范、严谨的。这就好比做学术研究只转引二手文献而不阅读原文,由此无法深入了解项目内容的全貌和底层逻辑。进一步来讲,如果仅依赖个别网站等非全面性质的公开渠道来核查企业涉诉情况,而未能实地走访、当面询问,那么所获信息就既非一手也未必全面,据此得出的结论会相对片面、不够客观。因此,“亲历性”非但不是对管理人开展尽职调查程度上的过度苛求,反而是对其应尽到的专业注意义务的一项最基本要求。尽管初期有管理人认为“亲历性”的标准过于严格,但随着监管和司法实践的趋同,行业已逐渐接受并认识到,“亲历性”本身虽不能保证绝对能够发现问题,但它是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关键。只有履行了亲历性调查的义务,才能在出现投资风险后成为管理人争取免责或减责的重要依据。

关于“调查后自证勤勉”规则,其法理依据来自《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4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2款第8项。由以上内容可知,管理人在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取和制作的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各种工作记录和重要资料,必须全程留痕,并做成详尽的工作底稿。即使管理人客观上确实已经适当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但在具体的诉讼中,仍然需要通过工作底稿等客观证据证明其如何详尽地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我们认为,“自证勤勉”的法理基础在于,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职责是一个“积极事实”,而投资者要证明管理人“没有尽责”则是一个“消极事实”。与委托人相比,受托人作为专业机构,其本身就掌握了全部的工作底稿,在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勤勉谨慎职责这一“积极事实”上远比证明“消极事实”更容易。因此,在信托产品的结构设计和投资运作是否尽责的问题上,需要受托人就已经尽责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在证据法学理论上称为举证责任的转移,不同于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可见,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容易掌握全部工作底稿的管理人一方,是公平且合理的。目前,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第20条规定,监管要求尽职调查的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备查,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都为“调查后自证勤勉”规则提供了相应支持。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您在判决书中提及,基金管理人的谨慎义务标准“应总体高于一般受托人”。在设定这一更高标准时,您是如何权衡理想化的专业要求与国内资管行业现实发展阶段之间的张力的?过高的标准是否会抑制金融创新?


丁宇翔庭长:

我在判决中明确基金管理人的尽职调查义务标准“应总体高于一般受托人”,是基于基金管理人的专业性程度和信义义务的本质要求。需要澄清的是,“一般受托人”特指民法语境下“普通的受托人”,尤其是指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而非指资产管理行业的受托人。基金管理人是拥有专业知识的“擅长管理人员”,其审慎义务的标准理应更高。

关于审慎义务的标准过高可能会抑制金融创新的担忧,我认为这一问题需要审视当前行业发展的主要矛盾。金融市场不是创新不足,而是规范有待加强,立法应当做到与时俱进。曾经的大量新兴金融产品管理人跑路、失联现象,严重挫伤了普通投资者的信心。如果连基本的投资安全都无法保障,长远来看将损害整个行业吸纳社会闲散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因此,在当前的发展阶段,司法裁判的首要任务是通过确立更高的行为标准来推动行业的规范化。这确实会给管理人带来阵痛,但这也是行业走向成熟的必经之路。此外,从比较法的视角看,这一标准也并非过高,只是对习惯了宽松监管环境的管理人而言,需要面临一种新的应对挑战。

令人欣慰的是,近两年来,我们能观察到资管行业及其中介机构正变得更为规范和负责。这正说明,通过司法个案确立并坚守的高标准,是推动法治进步和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您的“六步审查法”得到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高度认可。您如何看待金融司法裁判与行业自律规范之间这种“良性互动”?


丁宇翔庭长:

我确实期待司法裁判与行业自律能够形成这种“良性互动”。这正体现了“六步审查法”所追求的——超越个案的社会效果。

在我看来,这种互动关系是一种“相向而行”的默契。我所撰写的文章、所作出的判决与行业协会的监管考量,在核心理念上不谋而合。但司法有其独特的优势,司法无需像立法或行业规范制定那样经历漫长繁复的论证程序,而是可以通过个案裁判更迅速地对现实问题作出回应,输出明确的规则信号。当司法裁判形成稳定、可预期的思路后,例如将“六步审查法”体系化并持续应用于后续类似案件,它就会产生强大的引导作用。行业从业者会清晰地认识到,如果操作不规范,一旦涉诉就很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这种来自司法实践的反作用力,会推动从业者在内部操作中主动进行自我规范和优化。

因此,司法通过个案确立审判的标杆,为行业自我进化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和强大的外在动力,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共同促进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六步审查法”深刻展现了您对精细化、科学化和结构化方法论的追求,即用可复制、可验证的理性工具通过个案来确保司法公正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您可否进一步解读?


丁宇翔庭长:

作为长期从事金融审判的法官,我确实将构建精细化、可验证的方法论作为核心的司法追求。这源于法学本身就是一门理性的学科,而司法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是其权威的基石。

我所倡导的“六步审查法”,正是试图通过结构化的工具,为裁判提供清晰稳定的考量标准。其根本目的,是让我们的判决逻辑透明、结果可预期,从而为社会行为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我们深知无法达到绝对的客观精确,但这不应阻碍我们朝这个方向持续努力。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追求“类案类判”提供的是“相对稳定的预期”,而非僵化的“雷同”。现实中的案件千差万别,一个细微的事实差异就可能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司法实践正是在把握共性问题的基础上,敏锐地甄别并回应这些个性问题。

事实上,司法实践远比纯粹的学术探讨更为复杂。当面对顶尖学者们可能截然相反的专家意见时,我更加坚信,司法审判的价值在于超越单一的、所谓“正确”的理论答案,去寻求那个最能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更妥当”的方案。这正是我们需要通过严谨的方法论和公开的裁判文本来“以正视听”,引领实践并凝聚共识的根本原因。


(二)“庭审百问”要素化审理模式——虚假陈述民事诉讼高效审判


背景介绍:“庭审百问”要素化审理模式,是北京金融法院为解决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难、周期长、专业壁垒高等问题,而推出的一项系统性审判创新。其核心是将复杂的案件审理流程,提炼总结为10个大类、共计107个细节要素。这并非指法官在法庭上机械询问107个问题,而是为法官、当事人及调解机构提供一份全面的审查清单和事实调查指引。这10大类审理要素包括:发行人情况调查、监管处理情况、虚假陈述行为及类型、“三日一价”确定、重大性判断、股票持有与交易情况、交易因果关系、责任主体及过错、损失认定、关联案件和类案。其中覆盖投资者、发行人、董监高、中介机构、供应商等10余类市场主体,形成标准化的《要素问答表》和调查路线图。“庭审百问”要素化审理模式通过标准化、结构化、前置化的审理方法,有效破解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审理中的难点,是金融审判领域一项重要的实践创新。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庭审百问”将复杂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流程拆解为107个关键要素,这一精细到要素的审判模式令人赞叹。这一创新构想最初是如何形成的?是否源于您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遇到的某个“痛点”?您希望通过这套模式,从根本上改变金融审判的哪些局面?


丁宇翔庭长:

“庭审百问”要素化审理模式主要是针对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此类案件是北京金融法院受理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案件总量排在第一。“庭审百问”要素化审理模式,不是我个人的成果,而是我们全庭共同的智慧成果和经验总结。

我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时,北京金融法院还未成立。在2019年我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调入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审理证券类案件后,我发现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存在着大量的共性问题,例如虚假陈述具体情形的确定,“三日一价”的确定等问题在解决方式上都有很多共性的特征。

此前,我们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一份长达两万余字的证券虚假陈述审判规范,其中逐条明确了包括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在内的各项要素的具体认定方式。尽管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已废止)中已有相关规定,但我们根据审判经验,进一步在实际操作层面对其中涉及的诸多关键要素进行了更为详尽的梳理。后来北京金融法院成立,我便将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形成的庭内规范进一步修订完善,最终形成了一份审理规范。在此基础上,结合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类案件的审理经验,我们将审理规范进一步浓缩,并以表格的形式呈现。在实践中我们发现,许多问题由当事人主动提出,因此我们便结合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初步整理了80多个问题。后续,我们在听取多位实务界的专业律师建议后,将原先的80多个问题进行逐步扩充。围绕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形成了包含10大类别、107项要素的清单式表格,最终形成规范化和流程化的“庭审百问”要素化审理模式。

经过不断的打磨,即便此前从未处理过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法官,也能够根据这份《要素问答表》推进相关工作,以避免在审判流程上出现不必要的疏漏。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庭审百问”中的核心要素能够发挥哪些作用?如何确保这些要素既能全面覆盖争议焦点,又能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前提下提供相对稳定的预期?


丁宇翔庭长:

“庭审百问”能够发挥的最大作用是显著提高庭审的效率。“庭审百问”《要素问答表》于当事人立案后就送达双方当事人填写,大幅节约了审判时间。原告方在填写过程中,也能直观认识到自身应重点准备的证据材料与主张方向,引导效果十分显著。通过对多家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我们发现,借助该《要素问答表》还可以帮助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及金融中介机构设计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服务方案。这意味着,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只要根据《要素问答表》就可以为客户提供一整套的法律服务方案,提前为客户做好应诉准备,本质上能够为金融从业者的业务增值赋能,而非额外负担。对于法院而言,这也显著提升庭审效率。庭审中涉及的诸多基础问题,均能在庭前填写的《要素问答表》中得到回复,不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初次接触此类案件的法官来说,均起到了明确的指引作用。有时候法官可能会忽略某些要点,《要素问答表》正好可以起到提醒补全的作用。

然而,过度强调任何方法都可能产生弊端。在“庭审百问”模式设计之初,我们考虑了当事人基于诉讼策略的考量,担心对方知道自己的证据情况而拒绝填写,因此我们并不强制要求当事人填写《要素问答表》,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选择不填的情形。但就实际效果来看,《要素问答表》对多数当事人具有明显的提示与协助功能,不少内容是当事人未曾想到却被涵盖在内的。我们始终视“庭审百问”为一种辅助工具,并未奉之为不可变通的铁律,这在实践中也能基本避免审判过度机械化的问题。

《要素问答表》本质上是一份细化事项清单,尽管其内容已能够全面覆盖现行202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所涉及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多种类型,但在具体认定的过程中,由于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难以做到事无巨细,仍面临众多实践层面的难题。例如在判断交易因果关系和量价关系变化时,“重大性”如何通过价格或成交量的波动来衡量,还需要进行实践探索和总结。如果深入分析便会发现,单纯将价量变化作为“重大性”的判断标准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足够,尤其是在涉及“诱空型”虚假陈述以及重大遗漏中,即使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后,股价和成交量也未必有明显反应。若完全依赖此种标准却不考虑其他因素,则可能在“重大性”的认定上产生偏差。而《要素问答表》究竟细致到什么程度?它要求当事人列明:所诉称的虚假陈述行为具体表现为哪些?首次公开时间为何时?发布渠道是哪一类,是沪深交易所官网、上市公司官网,还是自媒体平台?可见,每一个环节都需要得到细化确认。

正因如此,我们希望能够从更加微观的层面去构建认定体系,而这些细节点往往是学术论文中较少触及的。《法律适用》此前所发表的文章也对相关问题展开过探讨。举例来说,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6条中对“预测性信息”的理解和把握有待进一步明确。在早期案例中,相关证券交易所也曾向我们反馈,认为业绩快报和业绩预告属于“预测性信息”。但是,我们经过反复的深入研究后看法则有所不同。令人欣慰的是,在国家法官学院的一次培训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表达了和我们类似的见解。去年,我们已经有生效判决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责任认定过后的损失核算是另一大难题。“庭审百问”要素化审理与“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等科学模型之间,是如何进行衔接与配合的?《要素问答表》是否也包含了引导当事人提供损失计算所需基础数据的要素?


丁宇翔庭长:

《要素问答表》主要用于固定侵权事实,它为“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的后续损失核算奠定了基础,两者之间虽无直接联系,但《要素问答表》确实是“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得以推进的前提条件。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最基础的事实要素通常包括“三日一价”——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以及基准价格。损失核算所使用的计算模型,最早出现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20182019年间,在审理证券欺诈类案件时,都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开展损失核算,原因在于2003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并未对损失核算的过程进行详细规定,也不可能规定到这么细。事实上,证券市场上的真实交易是极其复杂的,同一投资者在同一时期既有买入行为又有卖出行为,在损失核算时必须考量持仓成本,这就使得计算变得相当复杂,用买入均价与卖出均价之差来进行简易估算,已明显不足以反映实际情况,需要使用加权平均的方法,这就牵涉更复杂的数据统计与数据分析。

随着实践的深入,我们逐步引入专业的投资者损失核算机构来承担此项工作,早期主要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和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它们各自拥有相应的计算方法。此外,诸多高校和研究机构也都陆续研发出各具特色的损失核算模型。这是一个持续发展的领域,后来者能充分吸取前人经验与不足,从而不断完善。我们近期所做的工作,正是在总结过往模型经验的基础上,力求规避同类问题,进一步提升计算的准确性。

当前使用的这套“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模型并非由法院构建,而是在我们的积极组织推动下,相关技术公司和高校共同申报研发而成。在开发过程中,我们采用了高频迭代的工作模式:每周由第三方测算机构在会议室内通过大屏幕展示损失认定模型的原理与建构思路,我带着审判实践的一线法官现场提出问题和改进建议,机构随即根据建议进行模型优化,下一周再进行一次演示,进一步提出问题和改进建议。如此往复将近3个月,直至将最终的模型进行确认,并最终应用于案件的审理。在投入使用后,我们如果在实践中发现问题也可实时进行反馈调整。“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模型深度融合了金融学理论,尤其是“资产定价模型”,并结合了会计处理与统计分析的手段,具有较强的专业交叉属性。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项目的核心成员并非均来自金融数学或金融工程背景,也有法学专业人士实质参与并共同协作完成。我们从司法实践出发,立足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实际问题和现实需求,持续摸索模型中存在的各类不足,推动模型不断优化升级。目前,该模型已在多个示范案件中得到实际应用。

当然,“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并不一定是损失核算的标准答案。就如同投资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时需要做风险评估,每位投资者的教育背景、专业水平以及既往投资经验各不相同,具体到某个案件中,每个人买入和卖出涉案证券的时间点也千差万别。因此,在损失认定这一问题上,并没有放之四海皆准的统一结论。在我看来,当各方回答了《要素问答表》中的这些问题后,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能够帮助他们看清案件真正的争议焦点所在,厘清基本的案情脉络;对于专业投资者来说,这种辅助作用更为显著,一个用心的专业投资者,即便在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下,通过填写和分析《要素问答表》,也能清楚地知道自己应当从哪些方面着手准备,从而提高诉讼的有效性。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展望未来,您认为“庭审百问”模式的应用是否有可能扩展到证券虚假陈述之外的其他复杂金融纠纷领域,比如资产管理、金融衍生品纠纷等?在您看来,未来金融审判的图景,是不是“要素化审理”与“智能化工具”更深度的结合?


丁宇翔庭长:

当前,“庭审百问”要素化审理模式的开展效果令人满意:其一,在部分重大复杂案件的示范审理中,适用该模式使得平均庭审时长缩短近50%,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其二,该模式已累计适用于多起示范案件,惠及投资者超过4000人,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中小投资者提供了清晰的“诉讼指南”,大大降低了维权成本;其三,标准化的《要素问答表》也为监管部门、行业协会进行纠纷调解提供了可资参考的“操作指南”,助力纠纷在诉前进行多元化解。我们的《要素问答表》已投入使用两年有余,并在实践中持续优化和完善。无论是不具备专业背景的普通投资者,还是来自业界的专业律师,均普遍认可这套《要素问答表》的价值意义。起初,当事人或许会觉得填写内容较多,略显繁琐,但随着实际使用,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意识到《要素问答表》的优势所在,甚至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了某种程度的“依赖性”,逐步实现了从表单工具向实践指引的转化。其他各地法院还曾专门联系北京金融法院,询问是否能将完整的要素表示范文本提供给他们参考。

在未来,“庭审百问”要素化审理模式可能会扩展运用到证券虚假陈述之外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复杂金融纠纷。事实上,不同类型的案件,其核心案由与法律关系的性质也截然不同。例如,在我们处理的案件中,除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外,第二大类型便是金融借款纠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本身也存在复杂性,完全可以参照我们现有的做法,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的共性问题和关键要素总结提炼出来,形成专门的《要素问答表》。此外,不仅在金融借款纠纷领域,融资租赁、信托等其他金融纠纷同样也可以借鉴这一方法论。当然,其中也存在一个现实考量,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占北京金融法院收案总量的比例最大,其他类型的案件数量相对有限。因此,我们需要权衡创设新型方法论的投入与产出比,深入考虑是否值得为某一类型的案件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进行系统性梳理和总结。正因为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是北京金融法院的第一大案由,解决了它就等于解决了全院三分之一多的纠纷,因此我们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这个过程也要求我们对每一个案件进行细致地挖掘、拆解和归纳,才能最终将这些要素转化为问题。可以说,《要素问答表》中的每一个问题的设计背后,都凝聚着北京金融法院法官们大量的思考和心血。

在未来,我们应当以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成功实践为基石,秉持“要素化、标准化、智能化”的核心方法论,审慎而坚定地将这一审理模式的探索向更广阔的金融司法领域推进。我们要让“庭审百问”所代表的精细化审理思维,超越单一案件类型的局限,最终内化为金融司法领域一种普遍而高效的工作范式,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更为坚实的支撑。


(三)庭审亲历性原则——环境污染侵权中的低频噪声污染案


背景介绍:原告高女士因地下室中央空调机组低频噪声的问题起诉了开发商,一审法院因鉴定报告显示符合国家标准而判决高女士败诉。丁宇翔庭长担任二审承办法官时,没有局限于书面鉴定报告,而是亲自到现场勘验,体验到了当事人“桌子上的杯子都在震动”的低频噪声困扰。他进一步调查工程结构、请教声学专家,最终认定噪声的客观危害实质存在,在判决中明确区分了“行政合规”与“民事侵权”两个不同领域的责任逻辑,并在判决中写下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不以排污行为违反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为必要”。这一判决不仅在个案中实现了公正,更产生了广泛的规则引领作用。判决作出一个多月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1条便认可了这一裁判观点。2022年6月5日,噪声污染防治法施行,其中第2条第2款正式吸收了这一判理,超标排放不再是构成噪声污染的必要条件,未采取合理的防控措施造成噪声扰民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您在本案中突破性提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不以排污行为违反国家标准为必要”,这一判理后来被司法解释和噪声污染防治法所认可。请问您当时是如何考量的?


丁宇翔庭长


实际上,行政标准与民事权益的保护并不是相互排斥的,二者遵循不同的审判逻辑。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合法手续、排放应符合的相关标准,是行政管理的要求,是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环境行政管理的依据,但不是确定噪声排放企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根据当时施行的原《侵权责任法》第65条(现《民法典》第1229条)的文义,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要求以污染行为违法为条件。从环境污染的特征看,达标排污并不能完全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达标排污与否与造成环境损害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承担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也丝毫不能否定环境行政管理的意义和价值。实际上,在制定原《侵权责任法》过程中,《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65条曾规定:“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原《侵权责任法》最终没有就此作出专门规定,但这一立法精神应该得到重视。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在本案中您选择亲自到现场勘查噪声情况,这种“实地感知”成为您深究案件的关键起点。请问在环境侵权等专业型案件中,法官的“实地调查”与“书面证据审查”应如何衔接?实地获取的感官体验在裁判中应处于何种地位,又如何转化为具有说服力的裁判说理依据?


丁宇翔庭长:

其实,不仅是环境侵权等专业型案件才需要“实地调查”。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或者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现场物证,进行现场分析、勘查、检验后要做成记录。不少民事案件,如不动产纠纷案件,往往需要法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解,并要求勘验人将了解的情况制作成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对客观事物的书面反映,也是司法亲历性的一种表现。并且,勘验笔录本身就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的一种。勘验笔录经过法庭庭审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自然也是裁判说理中的重要内容。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本案中您采信了四位声学领域专家的辅助意见,请问在涉及复杂技术问题的民事案件中,法官应如何筛选和采信专家辅助人意见?当专家辅助人意见与司法鉴定报告冲突时,核心判断标准是什么?如何避免因过度依赖有专门知识的人而丧失司法对案件本质的判断力?


丁宇翔庭长:

专家辅助人是我们通俗的说法,《民事诉讼法》第82条称之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重要任务就是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其在证据法上的地位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当其与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其意见。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其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地进行判断。事实上,我们常会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123条来避免过度依赖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规定提供了很多程序性机制。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您在裁判中秉持“损害结果必然发生时即应提供救济”的理念,突破了传统侵权责任“损害实际发生”的救济逻辑。请问这一理念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在实践中,法官应如何精准认定“损害必然发生”,避免扩大化适用而加重行为人责任?


丁宇翔庭长:

其实,侵权法中“损害实际发生”只是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而非排除妨碍等其他侵权责任的要件。发生现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原《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6项(现《民法典》第179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没有发生现实损害而只是有损害威胁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原《侵权责任法》第21条(现《民法典》第1167条)和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之规定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本案最终判决的是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而非损害赔偿。在有妨碍的情况下,判决行为人排除妨碍,也不会明显加重行为人责任。


二、审判机制的集成性创新


(一)“双轨双平台”——证券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便捷审理


背景介绍:随着资本市场发展,证券虚假陈述等纠纷呈现涉众广、专业性强、维权成本高的特点,动辄涉及数千名中小投资者,传统的个案审理方式效率低下,难以满足高效、公正化解纠纷的需求。为应对证券群体性纠纷现实挑战的迫切需要,北京金融法院自2021年成立之初,便将建立健全涉众金融纠纷的示范判决与代表人诉讼机制作为改革重点,旨在融合制度与科技优势,为投资者提供一条低成本、高效率的维权路径。在此背景下,“双轨双平台”机制应运而生,它通过“代表人诉讼”与“示范判决”双轨并行,并依托两个在线平台——“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与“示范判决服务平台”实现全流程数字化作业,最终成功应对了诸如2500余名投资者起诉24名被告的复杂局面,将原本可能长达数年的审理周期大幅缩短,切实保护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在大规模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北京金融法院创新性地探索实践了“双轨双平台”机制,您能否对该机制的内容及该机制在实践应用中的优势进行介绍?


丁宇翔庭长: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券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就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相关制度专门进行了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也有相关规定,我们根据代表人诉讼机制和示范判决机制的法理依据,专门构建了两个平台——“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与“示范判决服务平台”。

在代表人诉讼机制中,《证券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权利人登记公示的时候,有人对拟任代表人提出异议或自荐担任代表人,就需要推选代表人。然而,在我们曾经审理的一个案件中,权利人登记数量超过2500人。面对如此庞大的权利人群体,传统的线下组织成本过于高昂,即便在线诉讼技术再发达,也难以同时容纳2500多人同时接入在线诉讼系统,这正是我们这个平台所要解决的核心痛点。

通过“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我们在一天内成功完成了全部投票。每位权利人在规定时段内可随时登录系统进行投票,系统通过IP地址、唯一标识验证和后台记录确保了一人一票的准确与公正。实际上,“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的功能远不止于推选代表人。在权利人登记阶段,平台就同步采集了身份信息、银行卡号等关键资料。这意味着,一旦未来当事人胜诉,并要求执行案款,就可以直接通过系统留存的信息发放胜诉款,实际上极大地简化了流程,实现了从“登记”到“执行”的程序贯通。此外,对于《证券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18—20条所要求的调解协议草案听证等复杂程序,平台也能通过批量送达、线上反馈和集中答疑等方式进行高效落实。

如果说“代表人诉讼机制”侧重于在一个案件内部集中解决人数众多的问题,那么“示范判决”机制则用于处理一批涉及同类侵权行为的平行案件,先行选取一个典型案件作出示范判决,其他案件再参照示范判决处理。

“代表人诉讼机制”与“示范判决机制”最终都通过“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与“示范判决服务平台”这两个平台得以贯彻落实,前者依靠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后者凭借示范判决服务平台。同时,北京金融法院在这两个机制与两个平台中都嵌入了《要素问答表》。在某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曾向24名被告的40多位代理律师广泛征求了对《要素问答表》的意见。如今,《要素问答表》已普遍适用于“代表人诉讼机制”和“示范判决机制”。法院会向所有案件当事人发放《要素问答表》并建议其填写,这是一个集成的方案,在几乎所有案件中都能发挥良好作用。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在线平台极大地降低了数量庞大的投资者的诉讼成本,显著提升了司法效率。但在如此大规模的代表人诉讼中,法院是如何确保每一位投资者的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异议权)都得到充分保障,如何避免为了效率而牺牲个案公平?


丁宇翔庭长:

这确实是案件所面临的巨大挑战。首先,程序性通知本身就是一道难题。在北京金融法院此前审理的一起代表人诉讼案件中,案件当事人最初有2600多名,即便后续部分投资者申请退出,也稳定在2500人以上。根据代表人诉讼的相关制度要求,我们需要确保每一位权利人都能被有效通知并参与诉讼程序。

虽然《证券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规定了诸如“代表人变更”“代表人上诉”等程序性通知工作由代表人完成,但在2500多人的体量面前,这近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承担了核心的公告与通知功能。我们将所有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录入系统后台,通过平台进行批量、精准的送达。同时,平台设有留言功能,一旦当事人提出疑问,我们便会安排专人及时与之联系、进行答疑。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也承受着来自当事人的压力与期待。部分投资者可能从自身视角出发,认为自己的材料早已提交,却迟迟未能开庭,因而对案件的进展提出意见。于是我们就积极进行解释说明,让这部分当事人意识到,这个案子背后是2500多位同样焦急等待的当事人,一部分人的资料可能齐全了,但其他很多人的资料可能还需补充完善,这些工作都要占用不少时间。从法院的视角看,妥善处理一个2500多人的代表人诉讼案件,其复杂程度和工作量不亚于办理2500个独立案件。当时,处理该案的审判庭全庭法官和法官助理加起来只有20人左右,而这仅是我们同时期处理的众多案件之一。

正是为了消化如此庞大的前期工作量,在正式开庭前,我们组织的庭前询问就已达十几次之多,这一切都是为了确保后续庭审能够高效、顺利地推进。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请问“双轨双平台”机制的推广适用以及完善有什么进一步的安排计划?


丁宇翔庭长:

目前北京金融法院对代表人诉讼机制及对应平台的运用就是前述2500多位权利登记人的案件,其他代表人诉讼也可能会启动,但我相信,该机制与平台的价值和作用会越来越大。就示范判决机制与对应平台而言,实践中基本上每一个涉证券欺诈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可能都会采用示范判决机制进行处理。从实践情况看,类似“双轨双平台”的审判机制目前已有一些法院在使用,但未必采用“双轨双平台”这一称谓。随着证券案件越来越多,“双轨双平台”机制将在中小投资者保护与案件审理质效提升方面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

我们认为,“双轨双平台”机制在未来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一方面,代表人诉讼机制本身有待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修正、修订的方式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在使用平台的过程中,我们基于用户反馈和自身使用体验,持续进行“打补丁”式的优化。例如,在平台运行初期,我们就发现平台在文件上传功能上存在限制,仅支持Word文档,而无法上传Excel表格。类似这样的技术细节问题,在初期还有不少,后续都通过不断优化升级解决了。未来,相信通过不断地优化调整,平台功能会更加完善和稳定。


(二)“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损失的精细核算


背景介绍: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中,股价波动同时受市场系统风险、行业变化、公司自身经营及虚假陈述行为等多重因素影响,以往一些核算方法未能有效剔除市场风险等因素,导致可能无法准确反映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而影响司法救济的精准度和公信力。为了解决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中“违法行为认定易,损失精确核算难”的司法痛点,以丁宇翔法官为代表的北京金融法院审判团队积极寻求突破,通过与专业机构及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等高校院系合作,探索并推动了“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这一科学的损失核算方法的研发落地。其核心创新在于首次构建了“虚假陈述因素赔付率”概念,通过金融建模与大数据分析,定量模拟并对比公司在“存在”与“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两种情境下的股价收益,从而更科学地剥离了其他因素的干扰,精准计算出由虚假陈述直接造成的损失比例,实现了投资者权益保护与市场主体责任负担之间的精细平衡。该方法的成功实践,是北京金融法院以专业化、精细化审判回应资本市场现实治理需求的务实举措,并已作为重要司法保障机制写入其审判白皮书及公开报告。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您推动研发了“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来科学核算投资者损失。您能否为我们通俗地解释一下这个方法的核心理念?它与市场上已有的其他损失核算方法最根本的区别是什么,是如何更精准地剥离市场风险等“噪音”的?


丁宇翔庭长:

证券市场纷繁复杂,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也非常多元。在证券欺诈纠纷审判实践中,对于名义的投资差额损失,我们通常可以根据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27条和第28条进行复杂的计算来确定。但对于除虚假陈述之外的其他的股价影响因素应如何定量,目前司法实践仍然处于探索阶段。这正是推动损失计算方法革新的背景因素。不同的损失计算方法和模型并非完美无瑕,每一种计算模型都有自己的优劣势,必须通过司法实践进行验证,并且需要通过大量的验证,才能真正发现哪些是真正的“优势”,从而起到优胜劣汰的效果。因此,推动这项方法革新,并非反对现有的计算方法,而是想为证券审判实践提供更多的选项,让各种计算模型在实践中相互竞争,进一步提高损失计算的科学化水平。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不科学的损失核算会在表面上保护部分投资者,实质上会损害公司现有股东利益,最终背离投资者保护的整体价值。这是否意味着在司法理念中深层次的“整体公正”远比“个案救济”更为重要?请问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其中的平衡?


丁宇翔庭长:

对于“整体公正”的界定,可谓见仁见智。上市公司有很多投资者,一方面,受到证券欺诈而发生损失的投资者要保护;另一方面,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样值得保护。假设一种场景:上市公司的欺诈行为给部分投资者造成了10亿元的投资差额损失(名义上的投资差额损失),但这10亿元损失中有4亿元是由证券市场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所以受到欺诈的这部分投资者应该获得的赔偿是6亿元。但如果经由一种不合理的损失计算方法而计算的结果是,受到欺诈的投资者应获赔9亿元,则这一损失计算结果虽然保护了受欺诈的这部分投资者的利益,但同时让上市公司额外背负了3亿元的债务负担,这3亿元的债务负担,实质上会落到上市公司现有股东(同时也是未被欺诈的投资者)身上,甚至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退市,使得上市公司现有股东产生更大的损失,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循环困境”。因此,法官办案绝不能就案办案、机械办案,而要坚持系统思维,充分研判案件审判结果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努力实现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以及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请问前述方法论创新,是否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后续的制度延续是否有所考量?


丁宇翔庭长:

其实方法的创新未必都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有的方法创新实际上是审判经验的总结和探索,比如我们总结的资管产品管理人尽职调查义务“六步审查法”,主要是个人和团队的探索研究成果,成本不高,但却能为办理这类案件提供很好的指引。还有一些方法,的确要有一些投入,比如我们探索总结的“双轨双平台”群体性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其中就研发上线了“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和“示范判决服务平台”。这两个平台的上线运行,需要有一定程度上司法资源的投入。但比起运用这些方法所取得的效果来看,这些司法资源的投入非常值得,性价比也非常高。比如,“双轨双平台”机制已经先后在6500余起证券纠纷中运用和推广,惠及当事人近2万人,相当于给每一位当事人平均节省了2个月的时间。这些探索创新的方法,已经总结固化为相关的工作机制,在大量的案件中得到了运用。这些机制,还被全国一些法院借鉴学习和转化,形成了适用于本地区本领域的工作机制。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通过“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和在线诉讼平台等实践,我们看到了一个“智慧法院”的雏形。在您看来,未来金融司法的发展方向,是不是“法官+工程师+金融专家”的协同模式?对于培养兼具法律、金融与科技素养的司法人才,您有何建议?


丁宇翔庭长:

金融司法是法律和金融的结合,而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发展,金融司法的技术化需求和程度也将越来越高。关于培养兼具法律、金融和科技素养的司法人才,我个人认为至少应该从三个维度展开。其一,金融法学教育应该加大金融法律实务课程的力度,提升实务应对的分量。金融司法的专业性很强,实践性也很强。金融案件的处理,既需要扎实的金融法律知识,也需要对金融实务的洞察和领悟,二者缺一不可。其二,金融司法的职业训练应当与时俱进,坚持长期主义。金融产品的创新非常快,金融法律因而也是各个部门法中变化最快的,因此金融司法审判人才应该践行持续学习、终身学习的理念,随时随地进行知识更新。同时,应当拥抱大数据时代的人工智能,不断丰富金融司法的工具箱。其三,拓宽金融审判的国际视野,强化涉外金融法律的学习与交流。金融强国建设,人民币国际化,必将进一步提升我国在国际金融事务中的话语权,这对涉外金融法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司法需要顺应这一大势,不断强化金融司法人才的国际素养,提升涉外金融审判的国际化水平。


三、资本市场的前沿性问题



(一)证券纠纷审理中的前沿问题


1.集体诉讼赔偿方案的整体设计问题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在集体诉讼中,若被告偿付能力可能不足,法院在确定对当前已起诉投资者的赔偿比例时,应如何权衡当前原告的受偿权益与未来潜在原告的求偿可能?


丁宇翔庭长:

这个问题其实涉及诉讼机制与实体权利的协调问题,在司法体系内部涉及审判与执行的协调,也涉及当事人的统筹保护。我所在的北京金融法院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从2023年就开始共同探讨研究这个问题,也和国内其他法院的同行们探讨过这个问题。我个人认为,这个问题远远没有想象的那样简单,有以下几点需要格外关注。

第一,赔偿方案的整体设计需要厘清所谓的“集体诉讼”是什么。目前诸多研究文献,对于“集体诉讼”的理解和界定并不一致,我更愿意用《证券法》第95条和《证券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的规范表述“代表人诉讼”。

第二,赔偿方案的整体设计,要区分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有较大的不同,核心的区别在于前者需要明示加入代表人诉讼,退出时也需要明示;后者则是“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这一区别决定了普通代表人诉讼之下,还会有很多未来得及明示加入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或者明示加入后又明示退出的另行起诉投资者,这会导致有不少与代表人诉讼同时在审的平行案件。但根据《证券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另行起诉的平行案件原则上要中止,应等待代表人诉讼先行审理。赔偿方案的设计绝不能忽视这两部分投资者的权益保护,需要对包括普通代表人诉讼在内的诸多案件进行统筹考量。特别代表人诉讼之下,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会被默认为加入代表人诉讼而成为共同原告,这是一个案件,赔偿方案也是针对这一个案件进行。例外情况下,可能会有极少数投资者明示退出特别代表人诉讼而另外起诉,从而成为平行案件。此时,同样需要对这些少量平行案件统筹考虑。

第三,赔偿方案的整体设计,需要考虑在先财产保全与代表人诉讼赔偿需求的冲突问题。实践中,不少赔偿请求金额高的当事人或机构未必愿意启动或参加代表人诉讼,而是很早就以普通的证券欺诈诉讼进行起诉,并且申请了财产保全。此时,在先申请财产保全的投资者仍然需要等待代表人诉讼判决生效后,才能继续推进普通证券欺诈诉讼案件。而代表人诉讼案件生效之后一般会先申请执行,而先申请执行时,却发现被执行人的有限财产已经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只要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即使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原告在先申请执行,也不能对抗在先的财产保全措施,财产的执行仍然只能优先清偿在先财产保全的投资者。而在先审结的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则只能等待在先财产保全投资者受偿之后,才能进行自己的受偿。此时,如果被执行的企业法人的财产已经不能覆盖全部案件全部投资者的赔偿请求,则代表人诉讼投资者的受偿利益就会面临较大风险,除非申请被执行的企业法人破产。

第四,赔偿方案的整体设计,还需要考虑执行与破产的协调问题。在执行和破产的关系处理方面,原则上:财产足额才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受偿;财产不足额理应通过破产这样的概括清偿程序受偿。前者的理念是优先主义,后者的理念是按比例的平均主义。但由于信息不对称,或者信息的误差,被执行的企业法人财产是否足额,在执行程序启动时申请人和法院是无从知晓的。所以实践中的做法是,如果申请执行,默认被执行的企业法人责任财产是足额的,一般采取优先主义,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4条规定的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但是,当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具备《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时,就存在执行转破产的可能。此时,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具备破产原因,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上述优先主义的原则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投资者即使申请参与分配,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第五,赔偿方案的整体设计,还需要考虑先行赔付与代表人诉讼的统筹衔接问题。根据《证券法》第93条,“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实践中,很可能部分投资者参加先行赔付,而部分投资者启动代表人诉讼。由于先行赔付的时间更短,往往先行赔付完成后代表人诉讼还没有审结。而代表人诉讼中对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和基准价格的认定可能有别于先行赔付中的认定,尤其是当法院认定的上述“三日一价”更有利于投资者时,会动摇先行赔付的基础。而先行赔付也会减少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导致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在执行中无法完全受偿。因此,在既有先行赔付又有代表人诉讼的情况下,赔偿方案的设计必须坚持系统思维,统筹兼顾,做好司法和监管的协同,确保最大限度地保护适格的索赔投资者的整体利益。

第六,赔偿方案的整体设计,还需要考虑因司法资源有限而导致的执行程序先后顺位问题。在全国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之下,代表人诉讼赔偿方案的设计绝对不能忽视这一客观实际。实践中,普通代表人诉讼和大量平行案件同时存在的情况并不少见。比如,某公司的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的投资者有2500余人(1起案件),同一时间,不参加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启动的平行案件涉及1300余人(1300余起案件)。由于法院的工作人员有限,即使这2500余人和1300余人在同一天甚至同时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也远远不可能同时或同一天全部立为执行案件。此时,到底是按照先立执行案件,就先获得赔偿的思路去处理,还是按照平均按比例受偿的思路去处理,就会有不同的思路,也非常值得深思。无论如何,代表人诉讼执行中的整体赔偿方案设计,无法回避这一点。

从以上这些问题中可以看出代表人诉讼整体赔偿方案设计的难度,这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上列问题在实践中还远没有达成共识,需要我们不断思考和积累经验,逐步形成更为科学合理的破解思路。


2.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司法解释前沿问题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您有哪些看法和建议?


丁宇翔庭长:

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问题,由于尚未形成专门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对此有不少认识分歧。这些分歧也体现在这两部司法解释制定的学理讨论中。比如,即使证券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还是有学者认为应当放弃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思路。由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责任中的议题比较多,我就着重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即归责原则问题,简要谈一下自己的粗浅认识。

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理论界仍有较大的争议,有无过错责任的主张和过错责任的主张。在过错责任的主张中,有推定过错的,也有不实施推定过错的。《证券法》第53条第3款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证券法中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基础性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这里的民事责任条款中并没有要求过错的要素。根据《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证券法》第53条第3款似乎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实则如何,需要认真分析。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思想,不在于对侵权行为的制裁,而是鉴于现代社会经济活动日益复杂的情势之下,无法预测的风险日益增加,应当对“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其正当性基础来源于“分配正义”。如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等现代经济活动所产生的不测损害等,就需要通过无过错责任合理分配风险。证券虽然是近代以来经济活动复杂化、精细化的产物,但就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所导致的损害而言,却并非不测风险或不幸损害,而是因为内幕交易行为人的可归责的行为所导致的。就此而言,将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确定为无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合理分配“不幸损害”的基本逻辑并不相符。

与之相反,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就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道德上具有较强的正当性。正如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过错责任原则将损害赔偿的基础建立在主观过错上,这就充分保障了个人的自由,扩张了人类活动的空间,激发了人们的创造力,促进了社会进步,同时也扩大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民事权益。

在侵权法的发展历史上,也有把过错推定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实体法规则的认识。所谓过错推定,实质上是基于现有的事实和条件,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从而减轻或免除了受害人对行为人过错的证明负担。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这种对行为人过错的推定,可以被推翻。归根结底,所谓过错推定实际上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别形态,其本质仍然是将赔偿责任建立在主观过失的基础上,只是对原告作为受害者,设计了较为友好的举证机制。就此而言,过错推定责任的本质,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

在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中,虽然从《证券法》第53条第3款的文义看,并未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证券法》第85条和第163条中对于发行人之外的其他主体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都规定了过错责任,并且是过错推定责任,而证券虚假陈述和证券内幕交易同属于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在归责原则方面不应当存在较大差异。此外,从实际情况看,内幕交易行为的隐蔽性极强,专业的侦查机关查明内幕交易行为的难度都非常大,而在还原内幕交易行为客观真相存在较大困难的情况下,由经验、技术、信息均处于弱势的原告投资者证明被告对于内幕交易行为存在过错,实属强人所难。比较之下,发行人高管、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中的过错证明,要比证券内幕交易中的过错证明更为容易。证券法对于过错证明难度较小的证券虚假陈述规定了过错推定,则举轻以明重,对于过错证明难度较大的内幕交易,更应规定过错推定。基于上述分析,我个人倾向于内幕交易民事证明责任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妥当。


(二)公司法审理中的前沿问题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您对于当前热议的资本市场对赌协议有哪些看法和建议?


丁宇翔庭长:

就对赌协议而言,司法实践的态度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在科创型企业融资实践中,“对赌协议”经常被投资方作为一种风险控制机制(同时也是融资方的一种激励机制),用来避免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不确定性风险。在号称“中国对赌第一案”的2012年“海某案”中,人民法院形成的裁判思路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实控人对赌,原则上有效;与目标公司对赌,原则上无效。在2019年的“华某创投案”中,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有所完善和发展,即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具备履行的可能性且不会导致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为有效。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中又进一步发展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不能仅以存在回购或者补偿约定主张对赌无效。如果诉请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符合公司法规定情况作出判决。这种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有利于鼓励投资方对科技创新企业的投资,在较大程度上缓解科创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整体而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针对对赌协议确定的裁判思路是契合当今资本市场融资实践的,应当坚持。当然,对赌协议中还涉及很多更为具体的技术性问题,其中也有不少争议点,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处不再一一赘述。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结合您的审判经验,您对于新修订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何建议?


丁宇翔庭长:

因为近几年审理证券案件较多,所以我对公司法的关注也主要集中在和证券相关的领域,主要谈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股东查阅权范围扩张对于证券欺诈案件审判的积极价值。新公司法下,股东查阅权扩展到会计凭证。虽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查阅会计凭证有持股时间和比例的限制,但是根据新《公司法》第110条的规定,连续持股时间180天,单独或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就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并且,公司章程对于持股比例还可以有较低的规定。这种股东查阅权范围的扩张是与证券欺诈司法救济前置程序取消的背景相契合的。过去投资者要想进行证券欺诈索赔,需要以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的认定作为前提,但是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取消了投资者起诉的前置程序。但这就导致一个问题,根据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投资者起诉要有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过去有前置程序,这些证据通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认定,自然而然就取得了。而在前置程序取消后,这一证据就需要投资者自己取得。在证据的取得方式上,新《公司法》第110条就提供了取得证据的途径,那就是联合其他中小投资者达到3%以上持股比例,就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从而取得虚假陈述的证据。同时还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查阅,这也正契合了审判实践中证券虚假陈述索赔大都是律师代理多人起诉的情况。因为在起诉之前律师可以就接受合计持股3%以上中小股东的委托查阅会计凭证,这样涉及财务造假的证券欺诈就会一目了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前置程序取消后,中小投资者举证能力的薄弱问题。另外,新公司法还赋予了股东可以查阅全资子公司的会计凭证,这对审判实践来说也是意义重大。在实践中,一些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实际上是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的全资子公司财务造假,甚至母公司自己都是被拉下水的受害者。此时,赋权中小股东联合起来查阅全资子公司的会计凭证就非常有必要。

其二,关于董监高责任的精细化。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他人”是否包括股东,从目前的公开文献看,有完全不同的理解。如果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中的“他人”包括股东,那么我个人认为新《公司法》第191条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对《证券法》第85条中“过错”的具体化。也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证券欺诈诉讼中过错推定责任中的“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这一点并非不重要,同样是过错,故意显然比重大过失更具有可归责性。在有些情况下,故意可能承担更大比例的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认定一定要具体分析。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所以,从整体上来看,我个人认为将新《公司法》第191条、《证券法》第85条以及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4条结合起来,可以让董监高的责任更加精细化。

其三,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此前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就引发了大量的关注和讨论,其中涉及的话题非常多。但基于工作的原因,我就自己比较关注的公司债券诉讼中的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关系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的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法律处理上,与2020年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纪要》)保持了大体的逻辑一致性,但也有一些变化。按照《债券纪要》第6条,“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按照“征求意见稿”第87条第1款,“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变化主要集中在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共同起诉时人民法院的态度。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则设计并无不可,这样的规则设计也可以倒逼其他债券持有人尽量通过受托管理人主张权利,提升整体的制度效率。值得关注的是,此次“征求意见稿”对于债券持有人重大权利(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以及其他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被受托管理人擅自处分时的救济确立了专门的规则,即债券持有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略显遗憾的是,“征求意见稿”对于请求确认无效的程序规则尚未回应。从司法实践上看,对于请求确认无效的程序规则至少需要明确以下两点:第一,提起确认无效之诉的债券持有人是否有债券持有数量或其他资格的要求。一旦允许债券持有人请求确认受托管理人的行为无效,则很可能有不少债券持有人提起这样的诉讼。如果没有确认无效之诉提起资格的限制,可能进一步加剧目前本就紧张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同时,是否应当明确,在已经存在确认无效之诉生效裁判的情况下,其后申请立案的起诉如与前诉请求和理由相同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如果有的债券持有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有的债券持有人则提起确认有效之诉,应当如何解决。我个人的初步意见是,上述确认无效和有效之诉如果在不同法院提起,后立案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已经立案的法院审理。同一法院受理上述两个案件的,应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力求裁判尺度的统一。


四、类案类判的系统性实现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请问您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协调一个判决能够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和平衡?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实现超越个案、凝聚共识?您眼中“类案类判”的理想图景是什么样的,如何实现这一理想图景?


(一)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

丁宇翔庭长:要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可以从主体、价值、工具这三个维度去考虑。第一是主体,就是要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法官队伍。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既要有绝对的政治忠诚,还要有“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的素质和能力。第二是价值,就是要有“如我在诉”的为民情怀。在案件审判的各个环节,让诉讼当事人感受到被尊重、被认真且公平对待,用心用情用力办好每一起案件。第三是工具,就是善用法学方法论实现法律效果基础上的“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司法审判是政治性很强的业务工作,也是业务性很强的政治工作,必须遵循其特有的规律、逻辑和方法,以专业的技术理性,实现个案审判的正义,推动法治的进步。

(二)凝聚共识与超越个案
丁宇翔庭长:司法审判是专门解决纠纷的,如果法官之间就法律问题没有共识,很可能造成裁判结果的不一致,无法为人们的社会行为提供合理预期,这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不利的。因此,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最大限度凝聚共识,推动裁判尺度的统一。要做到凝聚共识,我认为:其一,要精准归纳分歧或争点。取得共识的前提是确切知道分歧在哪,还原个案中的具体场景有助于更好地归纳争点,这也是个案在凝聚共识中的价值所在。其二,进行充分的研讨交流。共识的取得,往往伴随着充分的探讨、交流甚至辩论。只有经过广泛而深入的研讨交流,认识才能逐步趋于一致。其三,梳理整合最大公约数。经过充分交流研讨,梳理各类观点,存异求同,提取最大公约数,达成最低程度的共识。在此基础上,不断反复,推动共识程度提高。

(三)实现“类案类判”理想图景
丁宇翔庭长:在司法审判中凝聚共识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类案类判”。对于“类案类判”的理想图景,我的粗浅认知是,应该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从司法的角度看,法律适用在全国范围内做到相对统一;二是从社会的角度看,人们能够根据已有案件的裁判结果,大致预测在审案件的结果。为达到这一目标,我们正在做以下努力:第一,持续优化和完善司法解释的供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立法法授权所做的司法解释对于“类案类判”具有重要意义,司法解释供给的持续优化,将不断促进“类案类判”的实现。第二,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不断完善,也将进一步促进“类案类判”的实现。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积累越多,裁判尺度的统一就越可期待。当然,案例库案例的持续积累和丰富,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这一过程,也是司法裁判规范化、科学化的过程,更是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的过程。第三,法答网问答的规模化和体系化。法答网为全国法院法官提供了最直接、高效的沟通交流渠道,可以快速解决案件审判中的各种疑问。法答网涉及的问题,比之案例库案例,更为具体,也更为多元。我们认为,案例库案例是司法权威的“静态沉淀”范式,法答网问答则是法律智慧的“动态交互”范式。二者的互补,更好地推动了“类案类判”司法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


五、司法智慧的学思底蕴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在您的成长经历中,从山西农村考入北大法学院,再到中国社科院攻读民商法学博士,这一路求学的历程颇为不易。请问这段求学经历对您后来形成“从基础理论中寻找突破口”的审判风格产生了怎样的影响?您曾说“能把爱好作为职业,我觉得很幸福”,这份对法律纯粹的热爱,是如何在二十年的法院工作生涯中始终得以保持的?


丁宇翔庭长:

回首求学历程,确实颇为不易,但每一步都走得踏实而笃定。在北大法学院跟随葛云松老师读书的那段时光,对我而言是一次彻底的思维重塑。葛老师独创的读书会要求我们每周啃完一部经典,两周一次汇报研读心得。史尚宽先生的民法体系书,就是在那个时候被我翻得卷了边的。这种高强度的经典研读训练,让我慢慢建立起对民法学的体系化认知。后来,考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跟随孙宪忠老师攻读民商法学博士学位。孙老师对于潘德克顿法学体系,对于物权行为理论支撑下的物债二元体系,对于作为意思表示工具的法律行为的精研,让我在民法基础理论的拓展和深化方面获益良多。孙老师的严谨治学、家国情怀也深刻影响了我。许多年后,当我面对复杂案件时,总习惯回到基础理论中去寻找突破口——这个习惯正是在燕园和中国社科院读书时埋下的种子。法学是一门理性的学科,而理性必须扎根于深厚的理论土壤。只有把基础理论吃透了,面对新类型案件时才不至于迷失方向。

至于如何保持对法律的热爱,我想说,能把爱好作为职业,这本身就是一种幸福。二十年来,只要有时间我就打开电脑写作。很多人问我累不累,其实对我而言,思考法律问题是一种放松方式。这些问题像是一把把钥匙,推动我不断深入思考,最终转化为学术论文。

法官这份职业的魅力在于,你能把自己的专业见解转化为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让每一份判决都配得上当事人的托付。这种被需要、被信任的感觉,就是我始终保持热爱的最大动力。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您在多个场合提到自己有一个坚持了十几年的习惯——将审判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记录下来。从北京一中院时期的190多个问题,到如今积累的260多个问题,每个问题都标注着案件编号和日期。您还习惯于在生活中的点滴时间坚持写作,甚至在春节假期完成学术论文。这种将审判实践与理论梳理深度融合的工作方式,在旁人看来需要极大的自律,于您而言却是一种“放松方式”。能否请您谈谈,这种理论梳理和写作的习惯最初是如何养成的?它又是如何反哺于您的审判实践的?


丁宇翔庭长:

这个习惯的养成,说起来也很自然。刚做法官那几年,我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庭审时觉得某个问题很重要,当时有了些想法,但忙于下一个案子就搁下了,等再想起来时已经没了当时的敏锐。后来我就想,能不能把这些瞬间的思考固定下来?

于是我开始在办案手记里随手记录——这个合同条款的解释有争议,那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需要厘清。慢慢地,从最初的三五个问题,到北京一中院时期积攒了190多个问题。每个问题后面,如果有案件支撑的,我都会标注案件编号和日期,这样回头查阅时,能清楚地还原当时的思考场景。调入北京金融法院后,这个习惯一直保持着,如今已经积累了260多个问题。这些记录不是什么系统的学术论文,而是办案过程中的灵光一闪,或者久久无法释怀的困惑。

至于为什么能坚持这么多年,我想是因为我从未把这些记录当作任务。地铁上的40分钟,孩子在兴趣班上课的一个半小时,春节假期家人团聚后的闲暇——这些碎片时间,与其说是我在“坚持”写作,不如说是我在享受思考。审理案件时遇到的困惑,通过写作梳理清楚,那种豁然开朗的感觉,本身就是一种精神上的放松。

这种习惯对审判实践的反哺是多方面的。最直接的是,记录下来的问题促使我深入研究,最终形成裁判思路。比如“六步审查法”的雏形,就来自我对多起资管案件中管理人义务问题的持续追问;“双轨双平台”机制的探索实践,也源于日常记录中对虚假陈述案件共性的观察。更深一层的是,写作让我养成了系统性思维的习惯——遇到问题不满足于就案办案,而是追问背后的法理逻辑,思考能否提炼出可复用的裁判规则。久而久之,这种思维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就成了本能。

回过头看,正是这些记录,让我把零散的审判经验沉淀为可传承的裁判方法。这或许也是法官职业颇有魅力的地方:我们办的每一个案子,都在为后来者铺路。


《法律适用》专访小组:

听君一席言,胜读十年书。感谢丁庭于匆忙之中拨冗接受《法律适用》编辑部的专访。


结语

回望与丁宇翔庭长的对话,从“六步审查法”的精巧建构,到“庭审百问”的要素化拆解;从“双轨双平台”的机制创新,到“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的精细核算——我们看到的不仅是一位法官对个案的审慎权衡,更是一种贯穿始终的系统性裁判思维。这种思维,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大法官所阐释的那样,是“以更高的站位鸟瞰法律规范之整体”,是“对法律、法律规范之间关联性的系统考量”,是“对法律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现实、外部环境的动态适应性的把握”。

丁法官的审判实践,正是这种系统思维的生动注脚。在“六步审查法”中,他并非孤立地审视管理人是否尽职,而是将信托法理、监管规章、举证责任分配乃至行业发展阶段纳入整体考量,在“调查亲历性”与“自证勤勉”的规则设计中,实现了实体与程序的协同。在“庭审百问”要素化审理模式中,他带领团队将证券虚假陈述这一复杂纠纷拆解为107个要素节点,既为当事人提供了清晰的诉讼指南,也为法官预设了全面的审查路径——这不正是将“类案类判”的理想图景转化为可操作、可复制的实践范式吗?而在“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的研发过程中,他组织法官与金融工程专家高频迭代、推动攻关,使司法裁判能够精准剥离市场风险的“噪音”,实现了法律逻辑与金融逻辑的深度融合。

系统性裁判思维的价值,在于它让法官超越“就案办案”的局限。当丁法官面对低频噪声污染案时,他没有止步于鉴定报告的“合规”结论,而是亲赴现场勘验、请教声学专家,最终在判决中厘清了行政合规与民事侵权的本质分野——这一判理随后被司法解释所采纳。当他在代表人诉讼中统筹2500余名投资者的程序权利时,他思考的不只是个案的审结,更是如何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实现“整体公正”的最大化。

法学是一门理性的学科,而理性的根基在于系统性。丁宇翔法官二十年如一日,将审判中遇到的疑难问题逐一记录,从190余个到260余个,每一个问题背后都是对规范体系与案件事实的反复对撞与整合。这份热爱,源于对司法事业的拳拳初心,更源于对系统性裁判思维的笃定坚守。

司法共识的凝聚,从来不是一蹴而就。它需要像丁宇翔法官这样,在每一个案件中埋下思考的种子,在每一次裁判中输出稳定的规则信号。人民法院案例库的“静态沉淀”与法答网的“动态交互”,正在为这种系统性思维的培育提供日益丰厚的土壤。我们相信,当越来越多的法官以系统思维审视案件、以工匠精神打磨判决,那些“散落一地的珍珠”终将被串成清晰坚韧的规则链条,“类案类判”的理想图景也将在这片法治热土上渐次清晰。

感谢丁宇翔庭长,让我们看到系统性裁判思维如何在疑难案件的沃土中生根发芽,又如何以司法智慧反哺行业规范与社会治理。这,正是新时代人民法官的使命与荣光。


丹心淬炼规则,妙笔著写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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